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一○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縣稅捐稽徵處
右當事人間因土地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台財訴第
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七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買賣取得坐落台北縣泰山鄉○○段○○段一一六、一一七、一一八地號等三筆土地,並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申准免徵土地增值稅計新台幣(以下同)四、二二○、四○八元在案。嗣被告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派員會同農林、地政機關人員實地調查,以上開土地並未依法作農業用地使用,取具農業用地免徵土地增值稅定期實地查核清單、現場照片等附案佐證,被告乃依土地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裁處原告原免徵土地增值稅二倍之罰鍰八、四四○、八○○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變更罰鍰為五、○六五、八○○元。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定,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原告所有上開地號土地,雖然是有三個地號,但是它是一完整的一塊長方形土地,是種植同一種田菁,此可由被告所拍的相片,即可證明上開土地,均係種植同一種田菁,既然是種植同一種田菁,何以一一七地號土地之田菁,是係屬農業作物,而一一六、一一八地號土地上的就不是?被告之認事與用法,其依據何在?二、被告若認定一一六、一一八地號土地,雖然是與一一七地號土地種植同一種田菁,但因遭陳琳貴、陳萬利因興建農舍堆積廢土及建築材料,以致有部分田菁因而無法存活,即全部視為未作農業使用,顯有未當。因為被陳琳貴等二人所暫時佔用之土地其面積亦僅有四、五十坪約占上開一一六、一一八地號土地約十分之一而已(實際面積因被告未測量界定)被告如此草率之處理,顯與土地法規定及鈞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一三號判決有違,依土地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明定:「前項應處罰鍰之土地,不繼續耕作面積未達每宗土地原免徵土地增值稅土地面積之五分之一,其罰鍰得按實際不繼續耕作面積比率計算...」。此亦有鈞院上開號判決可稽。故此部分,若需處罰鍰,應按實際被佔用面積比例計算,方為公允。三、本案被告率斷未秉公處理,懇請鈞院准依行政訴訟法第十九條規定,准許原告為言詞辯論,如此真相即可水落石出。為此請求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應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本件原告於七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買賣取得坐落台北縣泰山鄉○○段○○段一一六、一一七、一一八地號等三筆土地,並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申准免徵土地增值稅在案。嗣被告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派員會同農林、地政機關人員實地調查,以上開土地並未依法作農業用地使用,取具農業用地查核清單、現場照片等附案佐證,依土地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裁處原告原免徵土地增值稅二倍之罰鍰八、四四○、八○○元。原告不服,主張其所有上開三筆土地於七十八年承購至今一直從事種植各種蔬菜、蕃薯、石榴、香蕉、含羞草等不同
作物,因上開土地水源不足、土質不良、作物成活率低,種植相當辛苦,其間時而更換種作內容,係配合土質調節適應以求最有效之農作生產,同時為了維持種作,取水之便另安裝抽水機於上列土地上,抽送自來水灌溉,足見為維護農業種作,用心良苦,兢兢業業;被告於八十四年十月會勘上列土地時,因適逢夏季枯水期,種作缺水死亡嚴重,加上期間隔鄰搭建鐵皮屋,空地整建部分廢土暫時存於道旁一角,上列土地並非閒置不用,係缺水菜蔬枯死而改種易存活及耐乾旱之含羞草(係屬中藥材)致造成會勘時之誤會,原告以一向都在種植蔬果等,一時季節性之枯水原作物枯萎,才大部分改植含羞草,目前上列土地經翻土已另改植香蕉、石榴、蔬菜等,請求重新查核認定,變更原處分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原告於七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取得坐落台北縣泰山鄉○○段○○段一一六、一一七、一一八地號計三筆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後,依法有繼續耕作的義務,且已出具承諾書承諾繼續耕作,惟被告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派員會同農林、地政機關人員勘查發現現場情形為「雜草叢生,未種植作物,未作農業使用」,系爭土地非依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之一規定之各項原因閒置不用,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種植含羞草,案經泰山鄉公所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泰鄉建字第一一七二五號函及八十五年十月十九日泰鄉建字第一三二九四號函覆所稱含羞草經該所農業人員認定一一七地號係為田菁(緣肥作物)(並非如原告所訴之含羞草)係屬「農業作物」轉作所須之肥料,不論其是否為種植,應屬供作農業使用,其餘一一六、一一八地號則為雜草,未種植作物,且曾填土,業已喪失稻田轉作休耕計畫資格,故不符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要件,應屬未作農業使用,有被告所屬新莊分處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八五北縣稅莊(二)字第四六四二九號函可稽,一一七地號既經農業單位認定係屬供農業使用,被告原就該三筆土地處以原免徵土地增值稅四、二二○、四○八元(一一六地號為八四三、七四五元,一一七地號為一、六八七、四九一元,一一八地號為一、六八九、一七二元,合計為四、二二○、四○八元)二倍之罰鍰八、四四○、八○○元,(計算至百元止),復查變更為五、○六五、八○○元﹛(843,745元+1,689,172元)×2﹦5,065,800元﹜。 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水源不足,土質不佳,作物成活率低等語,惟被告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會勘當時,鄰近之同段同小段一一三、一九五、一九六、一九七、一九八地號等土地仍有種植作物,均依規定繼續作農業使用,原告所訴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原告訴稱已恢復農作,請求撤銷原處分乙節,惟土地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二就取得農業用地不繼續耕作科處罰鍰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防止農民取得免稅土地後,有未繼續耕作之情形,凡有此違章事實者,即應受處罰,系爭土地縱已恢復作農業使用,惟既有未作農業使用之違章事實,仍應依法論處,所訴核無足採為由,乃撤銷一一七地號土地原科處罰鍰之處分,將原核定罰鍰變更五、○六五、八○○元。原告仍不服,主張系爭農地因水源不足,曾於八十三年、八十五年經公告休耕,且被告會勘當時,適逢鄰地(同小段第一一五及第一一九地號)所有人搭建鐵皮屋,暫將整地之部分泥土存於系爭第一一六、一一八地號土地,並非閒置不用。另上開土地與同小段第一一七地號土地實一併同時種作,被告於復查時認定前開第一一七地號土地係供農用,而對系爭第一一六、一一八地號土地則認非作農用,認定實有未合,請求撤銷復查決定等語,訴經台灣省政府訴願決定以被告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派員會同有關單位人員實地勘查,查核當時,系爭台北縣泰山鄉○○段○○段第一一六地號及一一八地號土地未種植作物,
且曾填土,非作農用,此有原處分機關當日會勘紀錄以及台北縣泰山鄉公所八十五年十月十九日泰鄉建字第一三二九四號函可稽,原告主張系爭農地因水源不足,曾於八十三年及八十五年經公告休耕,惟查原告所主張該地公告休耕之時間為八十三、八十五年,尚非本案調查時點(八十四年十月間),復查原告亦未提出主管機關核發之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之一規定各項農地閒置不用原因之事證,對於本須供作農用之土地任其閒置,且允許鄰地所有權人於系爭部分農地暫存整地之泥土,其行為符合土地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違章事實證明,被告依前揭規定科處原告五、○六五、八○○元之罰鍰,並無違誤,又原告訴稱目前上列土地仍一貫作農業使用,惟土地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二就取得農業用地不繼續耕作科處罰鍰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係在防止農民取得免稅土地後有未繼續耕作之情形,凡有此違章事實者,即應受處罰,系爭土地縱回復作農業使用,惟其既有未作農業使用之違章事實,被告依法論處並無違誤,原告所訴核無足採等由,而駁回其訴願在案。原告復執前詞向財政部提起再訴願,亦遭財政部再訴願決定予以駁回,茲原告仍表不服,除執前詞外,並主張被陳琳貴、陳萬利因興建農舍堆積廢土及建築材料,所暫時佔用之土地面積亦僅有四、五十坪,約占一一六、一一八地號土地面積之十分之一而已,應按實際被佔用面積比例計算等云云,提起行政訴訟,惟查本案一一六、一一八地號土地為雜草,未種植作物,且曾填土,業已喪失稻田轉作休耕計畫資格,有泰山鄉公所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泰鄉建字第一一七二五號函及八十五年十月十九日泰鄉建字第一三二九四號函查覆在案。至本案違章土地未作農業使用面積,有無超過原免徵土地面積之五分之一,依被告所屬新莊分處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北縣稅莊㈡字第四六四二九號函及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北縣稅莊㈡字第四八四七四號函復:「一一六、一一八地號兩筆未種植作物,且該兩筆地號土地曾填土,應屬未作農業使用,一一六地號面積計一○○四平方公尺,一一八地號面積計二○一○平方公尺,未種植作物已逾五分之一面積。」是原告主張顯不足採。復查、訴願及再訴願決定,應予維持。綜上所陳,原告之訴應認為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時,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及「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取得之農業用地,取得者於完成移轉登記後,有左列不繼續耕作情形之一者,處以原免徵土地增值稅額二倍之罰鍰...一、...二、非依第二十二條之一規定之各項原因,閒置不用者。三、非依法令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使用。」分別為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七條)及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於七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買賣取得坐落台北縣泰山鄉○○段○○段一一六、一一七、一一八地號等三筆土地,並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申准免徵土地增值稅計四、二二○、四○八元在案。嗣被告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派員會同農林、地政機關人員實地調查,以上開土地並未依法作農業用地使用,取具農業用地免徵土地增值稅定期實地查核清單、現場照片等附案佐證,乃依土地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裁處原告原免徵土地增值稅二倍之罰鍰八、四四○、八○○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變更罰鍰為五、○六五、八○○元。原告仍表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所載。經查:㈠原處分以原告於七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取得坐落台北縣泰山鄉○○段○○段一一六
、一一七、一一八地號計三筆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後,依法有繼續耕作的義務,且已出具承諾書承諾繼續耕作,惟被告所屬新莊分處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派員會同農林、地政機關人員勘查發現現場情形為「雜草叢生,未種植作物,未作農業使用」,系爭土地非依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之一規定之各項原因閒置不用,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種植含羞草,案經泰山鄉公所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泰鄉建字第一一七二五號函及八十五年十月十九日泰鄉建字第一三二九四號函覆所稱含羞草經該所農業人員認定一一七地號係為田菁(綠肥作物)(並非如原告所訴之含羞草)係屬「農業作物」轉作所須之肥料,不論其是否為種植,應屬供作農業使用,其餘一一六、一一八地號則為雜草,未種植作物,且曾填土,業已喪失稻田轉作休耕計畫資格,故不符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要件,應屬未作農業使用,此亦有被告所屬新莊分處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八五北縣稅莊㈡字第四六四二九號函可稽;綜上所述,一一七地號既經農業單位認定係屬供農業使用,則被告就該地號裁處罰鍰似有未洽,應予撤銷,從而原核定就一一六、一一七、一一八地號三筆土地處以原免徵土地增值稅四、二二○、四○八元(一一六地號為八四三、七四五元,一一七地號為一、六八七、四九一元,一一八地號為一、六八九、一七二元,合計為四、二二○、四○八元)二倍之罰鍰八、四四○、八○○元(計算至百元止),應更正為五、○六五、八○○元﹛(843,745元+1,689,172元)×2=5,065,800元﹜ 。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水源不足,土質不佳,作物存活率低等語,惟被告所屬新莊分處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會勘當時,鄰近之同段同小段一一三、一九五、一九六、一九七、一九八地號等土地仍有種植作物,均依規定繼續作農業使用,原告所訴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原告訴稱已恢復農作,請求撤銷原處分乙節,惟土地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二就取得農業用地不繼續耕作科處罰鍰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防止農民取得免稅土地後,有未繼續耕作之情形,凡有此違章事實者,即應受處罰,系爭土地縱已恢復作農業使用,惟既有未作農業使用之違章事實,仍應依法論處,所訴核無足採為由,乃將原核定罰鍰變更為五、○六五、八○○元,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㈡原告主張系爭農地因水源不足,曾於八十三年前開一一六、一一七、一一八七地號三筆土地,種植同一種田菁,何以一一七地號土地上之田菁,屬農業作物,而一一六、一一八地號土地上之田菁就不是,一一六、一一八地號土地僅有四、五十坪為訴外人陳琳貴、陳萬利堆積廢土及建築材料,約土地面積十分之一而已,卻全部視為未作農業使用,顯有未當,應按實際被佔用面積比例計算,方為公允等語。惟一一七地號土地上之田菁(綠肥作物)係屬「農業作物」轉作所須之肥料不論其是否為種植,應屬供作農業使用,該筆土地面積二○○八平方公尺,又一一六、一一八地號土地未種植作物,且該兩筆土地曾填土,業已喪失稻田轉作休耕計畫資格,故不符土地稅法第二十二之一第一項要件,應屬未作農業使用,一一六地號土地面積計一○○四平方公尺(即全部土地,並非部分)一一八地號土地面積計二○一○平方公尺(即全部土地,並非部分),有台北縣泰山鄉公所八十五年十月十九日泰鄉建字第一三二九四號函,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泰鄉建字第一一七二五號函及被告所屬新莊分處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八五北縣稅莊㈡字第四六四二九號函、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八五北縣稅莊㈡字第四八四七四號函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按。㈢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核無可採,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復查決定),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
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鍾 曜 唐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林 家 惠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