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95年度,724號
TPSV,95,台抗,724,2006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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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七二四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等間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
裁定(九十四年度抗國字第二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按對於裁定,除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外,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二條規定甚明。又同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所謂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係指當事人對下級法院之裁定,提起抗告,經上級法院認其抗告不合法律之規定,予以駁回者,當事人對該上級法院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而僅得向原法院即該上級法院提出異議而言。查本件原法院係以抗告人對該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其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所為之裁定提起再抗告,因逾期未繳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為由,認其再抗告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則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聲明不服,自應向本院提起抗告,其抗告法院即為本院,而非原法院,此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尚屬有別。雖抗告人誤以「異議」之方法對於該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聲明不服,但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前段之規定,應視為已提起抗告。原法院不察,竟誤依前述異議程序,逕為駁回其異議之裁定,顯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固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可議,而無可維持,仍應認抗告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黃 秀 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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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