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5年度,2960號
TPSV,95,台上,2960,2006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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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0號
上 訴 人 信福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余如惠律師
被 上訴 人 廣運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羅嘉希律師
      吳敬恆律師
      史乃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
年三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
重上字第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因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興達灰塘室內煤場工程新建工程之「頂蓋」部分工程,與上訴人簽訂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由伊承作,約定系爭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二億三千五百萬元,伊已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五千八百七十五萬元銀行定期存單為上訴人設定質權作為預付款保證金,上訴人依約應於十五日後即同年十二月六日給付同額預付款,惟其僅給付二千萬元,餘額三千八百七十五萬元迄未給付,雖經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定期催告仍未給付,並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以行使質權名義領走全部存單款項,伊乃依給付遲延規定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自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求為命上訴人返還預付款保證金三千八百七十五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依兩造合約之工程預定進度表所示,相關設計圖之審查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底完成,惟被上訴人施作嚴重落後,又因頂蓋設計送審資料遲延及被評為粗糙且偏離事實,無法通過業主及其顧問公司之技術規範要求,且未能依指示改正,遭業主懷疑履約能力,已構成合約第十七條第一、二、三、五款之解約事由,伊已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合約,被上訴人嗣後解約,不生解除契約效力。且被上訴人並未依合約第五條約定出具銀行保證函為預付款保證金,僅係以銀行定期存單設定質權之方式代替,故伊僅給付二千萬元預付款,而該預付款之性質屬金錢借貸,非對待給付,況依承攬性質被上訴人應先為給付,不得以報酬為同時履行抗辯;伊已給付部分預付款,被上訴人拒



絕給付有違誠實及信用方法;另被上訴人工作缺失經通知未改善,伊依合約第六條亦得暫停給付預付款。兩造所訂為承攬契約,被上訴人僅得以定作人有民法第五百零七條事由解除契約,卻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不生效力。兩造契約既經伊解除,被上訴人已無法履行,伊另與訴外人弘宗工程有限公司等公司訂約,伊因被上訴人之違約行為至少受有三千七百萬元損失,亦得為抵銷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工程契約書、定期存單、質權設定通知書、台企銀行覆函、第一銀行七賢分行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催告返還保證金函、請求撥款函、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函、銀行質權實行通知函等為證,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系爭工程契約第五條第二項約定「甲方(即上訴人)於收到乙方(即被上訴人)之簽約總價二五%預付款銀行保證函後,並經甲方對保完成後,甲方應支付乙方簽約總價二五%預付款於十五日內自動轉入乙方指定之帳戶」,依此約定由被上訴人所出具之保證函,性質乃預付款還款之保證。被上訴人雖以銀行定期存單設定質權方式代替保證函之提出,形式上固與契約不同,惟就擔保預付款之返還言,實質目的並無二致,且被上訴人係於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後,即與上訴人共同簽發設定質權通知向銀行設定質權,顯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以定期存單設定質權之方式代替原約定之銀行保證函應已同意,否則要無於質權設定通知書質權人欄下簽名用印之理,況上訴人事後更已實行質權全額領取該款。被上訴人主張已依約提供預付款之擔保,堪予採信。又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五條第二項之約定觀之,上訴人於收到被上訴人提出之保證函,並經對保完成,上訴人即有依限支付被上訴人同額預付款之義務。至被上訴人有無依約施作工程,則非所問。亦即預付款之給付與工程施作並無對待給付關係可言,況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五條等報酬給付規定,並非強行規定,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自可約定排除適用。被上訴人既已依約提供預付款還款之擔保,上訴人抗辯其無給付預付款義務,不足採信。是上訴人未於銀行函覆設定質權完畢後十五日內給付全額預付款,而僅給付二千萬元預付款,上訴人就該預付款餘額三千八百七十五萬元已陷於給付遲延,被上訴人於催請給付預付款餘額未果後,續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再度限期文到五日內給付餘款,上訴人仍未依限給付,而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以律師函解除系爭工程契約,即屬有據。上訴人雖另以:伊曾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起陸續催請被上訴人提出送審文件等,並早於同年六月十二日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工程契約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二款等約定為由,解除系爭工程契約云云為辯。然預付款保證金與



後續工程施作不生對待給付問題,上訴人即有於定期存單設定質權完成後,給付被上訴人同額預付款之義務。依舉重以明輕法理,則在其給付預付款之前,被上訴人更得行使拒絕履行抗辯權。查被上訴人曾分別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同年四月一日、七日、八日發函上訴人催請給付其餘預付款,否則先行停止後續工作,是其已行使拒絕履行抗辯權,則上訴人上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難認合法,當不生解約效力。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之抗辯及抵銷之抗辯,均非可採,因而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如聲明所示預付款保證金本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承攬之報酬除有特約外,原則上應於承攬人工作完成後,並將完成物交付於定作人給付,是承攬人交付完成物之義務,與定作人給付報酬之義務,並非當然同時履行,承攬人非得於定作人未為給付報酬前,遽行拒絕交付完成物,觀之民法第五百零五條規定甚明。查兩造契約第五條付款辦法第二項雖有預付款之約定,然同條第三項明定:乙方(被上訴人)請領工程款時間依台灣電力興達施工處估驗計價後依比例分批付款。第八條工程進度及日期第一項約定:乙方應依契約於開工前提出工程預定進度表,並依預定進度表確實執行。似仍須施工估驗後方得請領工程報酬。至預付款與承攬報酬關係為何?是否扣回?如何扣回?並無明文約定。則兩造就承攬之報酬有無排除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適用之特約,殊值疑義。倘無此特約,上訴人遲延給付預付款,被上訴人雖非不得行使解除權,然被上訴人依約交付完成物之義務仍存在,能否謂在上訴人給付預付款之前,被上訴人得拒絕交付完成物(或工作),自非無疑?原審就此未詳為調查審認,遽以上開理由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十二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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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廣運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宗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福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