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號
上 訴 人 台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律師
被 上訴 人 丁○○
丙○○
己○○
癸○○
寅○○
卯○○
辛○○
庚○○
甲○○(兼張陳新之承受訴訟人)
乙○○(同上)
壬○○(同上)
戊○○(同上)
丑○○
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
年三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
重上字第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以未定租賃期間,出租與被上訴人卯○○、寅○○及已故之張慶鎮、張慶輝、張慶癸(下稱卯○○等五人)共同使用(下稱系爭租約);由卯○○等五人之被繼承人張清泉於其上建有門牌號碼為台中市○○路○○號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九十五平方公尺之三層樓房及B部分面積一百五十三平方公尺平房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詎張慶鎮於民國六十一年三月十一日死亡,由被上訴人辛○○、庚○○二人(下稱辛○○等二人)繼承(其餘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張慶輝於七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死亡,由第一審共同被告張陳新(已於原審訴訟程序中死亡,由被上訴人甲○○、乙○○、壬○○、丑○○兼為承受訴訟人)及被上訴人甲○○、乙○○、壬○○、丑○○、子○○、戊○○共同繼承;張慶癸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死亡,由被上訴人丁○○、丙○○、己○○、癸○○共同繼承後,被上訴人等竟自八十五年九月起未依約繳納每年新台幣(下同)四十八萬二千一百十二元之租金,屢經催
討未果。系爭租約既因伊再以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全體被上訴人繳納租金未獲置理,並依法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即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繼承、租賃契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二百六十九萬五千八百十元(租金二百四十五萬零七百三十六元及違約金二十四萬五千零七十四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上訴人之第一審言詞辯論意旨㈠狀最後送達被上訴人己○○之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將附圖所示A、B部分建物拆除,返還系爭土地於伊,暨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伊四十八萬二千一百十二元不當得利之判決(上訴人起訴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租金、違約金各為二百四十九萬零九百十二元、二十四萬九千零九十一元計二百七十四萬零三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起訴狀繕本送達全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按年計付損害金(不當得利)。其中超過前述範圍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張慶鎮之繼承人除辛○○等二人外,尚有其配偶黃綉花及女張渼鑫、張溫鷹、張永憙(已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死亡)、張渼鷹五人(下稱黃綉花等五人),上訴人未對張慶鎮之全體繼承人為給付租金之催告及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合法催告及終止之效力。況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未列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亦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重大瑕疵。又系爭租約並無違約金或伊等應連帶給付租金之約定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係以:上訴人出租系爭土地與卯○○等五人,其中張慶鎮一人已於六十一年三月十一日死亡,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張慶鎮對於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即應由其配偶黃綉花及子辛○○、庚○○、女張渼鑫、張溫鷹、張永憙、張渼鷹共同繼承;嗣張永憙又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死亡,其繼承系爭租約權利義務部分,應由其配偶及子女繼承之。另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調整系爭土地租金事件(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七十四年度訴字第七六六七號及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八八號)僅列辛○○等二人為張慶鎮之繼承人,縱辛○○等二人未抗辯另有其他繼承人存在,亦不能使黃綉花等五人之繼承權消滅。參以辛○○等二人及黃綉花等五人就被繼承人張慶鎮所有坐落台中縣烏日鄉○○○段○○號土地已辦畢共同繼承登記,益證黃綉花等五人並未拋棄繼承。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黃綉花等五人拋棄繼承或放棄對系爭租約權利義務之事實,遽謂張慶鎮之繼承人僅有辛○○等二人,即不足採。又系爭建物為張清泉於日據時期所興建,並於昭和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向當時之台中地方法院辦理建物所有權保存登記完畢,有建物所
有權保存登記申請書可稽,張清泉死亡後,該所有權係由其子卯○○等五人及接續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其處分自必由全體共有人共同為之。此與寅○○等五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現承租人變更為被上訴人十五人,係屬二事。是系爭拆屋還地事件,乃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之必要共同訴訟,上訴人起訴,未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重大瑕疵。而張慶鎮尚有繼承人黃綉花等五人,及其中張永憙已死亡,另有配偶子女等繼承人,已如前述。上訴人既自陳未向張慶鎮及張永憙之全體繼承人即黃綉花等人為催告或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即仍屬有效存續。上訴人以系爭租約已終止,被上訴人為無權占有為由,請求其拆屋還地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洵屬無理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張慶鎮於六十一年三月十一日死亡,遺有配偶黃綉花及子辛○○、庚○○、女張渼鑫、張溫鷹、張永憙、張渼鷹,均為其法定繼承人,黃綉花等五人並未拋棄繼承,固為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惟張慶鎮死亡後,其所有台中市○○區○○○段○○○○○地號等十餘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於六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辦理繼承登記為辛○○等二人所有,系爭房屋稅籍資料原屬張慶鎮所有之五分之一權利部分亦由辛○○等二人登記繼承各十分之一;另台中縣烏日鄉○○○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係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辦理繼承登記為黃綉花等全體繼承人七人平分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及房屋稅籍登記表可稽(原審卷第二宗證物袋內證物、第三宗九八至九九頁、外放證物),則辛○○等二人所稱上開十餘筆不動產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為其二人名下係因「遺產分割」,由其二人取得權利(原審卷第三宗一六三頁),及黃綉花(辛○○等二人之原審訴訟代理人)陳明「繼承登記都是我辦的」、「當時並沒有辦拋棄繼承,是將所有財產分割方式繼承,……有些分到不動產、有些分到股票……」等語(原審卷第二宗一九四頁、第三宗九二頁),佐以訴外人張溫鷹具狀陳報其當時年幼,不清楚(待證事實:系爭房屋及系爭租約繼承相關事宜)詳情,無法協助釐清事實(原審卷第二宗八九、三五頁),及張渼鑫、張溫鷹、張永憙、張渼鷹、辛○○、庚○○六人分別為三十七年七月、三十九年七月、四十一年六月、四十五年一月、四十六年十二月、四十九年三月出生(原審卷第一宗七一至七八頁),於被繼承人張慶鎮死亡時,僅張渼鑫、張溫鷹甫成年未久(分別為二十三歲、二十一歲),其餘四人均未成年,迄六十五年為不動產繼承登記時,辛○○等二人仍尚未成年等情,似見張慶鎮死亡後,已由黃綉花主導完成全體繼承人對其遺產之分割。果爾,系爭房屋稅籍僅由辛○○等二人申請繼承之真意為何?是否應與不動產產權辦理繼承登記為辛○○等二人所有
同視,均為該部分遺產權利義務分割與辛○○等二人之意?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原屬張慶鎮權利義務部分係由辛○○等二人繼承,是否全不可採?均非無研酌之餘地。原審就此未加任何調查審認,細究系爭房屋(包括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是否已由辛○○等二人因「遺產分割」而取得,無視被上訴人辛○○等二人自陳已分割遺產之陳述,僅以黃綉花等五人並未拋棄繼承權一節,即認張慶鎮所遺系爭房屋及系爭租約權利義務仍屬包括黃綉花等五人在內之全體繼承人公同所有,上訴人起訴未將黃綉花等併列為被告,為當事人不適格,及其催告、終止系爭租約均不合法,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殊嫌速斷,不無可議。其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積欠租金及違約金部分,乃本於系爭租賃契約關係所生之債務,此與是否對全體繼承人催告或租約終止是否合法均屬無涉。原審竟未加任何審酌,未敘明理由,即逕予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自屬難昭折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鄭 玉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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