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式樣專利舉發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88年度,4113號
TPAA,88,判,4113,1999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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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一一三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余枝雄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承受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業務)
右當事人間因新式樣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台
八七訴字第四○六○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本件關係人蔡瑞慶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以「佛像珠帽」之形狀,向原處分機關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新式樣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於公告期滿審查確定後,發給新式樣第三八八三九號專利證書。其間,關係人蔡瑞慶申准將申請權二分之一讓與關係人王土涼。嗣原告以本案申請前已有近似之新式樣見於刊物並已公開使用,有違核准專利當時(以下簡稱當時)專利法第一百十一條及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云云,檢具七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七十六年十月十日出版之台灣道廟誌第一輯及第二輯(以下分別稱引證一、二)、全國佛剎道觀總覽(以下稱引證三)、七十一年十一月出版之笨港口港口宮沿革誌(以下稱引證四)、八十二年三月編印之板橋慈惠宮誌(以下稱引證五)及佛像珠帽實物三件(以下稱引證六),對之提出舉發。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為本案舉發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台專(貳)○三○○三字第一四七五五九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按凡對於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首先創作適於美感之新式樣者,依修正前專利法第一百十一條之規定,固得申請新式樣專利,惟須具備首先創作,暨適於美感之要件,若以一般常見之形狀或花紋,表現於各種物品者,即屬欠缺創作性。又其新式樣之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與已知之習用式樣相比較,祇不過是普通一般交易物品在程度上之變易,不具被創作性之美感效果者,自非新式樣。又若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已見於刊物或已在國內公開使用者,即不得稱為新式樣而申請專利。迭經鈞院七十年判字第六十號、第三三三號、第六七八號著有判決參照。二、被告所核准之蔡瑞慶王土涼所申請新式樣專利之「佛像珠帽」與在民國七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出版之「台灣道廟誌」第一輯第二五三頁及七十六年十月十日出版之「台灣道廟誌」第二輯第一八一頁所刊載之「聖母媽祖」神像之珠帽,其形狀特徵均在於整體珠帽概呈后冠狀,週邊以大小珠球、六隻青龍、小珠鏈、亮片等配置裝飾,正面中央由上而下佈列水滴形或圓形之矩形亮片、簾狀珠串等,故二者之整體造形乃屬極為相同,在感觀上容易使人發生同屬「媽祖佛像之珠帽」觀念之聯想,而其形狀在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於外觀上及觀念上更不無使人引起混同誤認之虞,系爭珠帽其形狀與眾人已知之「媽祖佛像之珠帽」之習用式樣相比較,僅在程度上之變易,實欠缺創作性之效果,與新式樣專利之要件顯有不合,茲將二者有如下相同或近似之處臚列說明於後:1、二者整體珠帽均呈后冠狀。2、珠帽最頂端均為以珠球排列略呈三角形,左右兩旁各列有一隻青龍,有如雙龍拱珠之勢。3、二者珠帽上之六



隻青龍均呈左右對襯之排列,且六隻青龍所列之位置二者均大同小異。4、二者珠帽上之大粒珠球之位置均在簾狀珠串之上端二旁,如將該珠帽戴於佛像則其位置大約在佛像之額頭兩旁。5、二者珠帽帽側之小珠鏈均在大粒珠球之下端。6、正面中央由上而下布列水滴形飾片、圓形飾片裝飾之矩形亮片、簾狀珠串。由上所述,蔡瑞慶王土涼二人所申請之珠帽新式樣專利顯與一般常見之媽祖佛像之珠帽形狀及其花紋排列並無太大差異,顯然欠缺創作性,且又已見於刊物並已在國內公開使用,即不得稱為新式樣。三、又被告以原告所舉發之台灣道廟誌第一輯第二五三頁及第二輯第一八一頁所揭示之珠帽兩邊大小珠球及小珠鏈、亮片之配置與該案之珠帽不同,整體形狀亦不近似云云,惟查縱然二者珠帽之大小珠球等配置位置略有不同,惟亦不妨害其二者之形狀均係呈后冠狀,自難因被舉發之珠帽其珠球、亮片、珠鏈等配飾位置略作小幅度之修改即得謂具有新穎性、創作性。況再訴願決定機關謂蔡瑞慶王土涼所申請新式樣專利之珠帽其整體形狀與台灣道廟誌所刊載之珠帽不近似,惟究係如何不近似,而其覺效果之區別究竟在那,均未見再訴願決定機關於決定書內詳加說明,其原告之再訴願理由實難令人甘服。四、末查蔡瑞慶王土涼係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申請「佛像珠帽」新式樣專利,經被告機關於八十二年八月五日審定准予專利並公告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專利公報,而「台灣道廟誌」第一輯係於七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出版,第二輯則於七十六年十月十日出版,均較蔡瑞慶王土涼申請專利之時間早,況該珠帽使用於媽祖神像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並為一般人所共知共聞,並無特別之處,足見蔡、王二人所申請之珠帽早已有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見於刊物並在國內公開廣為使用者,依當時審定時之專利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新式樣,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自不得認為係新式樣而申請專利。則被告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又予維持,均非妥適。請均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以︰一、按修正前專利法第一百十一條規定「凡對於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首先創作、適於美感之新式樣者,得依本法申請專利。」本案「佛像珠帽」之形狀係一后冠狀之珠帽,其兩邊以大小球珠、六隻青龍、小珠鏈、亮片等配置裝飾成亮麗之帽側,正面中央由上而下,佈列水滴形飾片,圓形飾片裝飾之矩形亮片,簾狀珠串等構成金碧輝煌之佛像珠帽,本案整體形狀予人一種高貴、亮麗、金碧輝煌之覺感受,且查無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已見於刊物或公開使用,是以,合於新式樣之專利要件,本局准予專利、應無違誤。二、復按佛像珠帽乃宗教用具中神像之附屬品,使用於媽祖神像中,其帽冠之后冠狀之形式及六隻青龍乃必要配備,然經大小珠球、珠鏈及各種亮片相關配置之修飾組構後可形成多種風貌不同之珠帽,例如本案舉發證據所提之各個神觀之聖母媽祖之珠帽,其整體形狀不相同,予人之覺效果亦各異其趣。是以,本案雖具后冠狀之形式,然其在兩側大小珠球、青龍、圖形飾片、小珠鏈、珠串相間配置及正面上方水滴形飾片,矩形亮片及簾狀珠串之配置等造形特徵,未見於舉發證據,是以本案與舉發諸證據均不構成近似,且本案形狀予人之覺效果明顯有別,難稱不具創作性。綜上所述,本局所為本案舉發不成立之審定,並無違誤,本案原告之訴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
按凡對於物品之形狀、花紋或色彩,首先創作,適於美感之新式樣者,得依法申請專



利,為當時專利法第一百十一條所規定。又核准專利之新式樣,任何人認有違反當時專利法第一百十一條至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應撤銷其新式樣專利權者,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準用第六十一條規定,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局舉發之;從而有無應撤銷新式樣專利權之情事,依法應由舉發人提出證據證明之。本件關係人蔡瑞慶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以「佛像珠帽」之形狀,向原處分機關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新式樣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於公告期滿審查確定後,發給新式樣第三八八三九號專利證書。其間,關係人蔡瑞慶申准將申請權二分之一讓與關係人王土涼。嗣原告以本案申請前已有近似之新式樣見於刊物並已公開使用,有違核准專利當時(以下簡稱當時)專利法第一百十一條及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云云,檢具七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七十六年十月十日出版之台灣道廟誌第一輯及第二輯(以下分別稱引證一、二)、全國佛剎道觀總覽(以下稱引證三)、七十一年十一月出版之笨港口港口宮沿革誌(以下稱引證四)、八十二年三月編印之板橋慈惠宮誌(以下稱引證五)及佛像珠帽實物三件(以下稱引證六),對之提出舉發。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以本案之形狀特徵在於整體珠帽概呈后冠狀,周邊以大小珠球、六隻青龍、小珠鏈、亮片等配置裝飾,正面中央由上而下佈列水滴形或圓形之矩形亮片、簾狀珠串等,構成金碧輝煌之佛像珠帽。引證一第二五三頁及引證二第一八一頁、第一八七頁、第一九二頁、第一九九頁所揭示之珠帽其大小珠球、小珠鏈、亮片之配置與本案不同,整體形狀不近似;引證三之內頁雖有財團法人台北市行天宮附設圖書館藏書之印信及七十五年三月編碼之章戳,惟其第二四二頁及第二五四頁之珠帽形狀不清晰,無法比對,第二二九頁、第二三八頁、第二五九頁、第二六一頁及第二六三頁所揭示之珠帽帽冠及兩側之大小珠球、小珠鏈、亮片等相關配置與本案迴然不同,整體形狀不近似;引證四第五頁及第六頁所揭示之珠帽形狀不清晰,無法比對;引證五首頁及第二十二頁所揭示之珠帽頂飾及兩側之大小珠球、小珠鏈、亮片等相關配置與本案不同,整體形狀不近似;引證六並無公開使用之佐證,不具證據力。引證資料均無法證明本案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本案無違當時專利法第一百十一條及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乃為本案舉發不成立之審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本案形狀與舉發證據「台灣道廟誌」第一輯第二五三頁及第二輯第一八一頁所刊之聖母媽祖神像之珠帽極為相同,於外觀上及觀念上不無使人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且與習知比較,實欠缺創作性,自不得認係新式樣而准予專利云云。惟查新式樣之形狀、花紋或色彩,著重於物品質感、親和性、高價值感之覺效果表達,故新式樣之是否相同或近似,乃係以其產品之整體造形為觀察之重點,並非以其部分零組件之特徵,作為比較之依據。而佛像珠帽乃宗教用具中神像之附屬品,使用於媽祖神像中,其帽冠之后冠狀之形式及六隻青龍乃必要配備,然經大小珠球、珠鏈及各種亮片相關配置之修飾組構後可形成多種風貌不同之珠帽。系爭案珠帽兩邊以大小珠球、六隻青龍、小珠鏈、亮片等配置裝飾成亮麗之帽側,正面中央由上而下,佈列水滴形飾片、圓形飾片裝飾之矩形亮片、簾狀珠串等構成,其整體造形、各元件空間位置之擺設,與原告舉發證據「台灣道廟誌」第一輯第二五三頁及第二輯第一八一頁所刊之聖母媽祖神像之珠帽,均不相同,其覺效果區別顯然,難謂近似。且其造形特徵未見於舉發證據,具有創作性,自得准予專利。原告稱系爭「佛像珠帽」與上開舉發證據之媽祖神像之珠帽極為相同,有使人混同誤認之虞,係其個人一己之見,尚無足採。被告所



為本案舉發不成立之審定,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陳 光 秀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評 事 徐 瑞 晃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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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