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九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興源律師
俞兆年律師
被 上訴 人 捷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即泰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志雄律師
參 加 人 甘有財、林美玲會計師(即恆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破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張自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三年十二月八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
更㈠字第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被上訴人泰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因與捷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而消滅,合併後存續公司捷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聲明承受訴訟,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核無不合,先此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恆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豐公司)於八十二年底前,至少積欠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億元。恆豐公司之董事長即上訴人與董事即訴外人賀膺才(已故)分別以個人名義,由恆豐公司提供其持有廣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廣豐公司股票)為借款之擔保而設定質權,各向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借款六千萬元,合計一億二千萬元,除賀膺才曾清償二千八百萬元外,餘九千二百萬元由上訴人籌款清償,惟其自富邦公司取回前揭設質之廣豐公司股票後,竟將該股票出賣,以賣得價金作為償還其籌借款項之用(即俗稱歸墊),除違背受任人之義務外,並經法院判處業務侵占罪刑確定在案,且受有不當得利,恆豐公司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百四十二條、第五百四十四條及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利益與賠償損害。且因恆豐公司已經法院宣告破產,依破產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上訴人仍負有移交前開股票價金予該公司破產管理人之義務。乃該公司破產管理人怠於行使權利,被上訴人為恆豐公司之債權人,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代位恆豐公司破產管理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九千二百萬元中
之二千九百五十萬元(其餘六千二百五十萬元,被上訴人已另案請求)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付利息予恆豐公司破產管理人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恆豐公司破產管理人既已參加訴訟,且催告上訴人移交所保管之帳冊及財產,即未怠於行使權利,被上訴人自不得行使代位權。又上訴人與訴外人賀膺才前以個人名義向訴外人富邦公司各借貸之六千萬元,實為恆豐公司所借,恆豐公司因而提供所有廣豐公司股票為擔保並擔任連帶保證人,且以上訴人名義所借之六千萬元,亦於富邦公司撥款當日由伊簽發二紙支票全數交予當時負責恆豐公司財務之董事賀膺才及財務經理陳炳輝運用,縱彼等私自挪用款項,亦屬恆豐公司對該二人追償之問題,與上訴人無關。至上訴人先對外籌款清償其中九千二百萬元,再將取回之設質股票出賣以償還代墊款項,則係依恆豐公司八十三年一月八日董監事會議之授權,並未違反受任人之義務,亦無侵占或獲有不當得利之可言,此由監察人劉家傳代表恆豐公司具狀聲明參加訴訟時明確表示對上訴人無債權存在可證。縱認恆豐公司對上訴人有債權存在,亦因恆豐公司上開表示含有拋棄債權之意而告消滅,或已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賀膺才分別以個人之名義,提供恆豐公司持有廣豐公司股票,質押予富邦公司,向富邦公司各借款六千萬元,合計一億二千萬元,除賀膺才償還二千八百萬元外,其餘九千二百萬元,由上訴人籌款(原判決誤載為被上訴人)清償,贖回恆豐公司出質之廣豐股票,嗣其將贖回之廣豐股票出售,所得價款即作為償還上訴人籌借款項之用(歸墊)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八一一號歷審民事判決書、富邦公司擔保放款借據、本票影本、富邦公司債務清償證明書、匯款回條四紙、支票影本四紙、傳票一紙、恆豐公司八十三年一月八日董監事會議紀錄影本、原法院九十年度重上更(一)字第六三號判決書一件、台北地院破產公告等附卷可稽。查向富邦公司所借一億二千萬元貸款之擔保品,其中賀膺才借貸部分,係以恆豐公司所有之廣豐公司股票五百五十一萬八千股為擔保;上訴人借貸部分,係以恆豐公司所有之廣豐公司股票一百萬股及上訴人、訴外人王明娥、王昭彭、賀鳴琴所有之廣豐公司股票依序四十四萬股、一百零四萬舉債股、一百一十九萬股、八萬九千股為擔保,此有上訴人自製之清償明細在卷可稽。恆豐公司既自持有之廣豐公司股票可作為質押擔保品,何需由上訴人與賀膺才任借款人向外舉債?上訴人與賀膺才又豈有自負鉅額借款之清償責任將借得款項供恆豐公司使用之理?恆豐公司八十三年一月八日董監事會議紀錄,其討論事項說明欄亦記載:「本公司原供賀膺才董事『私人借款』
之擔保品─廣豐公司股票六五一八仟股,因賀膺才董事積欠數月利息未繳且拒不歸還借款,為避免金融機構處分本公司資產,擬授權董事長對外借款代位償還,並分批處分廣豐公司股票,優先歸還上項對外借款及利息」等語;且如該款係恆豐公司所借用,依公司會計制度,恆豐公司之帳冊自應有該筆資金往來之記載,惟上訴人迄未能提出恆豐公司確已收得該筆借款之帳冊或其他憑證以資佐證。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引用顏邱金鳳於原法院兩造另案損害賠償事件之證詞及恆豐公司之監察人劉家傳所具書狀為論據。惟查證人顏邱金鳳、劉家傳對於上訴人向富邦公司借款六千萬元一事,於被上訴人另案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事件(原法院九十年度重上更(一)字第六三號),均證稱不瞭解或不知道等語,顏邱金鳳並證述不記得如何處理票款等語,則顏邱金鳳之證詞及劉家傳代表恆豐公司另案具狀參加訴訟所載內容(按劉家傳代表恆豐公司於本案為輔助上訴人而具狀聲請參加訴訟業經裁定駁回),自難據為恆豐公司以上訴人名義借款六千萬元之認定憑據,所辯自不足採。按董事長乃受公司委託為公司處理事務者,其間之關係為委任關係,上訴人既任恆豐公司董事長而為受任人,擅自以恆豐公司所有之廣豐公司股票為其個人與賀膺才向富邦公司質押借款,供私人使用,自屬違背受任人之義務。原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五二五二號刑事判決亦認:上訴人係恆豐公司董事長,綜理該公司業務並保管持有公司之股票,以其自己名義借款,並用恆豐公司所有廣豐公司股票設定質權之行為,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三0九一號判例意旨,上訴人因業務上持有之有價證券,擅自向銀行質押借款,即係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因而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稽。上訴人雖另辯稱:嗣已經前開恆豐公司董監事會議追認並授權伊先對外籌款清償其中九千二百萬元,再將取回之設質股票出賣以償還代墊款項,並無違反受任人之義務或侵占云云;惟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董事會之決議,違反前項規定,致公司受損害時,參與決議之董事,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查上訴人自八十三、八十四年間,共出售恆豐公司所有之廣豐公司股票六百十四萬五千股,依過戶時之收盤價格計算,其股價為一億五千九百八十五萬六千四百元,而恆豐公司之資本總額僅五千萬元,遠低於上開股票之市價,足證該股票為恆豐公司主要部分之財產,在出售該股票前,應由股東會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
定表決同意,始得為之。惟恆豐公司前開董監事會議在未經股東會表決同意下,決議追認上訴人之前述行為並授權上訴人出賣廣豐公司股票,已違反前揭規定,上訴人為參與之董事,應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對恆豐公司負賠償責任,不因有該違法之董監事會議決議,而可免責。又按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公司法第十六條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自負保證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時,亦應負賠償責任」。查恆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公司章程,均無得為保證之記載。恆豐公司提供廣豐公司股票設質予富邦公司,作為上訴人及賀膺才向富邦公司借款之擔保,實與任他人之保證人之情形無殊(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七0三號判例意旨),依公司法第十六條之規定,恆豐公司本不須負保證人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即上訴人應自負保證責任,則上訴人所參與之前開董監事會議,自屬違反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上訴人應對恆豐公司負賠償之責。上訴人贖回恆豐公司設質予富邦公司之廣豐公司股票,逕將出售該股票所得之價金受領入己,而未將所得價金交付予恆豐公司,無異將恆豐公司財產變更為上訴人私人所有財產,顯無法律上原因,自屬不當得利。上訴人抗辯:伊依據該決議受領出售股票所得之價金,為有法律上原因云云,即非可採。再依上訴人自行製作清償明細之記載,上訴人除借款六千萬元外,就賀膺才所借六千萬元亦擔任保證人,故上訴人自為系爭一億二千萬元借款之債務人。另恆豐公司雖為系爭一億二千萬元借款之保證人,然依公司法第十六條規定,恆豐公司不得為任何保證人,上訴人既為恆豐公司負責人,竟違反該項規定,即應就恆豐公司擔任保證人部分自負保證責任。故上訴人清償前開借款中之九千二百萬元,均係清償自己之債務,自不得復主張恆豐公司應處分其所有之廣豐公司股票,償還上訴人清償前開借款所支出之款項,故上訴人受領出售廣豐公司股票價款中之九千二百萬元,顯無法律上之原因。查被上訴人對恆豐公司至少有一億元之債權,而恆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亦已函請上訴人移交其所保管之恆豐公司帳冊及財產,並參加本件訴訟,自陳未對上訴人起訴請求,足見破產管理人對於上訴人之權利,依法已可行使,惟其仍怠於起訴請求;則被上訴人代位恆豐公司破產管理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如數加付利息給付破產管理人,即非無據,應予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至上訴人雖以依
證人劉家傳及陳弘道於原法院九十三年重上更(二)字第三號兩造另案訴訟中之證詞,可證恆豐公司之財務調度實際負責人為賀膺才,上訴人僅係其人頭云云,惟上訴人既為恆豐公司董事長而為受任人,就其依法保管恆豐公司所有之廣豐公司股票,擅自提供為其個人與賀膺才借款之擔保行為,仍難謂非違背受任人之義務,原審就此雖漏未說明,但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十二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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