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七八九號
抗 告 人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吳志揚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老總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台灣高等
法院再審裁定(九十五年度再抗字第四一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
則顯有錯誤為由,對於原法院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九十五年
度抗字第三九四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法院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
院)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拍賣相對人所有坐落桃園縣龍潭鄉○
○段二坪小段第一二五-三○、一二六-四七、一二六-五六、
一二六-五八、一二六-六○、一二六-六一、一二六-六二、
一二六-六三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第一二七至一四一、五一一
至五一六(其中後六筆未辦保存登記),雖由抗告人得標,惟經
現場履勘結果,上述第五一一號建物邊尚有面積一三五平方公尺
之增建物(經測量後編為第一八五一號、下稱系爭增建物),因
該增建物,須自第五一一號建物進出,與第五一一號建物結成一
體相互為用,應係第五一一號建物之附屬物,應與第五一一號建
物一併鑑價拍賣,執行法院未將系爭增建物一併鑑價拍賣,執行
程序有違強制執行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桃園地院於九十五年二
月八日以裁定撤銷執行法院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之拍賣程序,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確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並無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等
情,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
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麗 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二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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