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5年度,2938號
TPSV,95,台上,2938,2006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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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八號
上 訴 人 台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寅○○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
被 上訴 人 辛○○
          FRANCISCO. CA.94080 U.S.A.
      丙○○
      丁○○
      戊○○
      己○○
      庚○○
      甲○○
      乙○○
          93010 U.S.A.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武川律師
被 上訴 人 丑○○
       壬○○(即杜明勳)
           原住台北市○○○路○段151巷8號
      癸 ○(即杜全)
      子○○ 原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
八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五五七、五五八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乃台北市所有,交由上訴人管理。於民國四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建造之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六三之一號房屋(同上小段一七二三建號)、台北市○○○路七六之二號一樓房屋(同上小段一七八七建號)及三樓、四樓房屋(同上小段七六建號),分別占用系爭土地二平方公尺、三十二平方公尺、一百零八平方公尺。而上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訴外人林錦祥與被上訴人辛○○所共有(辛○○共有占用部分非起訴範圍),林錦祥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占用系爭土地,並無任何法律上原因。其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三日死亡後,係由被上訴人共同繼承,續以房屋所有人之地位,無權占有該土地,受有自八十四年九月八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止,相當於租金共新台幣(下同)三百十九萬八千六百七十九元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



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並自九十二年六月十日(上訴人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訴狀最後送達之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原起訴請求四百六十八萬五千九百六十五元本息,其中超過三百十九萬八千六百七十九元本息部分,已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確定。)。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於四十年間即登記為台北市政府所有,而系爭房屋係於四十三年之前辦畢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依三十五年十月二日發布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條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與基地非屬同一人所有者,應附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及二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公布施行之建築法第三十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時,應備土地權利登記證明文件,可知系爭房屋起造之初,已取得台北市政府同意,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嗣林錦祥向房屋原起造人購買系爭房屋,台北市政府及上訴人數十年來均未曾為無權占有之主張,已可推斷其等同意使用系爭土地。又使用土地之權利證明文件之保存,非伊等之責,縱證明文件遭銷毀,亦非可歸責於伊等,如命伊等負舉證責任,即顯失公平。上訴人請求伊等給付不當得利,自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二百六十萬一千八百十六元之本息),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五十九萬六千八百六十三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系爭土地於四十年間登記為台北市政府所有,七十二年間改為台北市所有,管理機關為上訴人。訴外人周陳玉樹、周闕尾(下稱周陳玉樹等二人)於該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建築完成後,在四十三年間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同年九月十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為林錦祥辛○○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林錦祥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三日死亡,其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係由被上訴人共同繼承,惟迄未辦妥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函、土地複丈成果圖、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可稽,堪認為真實。依二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公布施行之建築法第三十條所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時,應備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及三十五年十月二日發布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條有關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與基地非屬同一人所有者,並應另附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之規定,可見上開房屋起造人周陳玉樹等二人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已經土地所有權人台北市政府之同意,乃有權占用系爭土地。雖該房屋建造所附基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已不存在,惟該權利證明文件原係由台北市政府所屬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保存,因逾保存年限而銷毀,上訴人未於保存年限內主張其權利,迨於該文件銷毀後,如



再命被上訴人就此負舉證責任,顯失公平。況該權利證明文件之不存在,僅無從判知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房屋起造人使用土地之法律關係而已,尚不能據為土地所有權人未同意房屋起造人使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之證明。是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建築之始,既經土地所有人台北市政府之同意,自屬有權占有。參以房屋性質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即應推斷台北市政府及上訴人已默許上開房屋繼受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暨林錦祥於四十三年買受系爭房屋後,台北市政府及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前,迄未主張該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未行使物上請求權等情,益見被上訴人為有權占有,應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不當得利,即非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查系爭土地於四十年間登記為台北市政府所有,訴外人周陳玉樹等二人於該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建築完成後,在四十三年間辦畢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準此,依系爭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當時之建築法(即三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者,下稱登記時建築法)規定,與私有建築用地權利相關者,僅第十一條為「建築聲請書應載明左列事項:……起造人之土地權利並附具證明文件……」之規定;至當時之土地登記規則(即三十五年十月二日發布者,下稱登記時土地登記規則)就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規定,則付之闕如。僅關於(土地)登記原因之證明,於第三十二條規定「證明登記原因文件或土地權利書狀不能提出時,應取具鄉鎮保長或四鄰或店鋪之保證書」而已。可見系爭房屋雖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完畢,然周陳玉樹等二人為系爭建物「起造」時,其土地權利及所附具之證明文件是否必為地主使用同意書?或於「登記」時,是否有提供地主使用同意書?均非無疑。上訴人(地主)主張其未同意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是否全然無據?非無進一步研酌之必要。原審未察,將六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法第三十條「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及六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發布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條「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與基地非屬同一人所有者,並另附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之規定,誤為系爭房屋之登記時建築法、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予以引用,遽認系爭房屋起造人周陳玉樹等二人建築房屋之始,已經系爭土地所有人台北市政府出具書面同意,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顯有適用法規之違誤。其次,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既占用該土地,自應由被上訴人說明並舉證其使用之權源。衡之前述,系爭房屋起造及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上訴人是否有提供同意建築之書面證明文件,並非無疑,且縱或有該同意之書面存在,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是否迄



今仍然存在?於被上訴人未陳明該同意之法律關係,並舉證證明之情形下,原審竟未加細究,徒以證明文件已銷毀,令被上訴人舉證顯失公平為由,逕憑不詳內容之起造登記使用土地同意證明書,率認被上訴人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仍有正當權利,非無權占有,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嫌速斷,尚屬難昭折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鄭 玉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十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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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