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2050號
上 訴 人 享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卯○○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
年7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055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8年9月至10月間,委託昇泰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申報自泰國進口泰國產製成衣3批,經關稅總局驗估處核定完稅價格後,繳稅放行在案。嗣據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下稱海調處)函,認上訴人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不法情事,被上訴人乃據以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第36條第1項規定,分別處上訴人進口貨價2倍之罰鍰新臺幣(下同)1,299,350元、731,624元及2,152,166元。惟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據,證人乙○○、丙○○在海調處製作之調查筆錄之基礎薄弱,不足以支持涉有本件違章之事實,被上訴人根據錯誤之小前提導出結論,違反論理法則。系爭貨物進口時,被上訴人既已查驗予以放行通關,卻僅憑檢舉人之指述,加以推測羅織,究竟其「查驗結果」為真?或者係「事後檢舉」為真?被上訴人所查獲並加以裁罰之標的物何在?是否有任何外箱包裝或內含物品之任何標示,足以佐證不符原申報產地等情,爰請判決將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88年9月至10月間向被上訴人申報自泰國進口泰國產製之成衣3批,於貨物放行後,經海調處函告本案實際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被上訴人乃據以認定上訴人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並依法論處。又本案刑事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2172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以偽變造文件虛報貨物產地,進口大陸成衣之事實,被上訴人採為證據,未有不妥。又系爭來貨進口查驗時係就上訴人所提供之資料與來貨作即時之查核,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規定,有違反該條例情事者,5年之內仍應處罰之意旨,本案於放行後未逾5年,既經查得新事證,仍應處罰等語,資為抗辯。
原判決將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無非以上訴人於88年9月27日
、88年10月6日、88年9月30日向被上訴人申報自泰國進口泰國產製之成衣3批(報單號碼:AE/88/5378/0114、AE/88/5625/0008及AE/88/5683/0165),經關稅總局驗估處核定其完稅價格後,繳稅放行提領在案。嗣經海調處於89年11月24日以(89)航肅字第600741號函被上訴人略以,上訴人有以偽變造發票、虛報來貨產地,進口未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之違法行為,並再於90年10月9日以(90)處肅字第600588號函檢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影本在案。被上訴人據以查核結果,以上訴人涉有繳驗偽變造發票、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因貨物已放行,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處上訴人進口貨價2倍之罰鍰1,299,350元、731,624元及2,152,166元。經查:上訴人前實際負責人丁○○自87年4月間起至88年12月間止,自大陸地區不詳製衣公司訂購大陸產製成衣26批,為規避政府管制大陸產製成衣進口之禁令,即與乙○○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由乙○○於受昌路達及享昌公司委託辦理進口報關時,連續偽造不實之泰國出口商N.N.N.SERVICE LIMITED PARTNERSHIP(於87年1月間已停業)、HUALPGROUP(THAI)CO. LTD(無申登資料)之發票、裝箱單,再利用不知情之昇泰報關行職員戊○○將該不存在之泰國出口商、不實之起運港(曼谷)、不實起運日期等事項登載業務上製作之文書進口報單上,再由戊○○以昇泰報關行之電腦網路設備透過關貿網路向被上訴人所屬五堵分局連線申報進口而行使(事後再補送進口報單及發票、裝箱單),使該海關人員誤信來貨係自泰國出口審驗通關,以此連續多次自大陸地區私運逾公告數額、完稅價格超過10萬元之大陸產製成衣入境乙案,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5649號刑事判決將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2172號刑事判決中關於乙○○、丁○○等人共同連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更(1)字第688號刑事判決判處乙○○有期徒刑1年2月、丁○○有期徒刑10月,其判決理由略以:「...依前述證人丙○○之證言、扣案昌路達、享昌公司與大陸廠商往來文件、被告乙○○致昌路達公司傳真信函等,已足認昌路達、享昌公司進口附表壹編號一所示進口報單之貨物,均係大陸地區產製。雖證人庚○○證稱上開3只貨櫃係昌路達及享昌公司於香港託運,然昌路達及享昌公司與暢旺公司間毫無貿易往來文件;被告丁○○所檢附之泰國公司發票亦無營業,自不可能出售暢旺公司任何商品,被告丁○○辯稱向暢旺公司購買;或由暢旺公司向泰國公司購買轉售,均非屬實。參以證人丙○○證稱:丁○○貨是在大陸裝貨櫃,透過香港來到基隆;及證人庚○○證稱上開3只貨櫃係昌路達及享昌公司於香港託運、裝貨,再運抵基隆等情,顯足以認定被告丁○○係於向大陸地區購買成衣後,先行運送至香港,再轉運
至國內;並以偽造之泰國公司發票,及登載不實之進口報單,冒充為泰國進口至屬明確。...再被告丁○○、壬○○、癸○○、子○○、亥○○、辰○○、丑○○、寅○○與被告乙○○共同偽造不實出口商發票、裝箱單及登載不實進口報單後,持向海關行使報關,自均足以生損害於海關對於進口物品審驗之正確性...」則本案上訴人繳驗偽造發票,虛報貨物產地,進口未經經濟部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而有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既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1)字第688號刑事判決論述綦詳,參諸本院79年度判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行政罰與刑事罰各有領域,構成要件各別,然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與行政違章之事實既屬相符,其所認定自足為行政違章事實之證據,...」自足堪認定上訴人之違章事實。本案報單上所列出口商泰國UPPER INDUSTRIAL CO. LTD及其發票均為偽造,所申報泰國出口亦為虛偽:⒈本案報單上所載之泰國公司(UPPER INDUSTRIAL CO. LTD),據法務部調查局駐泰保防秘書林振光實地訪查結果,發現該址確曾開設公司製造塑膠玩具、塑膠佛像等,惟約於86年倒閉後遷出。足見本案進口報單所檢附之該泰國公司發票屬偽造,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⒉乙○○於調查局先後供稱「我所經營之永輝報關行自87年間起與...享昌公司有業務往來,該2家公司皆係委託永輝報關行辦理進口成衣之報關手續,平日我都與該2家公司(實際為同一家公司)職員○小姐或負責人丁○○聯絡。...享昌公司若有成衣進口時,即會先以電話通知我,由我先行粗估來貨之報關等相關費用後,該2家公司會將相關報關費用預先電匯至我在郵局的帳戶,我再前往船公司換領小提單並將相關資料轉交基隆市昇泰報關行辦理報關業務。事後我便再將進口報單單底及相關費用之收據一併寄給該2家公司。泰國公司的發票係由不知名的人士提供給我,再由我將前述泰國公司的發票傳真至...享昌公司加蓋該2家公司的大小章,並憑以持交昇泰報關行辦理報關。我是因為...享昌公司表示來貨欠缺泰國發票,故由我負責找泰國發票充數以利通關,至於實際來貨產地為何,我並不清楚,需問該2家公司的人員才清楚。」等語,是依乙○○於調查局所供,係因...享昌公司表示進口欠缺泰國公司發票,始由乙○○負責找取泰國發票供報關之用,乙○○並於昌路達等公司使用之泰國發票上自行簽名,顯見本件進口報單檢附之泰國公司發票,係乙○○自行取得偽造。至於乙○○雖於偵查中改稱「我的簽名是得到賣方的授權,國外香港暢旺公司委託我在他的發票上簽名。昌路達、享昌、崇煜、華綠溪、台昇、政忠、偉貿、德煜興、台銘、駿笙的出口商都是3家泰國公司,我從來沒有接觸過這3家泰國公司,因為香港的己○○說有一些東西進口會由我報關,如果發票跟裝箱單沒簽字,我可以代理他簽字。香港暢旺公司授權我簽3家泰國公司出口公司負責人的名字,暢旺
公司的己○○沒有告訴我這3家公司負責人姓○,因為他授權我,而我姓○所以我就填英文的0000,3家泰國公司的英文名稱是暢旺公司給我的。我不知道己○○有無在泰國開我報單上所寫的那3家公司。該3家公司雖不知是否己○○個人或關係企業,但因為己○○沒簽,所以授權我簽。報單上不寫出口人是香港暢旺公司,反而寫泰國公司,係因己○○告訴我是泰國貨。是泰國公司出的泰國貨,己○○為何不拿出貨公司的發票,這個我到現在還搞不清楚他是什麼用意。」惟查,暢旺公司既非發票上所載之泰國公司,自無權授權乙○○代泰國公司負責人簽名,況該3家泰國公司經查證結果,均屬不存在或已停業之公司,亦不可能出售暢旺公司商品,更無從授權暢旺公司於發票上簽名,或開立發票交付暢旺公司轉交乙○○報關使用,乙○○偽造發票及上訴人係知情使用偽造之發票均事證明確。上訴人明知本件貨物為大陸製造:證人即上訴人之職員丙○○於海調處證稱自86年9月10日進入公司服務時,丁○○(上訴人實際負責人)均與大陸江陰「長美製衣公司」廠長辛○○等人合作,透過熟悉基隆關稅局五堵、六堵支局(應為分局)之乙○○、昇泰報關行進口大陸成衣。貨在大陸裝櫃後透過香港來到基隆,大陸賣方會給原始提單、發票、裝箱單,丁○○指示其將大陸廠商之名稱遮住後交由乙○○偽變造海運及報關文件報關;於偵查、原審亦稱報單上所示泰國進口實係大陸進口,未曾處理過泰國業務。丁○○於偵查中亦坦承該公司船舶方面係由丙○○負責連繫。丙○○既負責與乙○○聯絡進口報關事宜,就上訴人各次進口貨物來源,次帳單、進貨付款收據(收款人辛○○、上海)、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賣匯水單、匯款申請書(匯至農銀江陰支行)、上訴人致辛○○信函及26筆進口報單(其中包含本案報單)及所附發票、裝箱單等影本在卷為憑。查丁○○辯稱上訴人係向香港暢旺公司進口成衣,卻未能提出該公司與暢旺公司間之訂購單、匯款單等國際貿易必要文件,反經調查員於上訴人處查扣與大陸地區間之買賣成衣往來文件,顯見丁○○以上訴人名義進口本案進口報單所示之成衣,均係大陸地區產製,並由乙○○代為報關私運入境,上訴人自應負其責任。海關就進出口貨物查驗時,係就上訴人所提供之資料與來貨作即時之查核,雖於放行前未能查悉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情事,惟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規定,有違反該條例情事者,5年之內仍應處罰之意旨,本案於放行後未逾5年,既經查得本件上開違法新事證,被上訴人依法論罰,要無不合,為其判決之論據。
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依此規定,行政法院基於職權調查義務,即應自行搜集一切為裁判基礎所須之訴訟資料,調查證據,以查明事實真象。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違章事實,係以臺
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1)字第688號刑事判決理由,資為依據,並未調閱刑事卷自行認定事實,此有原卷並無調卷資料可稽。惟行政法院之判決雖非不得憑刑事判決之記載內容為判斷基礎,然對該刑事判決之內容與待證事項間之關聯如何,仍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再由行政法院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予以論斷,判決理由方為完備。上訴人主張原判決中提及證人丙○○有所述:「貨是在大陸裝貨櫃,透過香港來到基隆」等語,惟本件檢調單位並無查扣大陸賣方所提供之原始提單等證物;○女證稱系爭貨物「在大陸裝櫃,透過香港來到基隆」,亦與同案證人庚○○(易豐船務公司船務部經理)所證稱:「我們公司僅經營基隆至香港業務」等語不符;○女所稱丁○○均與大陸江陰「長美製衣公司」合作,惟江陰位於大陸江蘇省,上訴人如何將該地所產成衣運至臺灣?況○女所為證詞乃因索求鉅額離職金不成而挾怨構陷,其證詞之證據力本就極為薄弱;本案欠缺最重要之證據,即查扣貨物,唯有經檢驗程序方能確實證明系爭貨物是否為大陸產製,亦即被上訴人應「證明」,而非「推測」上訴人私運管制進口貨物;上訴人自始即主張係向香港「暢旺公司」進口貨物,而該公司之前身為「中威公司」(C.W.T Garment LTD.),兩家公司之負責人均為己○○,上訴人之交易對象確為香港貿易商,有上訴人開發之信用狀可證,此項證據與證人庚○○之證詞稱貨櫃起運地點為香港乙詞,足以證明上訴人主張與本案交易事實相符,並可推翻被上訴人所為之指控等語。上開疑點,與上訴人有無涉及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攸關,原審自應依職權盡調查之能事,以查明事實真象。然原判決僅列載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1)字第688號刑事判決理由,作為認定上訴人違章之依據,並未調閱刑事案件就關係人乙○○、證人丙○○及另一證人庚○○之證據資料內容予以調查認定。依上揭說明,原審就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自有未洽。上訴論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查明後更為適法之裁判。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王 德 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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