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5年度,2013號
TPAA,95,判,2013,2006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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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2013號
上 訴 人 名品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 律師
      李育任 律師
      許龍升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 表 人 游朝順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
年6月2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1年1月21日至91年7月31日期間, 委由太元企業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元公司)向被上訴 人中島支局報運進口馬來西亞產製「Simpolo」之瓷磚7批( 報單號碼第BE/91/X081/3012、BD/91/M111/3001、BD/91/V5 71/0009、BD/91/W337/001、BD/91/W635/0008、BD/91/V489 /3014、BD/91/V978/0016號)(下稱系爭貨物),貨已放行 提領,經被上訴人事後稽核結果,認定來貨實際產地為中國 大陸,且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項目,認 上訴人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惟因系爭貨物 已放行提領,無法沒入,乃於92年9月間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 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裁處上訴人貨價2倍 之罰鍰,並依同條例第44條規定追徵所漏稅費。上訴人不服 ,申經復查未獲變更,又因上訴人未於復查決定書送達後30 日法定救濟期間內提起訴願,而告確定。嗣上訴人於93年7 月8日始以發現新證據漏未斟酌為由,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撤銷被上訴人93年4月12日緝字第0 930060299號復查決定書所為復查決定,經被上訴人審理結 果,以上訴人並未提出新證據,顯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28條 規定之要件為由,以93年7月29日高普核字第0931007412號 函,駁回上訴人重開行政程序之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 願遭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本件是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 項第2款發現新證據之事由,請求被上訴人重開審理程序。 按雪蘭莪中華工商總會所出具的產地證明,雖非針對本件貨



物所作,但該批貨物既是由馬來西亞進口,亦可推知系爭貨 物之產地為馬來西亞;又系爭貨物從萬海公司正本提單、貨 櫃動態表及船航程表等文件觀之,已明顯證明來貨確來自馬 國產地,絕非從香港報運進口;至於信用狀之開發,乃因A- THREE廠商曾要求上訴人信用狀開狀之受益人載明EVERYELD INERMATION ALLTD,由此益足以證明該廠商相互間確有交易 往來,此項有利於上訴人之重要證據被上訴人竟未予審核查 證,而遽以認定系爭貨物之產地為中國大陸,其認定事實實 有違誤。又上訴人於91年9月3日提出說明,並附送下列相關 證明文件:⒈馬來西亞供應商(A-THREE)提供1份由馬來西 亞政府核發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說明書。⒉馬來西亞工廠 NIRO-GRAITE提供1份(A-THREE)說明書,說明自中國購料 時,附有檢驗合格證明書裝入每箱之包裝以示品管合格,馬 國廠商購料後即依客戶訂單之花色加工上色,拋光成型,若 係出口於海外必然另提供本國之產地證明表示係馬國之產品 ,故該檢驗合格證明書之紙籤,顯係隨同瓷磚原料裝運,運 抵馬國加工產製後裝櫃時所遺留。復就產業生態而言,生產 工廠產品等級區分甚細,坏底乃為獨立工廠,以供應不同廠 商之需求,再加工上釉,故坏底不加任何商標且以不同品牌 於各市場行銷,對NIRO-GRAITE等公司素材加工情形文件, 由於係屬商業機密自難輕易取得。馬來西亞工廠NIRO-GRAIT E與中國工廠合作於2001年底,既試著於地方行銷其加工後 產品,茲因市場經濟不景氣、錯誤品牌之使用,直到2002年 年初SIMPOLO產品才被接受,因此直到該年3月中國工廠乃為 正式同意提供原料授權以SIMPOLO,而之前乃給與試銷再評 估。然而因市○○○○路行銷之故,亦以「SIMPOLO」之坏 底加工後,以不同品牌於市場行銷。由上述說明即足以證明 系爭貨物確非來自中國大陸之產品,對此項有利之事證,被 上訴人非但未加斟酌採信,且於向我國駐馬來西亞代表處查 詢時,亦未提供該有利於上訴人之相關文件,徒以馬國NIRO 工廠,從未與本案供應商A-THREE公司有商業交易之情形, 率予採認系爭貨物為中國大陸貨品。又關於裝載系爭貨物之 貨櫃為何僅發現1張貨品檢驗合格證紙標籤,究係馬國廠商 誤裝或另有其他原因,攸關本案行政罰構成要件之事實,依 本院89年度判字第2858號判例意旨,應先由被上訴人負舉證 責任,殊不能將舉證責任轉嫁由上訴人舉證。況A-THREE乃 為出口商而非生產公司,且依一般出口貿易其嘜頭非一成不 變,出口商亦可要求航運公司作其他與產品包裝無關之嘜頭 ,且使用SIMPOLO,目的在供廠商易於辨識之統稱而已,從 而自不得認定凡有SIMPOLO之標示必屬為中國大陸之貨品。



另因上訴人於採購之時,即向馬國廠商再三言明,瓷磚一定 要在馬國產製,如屬他國產品(當然包括中國大陸)即拒予 收貨,上訴人主觀上自確信為馬國產地進口,因上述工商總 會之簽認係屬馬國官方產地證明,更使上訴人確信為馬國之 產品無疑,自無故意「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責任要 件,與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所指「推定過失」之法理迴 異。末查本件系爭貨物進口時既已查驗通關放行並通知提領 ,即足以證明上訴人報運進口之貨物並無違規情事,上訴人 既信賴被上訴人合法之處分,孰料事隔多月,突變更其合法 處分,驟然以虛報出產地為由而率予罰鍰,顯有違行政程序 法第8條所定「誠實信用及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原則」 等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就93年4 月12日關緝字第0930060299號復查事件重新審理,另作成適 法之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上訴人於訴願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以 發現新事證漏未斟酌為由,向被上訴人申請撤銷原復查決定 ,重新審查。被上訴人審查結果,認上訴人所提出之有關產 地之事實,核與復查申請時所提出者,並無不同,認其並未 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顯不符合申請撤銷處分之要件,乃依 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駁回其重新審查之申請,於法並無 不合。次查上訴人於91年8月21日自馬來西亞進口瓷磚乙批 ,經查驗時發現來貨有大陸南海聖德保陶瓷有限公司「瓷磚 拋光磚」成品檢驗合格證,且貨上燒結有該公司「SIMPOLO 」商標,經被上訴人認定為大陸物品,再報請關稅總局原產 地認定委員會仍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在案。至於本件系爭7 批進口貨物均申報有「SIMPOLO」之字樣,且核其貨名、進 口人、賣方及起運口岸均與前案貨物相同。案經被上訴人實 施事後稽核結果,發現實際上來貨係上訴人向香港之恒英國 際有限公司所購買。而上訴人雖主張來貨為賣方馬國之A-TH REE公司向當地之NIRO-GRAITE工廠所購買,其產地應為馬來 西亞,惟無法提出具體之證明文件,被上訴人參據以上事證 ,認定系爭貨物之產地為中國大陸。況案經我國駐馬來西亞 代表處查明,馬國NIRO工廠從未與本案供應商A-THREE公司 有商業交易之情事,足證上訴人所稱來貨向馬國之NIRO工廠 購買,其原產地為馬來西亞云云,與事實不合。另上訴人以 國際貿易為業,對於系爭貨物非屬經濟部公告開放准許進口 之大陸物品項目,當知之甚詳,其開立信用狀向香港恒英國 際有限公司購買是項貨物,即應特別注意查證來貨之產地, 俾盡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遽上訴人卻虛報賣方為馬國之A- THREE公司,顯有故意掩飾向香港公司採購之事實,縱不知



「SIMPOLO」為大陸產品之商標,其未盡查證之能事,致生 虛報情事,即屬有過失。至上訴人訴稱僅其中1櫃發現1張檢 驗合格證及說明紙標云云,經核為另1批進口貨物之情事, 與本件7批進口貨物之行政處分無涉,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之適用。末查,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規定違反海關緝私條 例者,追溯期間為5年,本案上訴人虛報系案貨物產地逃避 管制,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資為答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㈠提單(應為小 提單)乃上訴人據以提領系爭貨物之文件,另本件之貨櫃動 態表及船舶航程表則為被上訴人依職權所調閱之證據,而此 提單、貨櫃動態表及船舶航程表均為前行政程序進行中即已 存在並附卷之證據,自非於原行政程序因未發現而未提出之 新證據。況依貨櫃動態表及船舶航程表之記載,固得以知悉 該貨櫃及運送該貨櫃之船舶,其起載港及停泊港,惟依目前 之國際貿易實務,貨物在何處裝櫃及裝船,與該貨物之產地 並無必然之關係。另提單上固有發貨人之記載,然發貨人為 何人與貨物產地亦無必然之關係。故依上訴人主張之提單、 貨櫃動態表及船舶航程表,均不足以確認系爭貨物產地為馬 來西亞而非原確定行政處分所認定之大陸地區,故此3項證 據縱經斟酌亦無從使上訴人受較有利之行政處分,自與行政 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新證據」要件不合。另 上訴人所稱之「信用狀」,乃被上訴人透過系爭貨物進口報 單上之記載,向開狀銀行調閱而得之資料;而被上訴人並因 將向開狀銀行所調得之信用狀、發票、裝箱單等資料與上訴 人在申報進口時檢附之進口報單、發票相互比對,而認定上 訴人申報進口時提出由A-THREE公司開立之發票是屬虛偽, 進而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大陸地區,足見上訴人主張之信用 狀是於原行政處分作成時即已存在,並經被上訴人斟酌之證 據;且依該信用狀之記載,上訴人就系爭貨物開立之信用狀 ,其受益人為訴外人恒英國際有限公司,而非上訴人所主張 之出賣人A-THREE公司,且恒英國際有限公司是位於香港, 亦非上訴人所稱系爭貨物之產地馬來西亞,故依此信用狀亦 無從認定系爭貨物之產地為馬來西亞,而非大陸地區,故上 訴人所提出之信用狀既於原行政程序已經存在且予以斟酌, 且再經斟酌,亦無從使上訴人受較有利之行政處分,自與行 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新證據要件不合。另查 雪蘭莪中華工商總會出具之產地證明,其貨櫃號碼之記載, 並非關於系爭貨物之產地證明,故憑該產地證明書自無從據 以認定系爭貨物之產地。況該產地證明書是上訴人另批進口 貨物之產地證明書,且該批貨物亦因經被上訴人現場稽查,



查得該批貨物有大陸地區南海聖德保陶瓷公司之檢驗合格證 及產品說明,進而認定貨物之真正產地為大陸地區,而非該 產地證明書所記載之馬來西亞,而此事實亦經本院93年度訴 字第211號判決予以認定在案,故此產地證明書亦與行政程 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新證據要件不合。㈡按行政 程序法第117條可知,此條乃賦予行政機關就違法行政處分 得自為撤銷之權限,而非給予人民請求行政機關自行撤銷違 法行政處分之請求權,故人民雖得促請行政機關發動此職權 ,但於行政機關不依職權自為撤銷時,人民對之並無透過行 政救濟程序請求行政機關依職權自行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請 求權存在;故本條核與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是賦予人民重開 行政程序請求權之規定無涉。又本件乃於被上訴人裁罰及補 稅處分確定後,上訴人又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 重開行政程序之爭執;故本件自不生上訴人所稱因被上訴人 就系爭貨物已先為放行處分,嗣再為處分,而有違信賴保護 原則之問題。另本件上訴人之申請核與行政程序法第128條 所規定重開行政程序之要件不合,已如前述,故兩造關於原 確定行政處分是否違誤之主張及舉證,本院自無再予審究之 必要,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按關務訴訟對於私運進口貨物之認定,及罰 鍰或沒入行政罰之構成要件,依規範理論撤銷訴訟之舉證責 任分配,應由關稅局負舉證責任,此有本院89年度判字第28 58號判例可稽;經查上訴人曾逐一詳實說明,並提出「雪蘭 莪中華工商總會出具之產地證明」及其相關證明文件佐證, 係已就有利之事實盡舉證之責,但反觀被上訴人卻未予以否 認或提出其他反證,是以原審已有違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 屬違背法令。次查,原審既認定「雪蘭莪中華工商總會出具 之產地證明」於前行政程序中並未提出,自應就該產地證明 是否為新證據及是否經斟酌進行辯論;又被上訴人既未就此 項新證據提出抗辯或反證,則該新證據已構成行政程序法第 128條之要件。但原審竟誤解為必須符合該規定之程序要件 ,經准重開行政程序後,始進入審查原確定行政處分是否違 誤之程序,從而原判決係已涵攝錯誤之當然違背法令。又上 訴人向馬國訂購之系爭貨物,自始均由雪蘭莪總會官方出具 產地證明,依經驗法則堪足以判斷先前系爭貨品亦同由總會 出具產地證明,但原審竟認該產地證明係上訴人另批進口貨 物之產地證明,故其採證顯屬不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 有判決不備理由違法。再者,上訴人曾就馬國之產業生態及 「SIMPOLO」之內涵,予以詳述,足證系爭貨物確非來自中 國大陸產品,對此項有利上訴人之事證,被上訴人非但未加



以審酌,且其向我國駐馬國代表處查詢時,亦未附送說明書 ;而原審亦未命被上訴人就此有利事實提出答辯,遽予認為 縱經斟酌亦無從使上訴人受較有利之行政處分,自與行政程 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新證據」要件不合,是以原 判決顯有怠於行使規範審查之權限,自屬違背法令。又按現 國際貿易慣例及第三國貿易之情況,尚難以信用狀所載受益 人與馬國之A-THREE公司非同一人,即遽認係上訴人向香港 之恒英國際公司所購買,原審對此未加斟酌,自亦屬違背法 令等語,請求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審理。六、被上訴人則以原審相同主張,以資答辯。
七、本院查:㈠、按「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 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 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 、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 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 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 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 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 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 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定有明文。㈡、本件原審判決已就上訴人主張係屬新證據 之提單、貨櫃動態表、船舶航程表、信用狀,詳予論述非屬 新證據,且縱予斟酌亦無從使上訴人受較有利處分,並就上 訴人於前行政程序中未曾提出之雪蘭莪中華工商總會出具之 產地證明,論明該產地證明所載貨櫃號碼,係上訴人另批進 口貨物之產地證明書,並非系爭貨物之產地證明,且該另批 附有產地證明之貨物,亦因被上訴人現場稽查,查得該批貨 物有大陸地區南海聖德堡陶瓷公司之檢驗合格證及產品說明 ,經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211號判決認定該批貨物之真正 產地為大陸地區,故憑該產地證明書自無從據以認定系爭貨 物之產地為馬來西亞,縱再經斟酌,亦無從使上訴人受較有 利之行政處分,自與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 新證據要件不合,乃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認事用法均妥適 ,亦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情事。㈢、另 按「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 ,為維護公益者,亦同。」為行政訴訟法第133條所明定。 是行政法院對於撤銷訴訟及其他為維護公益之訴訟,應本真 實發現之原則,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亦不因當事人對證據不爭執,而生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



視同自認之效果,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未規定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自明。是上訴人訴稱被上訴人未就其所提雪 蘭莪中華工商總會出具產地證明之新證據提出抗辯或反證, 該新證據自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要件,原判決有涵 攝錯誤之當然違背法令,核無足採。㈣、本件上訴人係依行 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以發現漏未斟酌新證據為由,向被 上訴人申請重開程序,原審乃先審酌其所提證據是否符合程 序重開要件,自無不合。本件既不符程序重開要件,上訴人 所述私運進口貨物構成要件之舉證責任分配問題,自可無庸 審究,上訴人訴稱原審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係屬違背法 令,亦無足採。上訴人其餘上訴論旨,乃對原審業已論駁之 事項,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再事爭執, 難認有判決違背法令情事。㈤、綜上所述,原審斟酌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 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 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黃 清 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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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元企業報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名品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英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