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三號
上 訴 人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
被 上訴 人 合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文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罰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
年四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建上字第
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仍就兩造有無因被上訴人放棄系爭未完成工程之施作而合意終止契約,及被上訴人反訴請求給付承攬報酬有無罹於時效而消滅等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
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本件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事項,即原判決認定: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及第四項約定,上訴人主張扣罰系爭款項之前提,應以系爭工程經初驗或驗收程序後始得為之,而初驗及驗收程序係指被上訴人於履約標的預定完成履約日前或完成履約當日,以書面將完成履約日期通知監造單位及上訴人,上訴人則須於收到通知後三十日內辦理初驗或驗收,或於上訴人先為初驗程序時,於初驗合格後二十日內辦理驗收而言。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業經被上訴人放棄施作,為兩造所不爭執,無從辦理初驗、驗收,自與系爭工程契約第二十三條第四項第二款所定上訴人得扣款之前提要件不符一節,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為論斷或理由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次查承攬人之報酬及墊款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其時效期間為二年,上訴人謂被上訴人反訴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已罹於一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十九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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