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一號
上 訴 人 甲○○
18號
訴訟代理人 黃福卿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貴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
十一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
字第一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黃營衫已卸任,由陳貴明繼任,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係就上訴人有無利用裝設電容器竊取被上訴人之電力等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所屬稽查人員依稽查程序,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前往上訴人位於台南縣官田鄉南廍村一二一之一號工廠檢查用電,除現場要求上訴人或其所屬員工陪同檢查外,並會同司法警察到場,發現上訴人裝設使用中之一電表(電號:00-0000-00),係利用電
容器聯於A相或B相與N相(電號:00-0000-00之接地線),以改變電表計量相位角,致使用中電表計量失準,認有違章用電之事實,當場製作用電實地調查書,經上訴人於調查書簽名確認。現場系爭電容器之接線情形,亦經照相存證,堪信被上訴人提出之現場接線明細圖為真實。就一般電學常識而言,裝設電容器之用途在於改善功率因數,提昇用電品質,但無法降低用電量,亦無法使電度表短計電度,有財團法人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函件可稽,上訴人辯稱裝設電容器可以減少電力耗損且有省電效果云云,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經囑託台灣省電機技師公會派員至案發現場實施勘驗,就現場裝置電容器是否合法,製作鑑定報告,鑑定結論認定:「⒈本案現場配線方式只要開關C導通時確實會導致用電量下降;一旦開關C啟斷時用電量就恢復正常。本案工廠裝設穩壓電容器之配線方式,確實會導致電表計量失準。⒉本案裝置電容器時所採用之方式將使電度表失效不準,其行為依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規定應為竊電」,有鑑定報告書可稽。該鑑定報告乃電機技師公會受囑託後由二位技師親赴現場查看,當場作現物操作,法官亦在場勘驗,上開結論確屬事實,二位鑑定技師再本於其專業知識,加上勘查驗證所得而製作,自屬專業公正可採。依該報告認定,上訴人所裝設之系爭電容器配線方式,並非一般正常用於穩定電流之用,而係竊電之配線方式甚明。上訴人就前開鑑定報告所提疑問,業經囑託台灣省電機技師公會提出書面說明綦詳,各該質疑,均非可採,不足以推翻鑑定之結論。又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以前之用電,每二個月平均量為一二、七六九度,然自同年十月起至九十二年九月遭查獲為止,用電每二個月平均量為七、○三三度,差距達五、七三六度,於遭查獲後之九十二年十一月之二個月用電度數即回復至一一、八八五度,上訴人於此三年間,正常平均用電量,應為每二月一二、○○○度左右,乃其於不合法裝置電容器期間內,並無其他減少用電之特殊巨大事由,竟短少約五、七○○度,按諸經驗法則,其短少係因不法手段所生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十九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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