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5年度,2041號
TPAA,95,判,2041,2006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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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2041號
上 訴 人 台灣友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43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5年4月1日起向聯邁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聯邁公司)承租座落桃園縣楊梅鎮○○段482及483 地號土地,面積共7,155平方公尺,以自己名義興建廠房( 門牌號碼:桃園縣楊梅鎮○○路○段859號,下稱系爭廠房) ,並於取得使用執照後,於86年10月24日將廠房全部買賣移 轉登記予聯邁公司所有,經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楊梅分處(自 92年1月1日營業稅業務改由被上訴人承受)於87年6月24日 核定補徵營業稅新台幣(下同)115萬8,617元,上訴人並於 87年6月26日繳納在案,嗣上訴人於92年6月10日以適用法令 錯誤為由申請退還已繳營業稅款,案經被上訴人所屬楊梅稽 徵所以92年7月4日北區國稅楊梅三字第0921007856號函復否 准所請,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並非以銷售房地建 物為業者,純係向聯邁公司租地興建廠房,並約定以上訴人 為起造人,於興建完畢取得使用執照時,應無條件移轉予聯 邁公司,純係為擔保租賃契約得以順利履行,並保障契約雙 方當事人交易之安全,並非銷售行為,依營業稅法第1條及 第3條第1項規定,實不應課徵營業稅。又本件原處分援用財 政部87年8月10日台財稅第871958629號函釋,因該函釋係針 對個案之處理所表示之意見,依「例外從嚴解釋」之法理, 其他個案並不受該函釋意旨之拘束。況該函釋亦未列入財政 部所編纂之法令彙編之內,故與本件內容並非相同,殊不得 援引作為本件裁罰之依據。原處分未究明事實緣由,逕行認 定本件為銷售行為,據以課徵補稅併加裁罰,其認事用法均 有違誤。另上訴人向出租人所承租之租賃標的物,上訴人於 進駐後依租約第5條將原有廠房拆除而另行興建新廠房,約 定於租賃期間屆滿之10年後,再交還已折舊之系爭新建廠房



,就實際上而言,上訴人所交還者係已折舊後之系爭新建廠 房,如同返還出租人原有之舊廠房而已,顯然其間並無有任 何「互易」或「買賣」之性質存在,要無原處分所引營業稅 法第1條規定「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行為。為此請判決將原 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並請被上訴人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 規定退還上訴人所繳87年度營業稅款計115萬8,617元等語。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上訴人經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楊梅分處查 獲於85年4月1日向聯邁公司租地,以自己名義興建廠房,並 於興建完成後,將廠房移轉予聯邁公司,依營業稅法第3條 規定,該移轉行為應視為銷售貨物,依同法第32條規定應開 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故本件本稅之補徵乃查核人員於查 獲後並依法於87年6月24日加蓋免徵滯納金及滯納利息戳記 ,由上訴人於87年6月24日繳納在案,上訴人並未於期限內 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提出行政救濟而告確定,揆諸前揭 法條規定,原處分、訴願決定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按「納稅義務人 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 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 申請。」為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明定;次按「將貨物之所有 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視為銷售貨物:營業人...或以其產製、 進口、購買之貨物,無償移轉他人所有者。...」為行為 時營業稅法第3條第1項、第3項第1款所明定。本件上訴人係 公司組織之營業人,其將在承租土地上所興建之系爭廠房所 有權移轉予出租人,不論係有償或無償,即不論係出於買賣 、贈與或履行租賃契約之約定,依上開規定與說明即應開立 統一發票,課徵營業稅,其因之所繳納之稅款即無溢繳退還 問題。查本件既係以「買賣」為原因登記,自應認上訴人與 聯邁公司間存有買賣關係,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3條第1項規 定,即屬銷售貨物,而應依同法第1條規定,課徵營業稅。 上訴人主張本件並無任何「交易」或「買賣」之性質存在等 語,核與前開系爭廠房登記簿謄本移轉原因不符,是否屬實 已有疑義;惟退步言之,縱使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因不論 系爭廠房之移轉為有償或無償,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均應「 為或視為」銷售貨物行為之一種,上訴人即應據之開立統一 發票課徵營業稅,上訴人主張本件並非銷售貨物行為,容有 未合。況且有關本件營業稅課徵部分,業據上訴人於87年6 月26日繳納在案,上訴人雖不服被上訴人之課徵與罰鍰,而 提起另件行政爭訟在案,惟該案亦據本院於94年2月3日以94 年度判字第198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在案,認定被



上訴人之課徵及科罰並無違誤在案,有該判決影本附本院卷 足稽,足知本件本稅之課徵及罰鍰雖經上訴人在該案中爭執 ,但已經調查及審理明確,被上訴人對本件本稅之課徵及罰 鍰並無違誤而均告確定,上訴人在本件爭執被上訴人未究詳 情,即依財政部87年8月10日台財稅第871958629號函釋補徵 營業稅,適用法令有錯誤等語,即屬無足採信。綜上,原處 分並無不合,本件並無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致溢繳稅款 情事,被上訴人否准退還之理由雖與本判決未完全相同,復 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惟結論均無不同,仍應予以維持。 上訴人前開所訴均委無足採,其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資為其判決之論據。
五、本院按:「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 銷售貨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銷售貨物:一、 營業人...或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之貨物,無償移轉他 人所有者。...」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3條第1項、第3項 第1款所明定。故營業人以其產製之貨物移轉他人所有,不 論係有償或無償,均應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查本 件上訴人係公司組織之營業人,其將在承租土地上所興建之 系爭廠房所有權移轉予出租人,不論係有償或無償,即不論 係出於買賣、贈與或履行租賃契約之約定,均應開立統一發 票。上訴意旨仍執其按月向出租人繳付租金,並非無償使用 系爭廠房,其移轉該廠房所有權予出租人,純屬履行租賃契 約之要件,與租金無涉,原判決就此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俱 均不採,其判決自屬違誤云云。揆諸上引法律說明,上開上 訴意旨顯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上訴人上開主張殊無可採。 又查本件係以買賣原因登記,上訴人與聯邁公司間存有買賣 關係,依法應開立統一發票,或依租約第1條規定,其所承 租者為土地全部及原有廠房,上訴人進駐後,依租約第5條 將原有廠房拆除而另行興建新廠房,致新舊廠房面積不同, 且原有廠房既已拆除自不復為承租標的物,上訴人亦自承可 以在土地上租用10年,故上訴人所稱「有償租賃」所支付租 金為租用土地之對價;至於上訴人所建廠房,則勿庸再支付 租金,符合無償使用系爭廠房之要件(實係以新建廠房所有 權抵付10年之廠房使用權),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無論有償或 無償均應開立發票之意旨,亦無不合,自無上訴意旨所稱原 判決違反論理法則之違誤。綜上,原判決以本件課徵營業稅 並無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致溢繳稅款情事,被上訴人否 准上訴人退稅之聲請,尚無不合,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 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 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劉 介 中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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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友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