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專利舉發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88年度,4103號
TPAA,88,判,4103,1999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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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一○三號
  原   告 台灣華傑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指定送達代收人 文聞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台
八十七訴字第五三○四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關係人榮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以其「彈片式單刀按鍵開關」係於一呈內凹本體之槽孔底端固設長、短電極片,短電極片之一側固設一導電點,長電極片之上端凸出處設置一彈片座,彈片座上疊合設置二具相對狹角之上、下彈片,下彈片外端設置一活動片,上彈片頂端設置一固定孔,底端部設一長導槽,於上彈片下末端處向彎折於中間端凹入設置一卡槽,下彈片中間端開設一長導槽,並於下彈片下彎折端兩側分別凹入設置卡槽,活動片兩側分別垂直彎折於中間端形成一彈片孔,彈片孔上端處再向下凸出設置一凸塊以卡合上彈片之固定孔,活動片底端凸設一導電點,活動片上端再套卡設置於一控制桿之推動槽中,藉控制桿及電極片間配合活動片設置上、下彈片,而獲得充足之瞬間啟動電流等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於公告期滿審查確定後,發給新型第一一一三七七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本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檢具日商.松下電子部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商.松下公司)產製型號ESB-99722T電源開關之承認仕樣書影本(以下稱引證一)、大陸地區中外合資張家港華豐電子器材有限公司電源開關產品目錄(以下稱引證二),對之提出舉發。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舉發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台專(判)○四○二四字第一○二八一七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所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惟若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即難謂創作或改良,自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實不符合新型專利要件,理應不得依法取得專利權當無疑義。然原告所舉證之日本國昭和五十八年(西元一九八三年,即民國七十二年),日本松下電器所生產型號ESB-99722T電源開關之承認仕樣書,以及於西元一九九○年四月所發行之張家港華豐電子器材有限公司之產品目錄中亦公開展示型號KDC-A04-3 之電源開關,均與被舉發案為相同結構、目的與功效之產品,且引證一與引證二之日期皆早於被舉發案申請日,故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二、次按,被舉發案「彈片式單刀按鍵開關」,依其申請專利範圍暨專利說明書所載,其主要係於一呈內凹本體之槽孔底端固定設置二長、短電極片,於長電極片上端凸出設置一彈片座,於短電極片一側固定設置一導電點,於彈片座上再疊合設置二具相對狹角之上、下彈片,且於下彈片外端設置一活動片,於上彈片頂端係設置一固定孔,於底端部再設一長導槽,於上彈片下末端處再向彎折於中間端凹入設置



一卡槽,於下彈片中間端再開設一長導槽,並於下彈片下彎折端二側分別凹入設置卡槽,於活動片二側係分別垂直彎折於中間端形成一彈片孔,於彈片孔上端處再向下凸出設置一凸塊以卡合上彈片之固定孔,於活動片底端再凸出固定設置一導電點,於活動片上端再套卡設置於一控制桿之推槽中,藉於控制桿及電極片間配合活動片設置上、下彈片,而可獲得充足之瞬間啟動電流,為其主要特徵者。」三、經查再訴願決定稱:日商.松下公司所產製型號ESB-99722T電源開關之動作狀態,於引證一內並未有任何說明以實其說,所訴核不足採,訴願決定駁回並無不妥。惟舉發理由附件二、三(即引證一、二,以下同)之剖面圖所揭示之開關本體、控制桿、外蓋、短電極片、長電極片、彈箕及拉環等,且本件之控制桿後端部之推動槽與兩對左彈片及右彈片樞接,而兩彈片間具有一活動片,其底部具有一導電點者,具與被舉發案第四、五圖之構成元件相同,而為熟悉本項技藝人士均可由引證附件之剖面圖中輕易得知。又被告之審查委員俱為學有專精之專業技術人才,應具有機構製圖常識,實足以由引證案之剖面圖中瞭解其構件及組合關係,而能與被舉發案比對異同。況且,再訴願理由中業已明確指出兩案相同之構件,然被告並未針對圖式詳加審究,即先後以未附分解立體圖、「未有任何說明」,而無法得知內部構造,即草率論定舉發不成立,其認事用法顯然不當。四、再查,再訴願決定謂:再訴願檢送之三只電源開關樣品,其中二只標示型號為KDC-A04,一只標示KDC-A04-CN,與舉發時主張之引證二型號KDC-A04-3電源開關型號不符,難謂補強證據。惟商品型錄上主要型號相同,即屬相同一系列之產品,為商場上所習見,而本件再訴願時所檢送之樣品,其主張型號亦為KDC-A04 ,其與引證二所揭示者完全相同,而屬同一系列之產品,確具有關連性,故所檢送之樣品應屬補強證據,應無疑義。再者,舉發證據二之型錄上亦揭示有型號KDC-A04 及KDC-A04-CN等型號,其與所檢送之樣品型號亦完全相同,更足以證明所檢送之樣品確與引證二具關連性,應屬引證二之補強證據,且專利舉發之審查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雖被舉發案與型錄上其他編號之產品結構相似者,仍在關係人舉發之範疇(請卓參本院七十七年第一四一四號判決)。故再訴願理由對檢送之樣品為「不具補強證據」之認事用法,顯有不當。五、次查,原告依法補呈附件三所示之型號KDC-A04 系列之電源開關樣品,其樣品上標示有張家港華豐電子器材有限公司之標誌H及型號KDC-A04 型號ADC-A04-CN,足證所送樣品與附件三之證據具有關連性,又附件三係西元一九九○年四月張家港華豐電子器材有限公司所發行之產品目錄,其公開日期早於被舉發案申請日,且其均與被舉發案為相同結構、目的與功效之產品,足證系爭案確為申請前即已公開使用,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自應不符專利之要件。六、綜上所述,本件之結構與引證案完全相同,由前述本院之判決案例,顯然本案不符合新型專利要件。然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並未作詳細分析,其用事、認定亦與事實不符,實有欠公允。七、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起訴理由稱舉發附件二、三(即引證一、二,以下同)之剖面圖已揭露本案之構造特徵,對於熟悉本項技藝人士均可由剖面圖中瞭解其構件及組合關係,本案不具專利要件云云。惟查附件二、三所揭露為開關之外觀圖式及部分剖面圖,並未揭示各組成構件之分解立體圖,實無法了解附件二、三產品之內部構造,故附件二、三無法與本案申請專利範圍所描述之各組成構件構造及各構件互相連接關係比較異同,附件二、三實不具證據力。二、起訴理由稱以附件六之二只標示型號KD



C-A04 及一只型號標示KDC-A04-CN之電源開關樣品,認為係舉發理由書內所主張舉發證據之型號KDC-A04-3 之補強證據,如此可證明本案在申請前已公開使用云云。惟查舉發理由書所主張之型號KDC-A04-3 與起訴理由書內之型號KDC-A04 、KDC-A04-CN並不箱符,再由舉發附件三可知型號KDC-A04 與KDC-A04-3 之名稱並不相同,一為電源開關,一為後遙控電源開關,且二者之電路圖亦不相同,又在舉發附件三中並無型號KDC-A04-CN之揭示,故由舉發附件之所揭露之內容,實難證明起訴狀附件六之樣品係為補強證據,所訴不足採信。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本案舉發不成立之審定並無違法,本案原告之訴無理由,敬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所規定。又核准專利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者,依同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七十二條規定,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從而有無應撤銷新型專利權之情事,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供查。本件關係人榮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以其「彈片式單刀按鍵開關」係於一呈內凹本體之槽孔底端固設長、短電極片,經電極片之一側固設一導電點,長電極片之上端凸出處設置一彈片座,彈片座上疊合設置二具相對狹角之上、下彈片,下彈片外端設置一活動片,上彈片頂端設置一固定孔,底端部設一長導槽,於上彈片下末端處向彎折於中間端凹入設置一卡槽,下彈片中間端開設一長導槽,並於下彈片下彎折端兩側分別凹入設置卡槽,活動片兩側分別垂直彎折於中間端形成一彈片孔,彈片孔上端處再向下凸出設置一凸塊以卡合上彈片之固定孔,活動片底端凸設一導電點,活動片上端再套卡設置於一控制桿之推動槽中,藉控制桿及電極片間配合活動片設置上、下彈片,而獲得充足之瞬間啟動電流等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於公告期滿審查確定後,發給新型第一一一三七七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本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檢具引證一、二,對之提出舉發。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舉發不成立之審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本案與引證一、二之結構、目的及功效均相同,引證一、二復早於本案申請前已公開使用,本案為熟悉該技藝人士均可由其剖面圖中瞭解其構件及組合關係,本案不具專利新穎性之要件云云。經查本件於訴願程序中,訴願決定機關經濟部為求慎重,曾將訴願書連同相關卷證資料一同送由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委託專家審查鑑定結果認為:「一、本案訴願理由係稱本案之構造特徵與舉發附件二、三(即引證一、二,以下同)相同,且目的、功效均相同,本案不具專利要件...等云云:惟查,附件二、三所揭露者僅為開關之外觀圖式及部分剖面圖,其並未揭示有各組成構件之分解立體圖,實無法了解舉發附件二、三產品之內部詳細構造,故舉發附件二、三無法與本案申請專利範圍所描述之各組成構件構造及各構件互相連接關係比較二者之異同,舉發附件二、三均不具證據力,故本案訴願理由並不足採信。二、綜上所述,本案原處分並無違誤,建議訴願應予駁回。」等語。此有該院機械工業研究所函暨審查意見書各乙份附訴願卷可稽,足證引證一、二並未揭示各組成構件之分解立體圖,實無法瞭解其內部構造,無法與本案作比較,並不具KDC-A04-CN證據力。又引證一、二之型號為KDC-A04 ,與KDC-A04-CN與起訴書所附型號KDC-A04-3 名稱並不相同。一為電源開關,一為後遙控電源開關,且二者電路圖



亦不相同,而舉發附件中並無型號KDC-A04-CN之揭示,故起訴狀之附件樣品難謂為引證案之補強證據,業據被告辯明在卷,從而原告所訴各節,均無足取,本件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鍾 曜 唐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林 家 惠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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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榮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華傑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