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5年度,2890號
TPSV,95,台上,2890,2006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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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號
上 訴 人 癸 ○ ○
訴訟代理人 曹 宗 彝律師
上 訴 人 甲○○○
      乙 ○ ○
      丙 ○ ○
      丁 ○ ○
      寅 ○ ○(即陳柱之承受訴訟人)
      卯 ○ ○(即陳柱之承受訴訟人)
      戊 ○ ○
      己 ○ ○
      庚 ○ ○
      辛 ○ ○
      壬 ○ ○
      子 ○ ○
      丑 ○ ○
被 上 訴人 辰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
年十一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
上易字第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各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故原審判決後,雖僅癸○○一人提起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當事人之甲○○○乙○○丙○○丁○○、寅○○、卯○○、戊○○己○○庚○○辛○○壬○○子○○丑○○,爰併列其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台中縣沙鹿鎮○○○段埔子小段一八三之一、一八三之三、一八三之五、一八三之七等地號四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前經伊洽請上訴人協議分割,惟因人多且散居各地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又系爭四筆土地均自同段一八三地號土地分割出來,且共有人相同,為避免土地細分,以合併分割為宜。而系爭一八三之三、一八三之五、一八三之七地號土地經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檢測圖、簿面積超出容許公差範圍,應依內政部訂頒之辦理複丈興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二點規定,依地籍圖辦理更正等



情。爰依法請求分割共有物,並求為命(一)兩造共有坐落台中縣沙鹿鎮○○○段埔子小段一八三之三地號土地面積○.○九九二公頃應辦理更正為○.○九四三公頃、同小段一八三之五地號土地面積○.二七八四公頃應辦理更正為○.二七一三公頃、同小段一八三之七地號土地面積○.一六○九公頃應辦理更正為○.一五二五公頃。(二)兩造共有坐落台中縣沙鹿鎮○○○段埔子小段一八三之一、一八三之三、一八三之五、一八三之七等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甲案所示一八三之七地號土地甲1部分○.一一四三平方公尺、一八三之五地號土地甲2部分○.○四五二公頃分歸上訴人癸○○,一八三之七地號乙1部分○.○三八二公頃、一八三之五地號乙2部分○.一○八七八七公頃分歸上訴人乙○○甲○○○、陳柱(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七日死亡,由寅○○、卯○○聲明承受訴訟)、丙○○丁○○按其應有部分保持共有,一八三之五地號丙部分○.三一二公頃分歸上訴人子○○,一八三之五地號丁部分○.○○九八公頃分歸上訴人戊○○,一八三之五地號戊部分○.○○三三公頃分歸上訴人辛○○,一八三之五地號己部分○.○○三三公頃分歸上訴人己○○,一八三之五地號庚部分○.○六九一公頃分歸上訴人壬○○,一八三之五地號辛部分○.○○七公頃、一八三之一地號壬部分○.○六八八公頃、一八三之三地號○.○九○九公頃分歸被上訴人辰○○、上訴人丑○○按其應有部分保持共有,一八三之三地號癸部分○.○○三四公頃分歸上訴人庚○○。(三)上訴人甲○○○乙○○、陳柱、丙○○丁○○給付上訴人癸○○新台幣(下同)二萬四千二百四十二元,上訴人子○○應給付上訴人癸○○三萬六千三百六十三元,上訴人壬○○應給付上訴人癸○○七萬二千七百二十七元,被上訴人辰○○、上訴人丑○○應給付上訴人癸○○九萬六千九百六十八元之判決(被上訴人聲明(一)部分經第一審判決駁回,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第一審依附圖乙案為分割,諭知:(一)兩造共有坐落台中縣沙鹿鎮○○○段埔子小段一八三之一、一八三之三、一八三之五、一八三之七地號土地如附圖乙案所示甲1部分面積○.一五二五公頃及甲2 部分面積○.○○七○公頃分歸癸○○取得,乙部分面積○.一四六九公頃分歸乙○○丙○○、陳柱、丁○○甲○○○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丙部分面積○.○三一二公頃分歸子○○取得;丁部分面積○.○○九八公頃分歸戊○○取得;戊部分面積○.○○三三公頃分歸辛○○取得;己部分面積○.○○三三公頃分歸己○○取得;庚部分面積○.○六九一公頃分歸壬○○取得;辛部分面積○.○○○七公頃、壬部分面積○.○九○九公頃及一八三之一地號土地面積○.○六八八公頃分歸丑○○及被上訴人按原應有部分保持



共有;癸部分面積○.○○三四公頃分歸庚○○取得。(二)乙○○丙○○、陳柱、丁○○甲○○○應給付癸○○二萬四千二百四十二元;子○○應給付癸○○三萬六千三百六十三元;壬○○應給付癸○○七萬二千七百二十七元;丑○○與被上訴人應給付癸○○九萬六千九百六十八元。(三)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甲○○○乙○○丙○○、陳柱、丁○○對第一審判決不服,聲明上訴。原審依附圖甲案為分割,癸○○不服,聲明上訴)。
上訴人甲○○○乙○○丙○○丁○○、寅○○、卯○○、戊○○子○○丑○○則以:彼等均同意依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甲案方式為分割,並同意依鑑價方式相互補償等語;上訴人癸○○則以:伊主張應按附圖乙案方式為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己○○庚○○辛○○未主張具體之分割方案)。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上訴人庚○○於訴訟中將其應有部分轉讓予上訴人丑○○,並已辦理移轉登記(丑○○未承當訴訟,庚○○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而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據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應堪信為真正。次查,系爭一八三之五地號土地上有上訴人甲○○○之子陳萬六甲○○○之夫,即陳柱、乙○○丙○○之父、上訴人丁○○之公公陳淑也之墳墓,而一八三之五、一八三之七地號土地現有上訴人乙○○丑○○種植竹林,上訴人乙○○種植面積較大,另上訴人丑○○亦在一八三之三地號土地飼養雞、鵝,上訴人子○○亦在該地種植數棵果樹,又一八三之一地號土地上有上訴人丑○○之磚造建物及鐵架、鐵皮屋等情,業據第一審會同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派員勘驗施測明確,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稽,依其使用現況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又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共有人自得訴請分割。再者,系爭土地均係分割自同段一八三地號土地,共有人均相同,且各共有人就系爭四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大致相同,足認渠等係基於一個共有關係而共有該四筆土地,為避免土地細分,自得予以合併分割。故被上訴人請求判決合併分割系爭四筆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附圖所示甲案分割系爭土地,並為多數上訴人所同意。而上訴人癸○○則主張依附圖所示乙案分割系爭土地。爰依共有人使用現況、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利益等綜合比較分析採取何者分割為宜。茲分別判斷於下:(一)依前所述,上訴人丑○○之磚造建物及鐵架、鐵皮屋坐落於一八三之一地號土地上,並於一八三之三地號土地上飼養雞、鵝,為避免其將來拆屋之損害,自以一八三之一土地優先分配予上訴人丑○○,而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丑○○係夫妻,且均表示願意分割在一起繼續保持共有。(二)而上訴人庚○○之應有部分既已轉讓與上訴人丑○○,自宜將其應分得部分分配於上訴人丑○○與被上訴人共同分得之部分相鄰位置,上訴人丑○○亦表示願將其應有部分面積分割於上訴人庚○○分得部分之旁邊,故無論甲案或乙案將上訴人庚○○應分得之部分分配於一八三之三地號土地之癸部分,如此將可使癸部分與上訴人庚○○及被上訴人分得之壬部分合併使用,促進該地之經濟效用及價值。(三)一八三之五地號土地上有上訴人甲○○○之子陳萬六甲○○○之夫,亦即陳柱、乙○○丙○○之父陳淑也之兩座墳墓,而上訴人乙○○、陳柱、丙○○與上訴人丁○○之夫陳銅為兄弟,而上訴人甲○○○為渠等之母,且上訴人乙○○丙○○、陳柱、丁○○甲○○○均同意分割在一起並繼續保持共有,為避免其一遷移祖墳之繁文縟節及勞累,自以一八三之五地號土地上二座墳墓坐落位置優先考慮分予乙○○丙○○、陳柱、丁○○甲○○○為宜。(四)系爭土地分處主要十五米正義路兩側,屬都市重劃區○○○○道路均已闢建完成,惟正義路兩側縱深甚大,面臨正義路部分之價值最高,餘十米、五米巷道漸次,裡地則價值最低,其價值相差每坪在一萬三千元以上,此據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而乙案主要將上訴人癸○○分配在十五米正義路兩側之正義路線區,上訴人甲○○○等六人則全數集中在一八三之三地號土地內,面臨十五米正義路之寬度則甚少,顯失公平原則,如依甲案方法分配,自較公平。加以其中一八三之五及一八三之七地號土地內乃由上訴人乙○○種有竹林,生產竹筍出售,而於一八三之七地號土地北側即同段一八三之八地號保護區內建有抽水機房,以供竹林灌溉之用,採甲案,則同時可保留該竹林及其灌溉設備,自較妥當。而採甲案,上述之墳墓亦在上訴人甲○○○等所分得土地之內,渠等又表示日後必予遷移,對於上訴人癸○○所分得之甲2部分之利用價值無損。是綜上分析比較,本件分割自以採取甲案為宜。末查,本件土地因依上述使用現況,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於更正面積後,無論甲、乙案,均有分配之面積部分增減之情形(如附圖各案之說明所示),且其因面臨十五米、十米、五米及裡地之價值亦各異,自應以金錢相互補償。補償金額,經囑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價結果,各共有人依附圖甲案分得之土地價值與應有部分之價值增減額如所附「各共有人增減分析表」所示,爰依以計算各共有人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三)所示。綜上所述,第一審判決未為土地鑑價,逕採附圖乙案分割,而只就土地面積之增減部分為相互補償之計算,殊欠妥當,爰予以廢棄,並改判如附圖所示甲案之分割方法云云,為其心證之所



由得,爰將第一審所為之分割方案予以廢棄,改判如附圖所示甲案之分割方法,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末按共有物如為不同地號之數筆土地,其共有人如非以成立一個共有關係之意思而共有數筆土地,應認其共有關係分別存在於數筆土地之上,除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外,法院為裁判分割時,不能任意予以合併分割。查系爭土地均係分割自同段一八三地號土地,共有人均相同,且各共有人就系爭四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大致相同,足認渠等係基於一個共有關係而共有該四筆土地,為避免土地細分,自得予以合併分割。至原判決其餘論述,不論是否正確,對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二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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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