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八號
上 訴 人 中原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榮作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長職位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
(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一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查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雖繼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向公司辭去董事長之職務後,又於本件上訴後之九十五年六月七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向公司各股東辭去董事之職務,但上訴人有委任黃榮作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規定,其訴訟程序並不因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合先敘明。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原為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惟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與公司另一董事乙○○簽立協議書,將伊所有之公司股份全數轉讓予乙○○,又因伊同時擔任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及三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三采公司)執業技師,而違反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第十三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關於受聘之執業技師不得兼任其他公司業務或職務之規定,致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遭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限期責令改善,伊已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向上訴人公司辭去董事長職務,兩造間董事長之委任關係已因伊辭職而終止,上訴人自應向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辦理變更董事長之登記等情,爰求為確認兩造間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命上訴人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辦理上訴人公司董事長變更登記之判決。上訴人則以:伊公司有二名董事,若被上訴人辭去董事長職務,另一董事乙○○將當然成為董事長,然乙○○現任職順發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順發公司)之專任主任技師,如同時任伊公司董事長,亦將違反上揭關於受聘之執業技師不得兼任其他公司業務或職務規定。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與乙○○簽立協議書後,實際上未依約定將公司之股份轉讓,更拒絕乙○○涉入公司經營。被上訴人嗣因上訴人涉及多起民、刑事糾紛,欲免除責任始辭去董事長職務,違反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四項準用第五十一條「有限公司董事不得無故辭職」之規定,其辭職不生效力,兩造間董事長之委任關仍然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有限公司之董事長,依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乃公司自董事中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其與公司間之關係,仍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本件被上訴人既於第一審法院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向上訴人公司訴訟代理人表示辭去董事長職務,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及其提出之書狀可稽,堪認其所為終止董事長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效力已及於上訴人。又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同時任職上訴人公司董事長與三采公司執業技師,違反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第十三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關於受聘之執業技師不得兼任其他公司業務或職務之規定,致遭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命令限期改善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一件為憑,其因此請辭上訴人公司董事長職務,自有正當事由。且上訴人公司設有二名董事,即被上訴人及乙○○,依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其二人均有執行業務之權限,並以章程特定被上訴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有公司章程及變更登記事項卡足按,則被上訴人辭董事長職務後,亦有董事可以執行公司業務,不致影響公司業務運作,上訴人援引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四項準用第五十一條規定,指被上訴人無故辭職,尚乏依據。其次,被上訴人辭去董事長職務後,如上訴人公司未為變更登記,第三人仍得主張被上訴人為公司負責人,可能致生損害於被上訴人,且依公司法第三百八十七條第六、七項及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其附表規定,公司之變更登記,僅能由公司為之,如上訴人拒不履行變更登記義務,被上訴人尚無從以自己名義提出申請,將不能達到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之目的。從而,被上訴人據以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命上訴人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辦理上訴人公司董事長變更登記,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抗辯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暨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又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有限公司經以章程特定一董事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者,如該董事長為自己與公司訴訟時,既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自應由其餘之董事代表公司。原審本此見解並以上述理由,因而論斷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公司辭去董事長職務,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就原審其他贅述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二 日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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