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七六0號
抗 告 人 甲○○
乙○○
丙○○原名李明助
丁○○
戊○○
共同代理人 鍾 義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己○○間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五年
度抗字第二三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所定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所謂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意義重大,有闡釋之必要而言。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須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強制執行程序倘已終結,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應駁回聲明異議。至執行程序終結後,如有違法執行而權利受損害之當事人得否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則屬另一問題,非聲明異議程序所能審究。且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聲請或聲明異議者,僅以程序上之事由為限,實體上之事由,應另提起民事訴訟以資救濟,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之規定聲明異議。查本件債權人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新銀行)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八十九年度拍字第七0四一號裁定向高雄地院聲請拍賣系爭高雄巿前金區○○段一五號等筆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由相對人拍定,並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繳足價金,高
雄地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發給拍定人權利移轉證書,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乃抗告人遲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後始先後以執行法院漏未將查封物合併拍賣,致建物所有權割裂,其拍賣程序及執行方法有瑕疵,應撤銷本件拍賣程序,再行鑑價拍賣云云,聲明異議。原法院因而維持執行法院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駁回其抗告,自無不合。抗告人再為抗告,原法院以抗告人再為抗告所陳理由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因認其再抗告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與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