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五號
上 訴 人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振瑋律師
林哲誠律師
王歧正律師
陳錦隆律師
被 上訴 人 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鄭惠蓉律師
鄭旭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
十二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㈠
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訴訟上訴本院後,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由施建生變更為甲○○,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行敘明。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與上訴人之前身協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和公司)訂立融資融券代理契約,委任協和公司處理伊與投資人間之有價證券融資融券業務。詎協和公司之受僱人即第一審共同被告翁穗雯竟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冒用訴外人林定國、張廖麗芳、翁施鶯宿、翁惠兒、賴張金治等五人(下稱林定國等五人)名義與伊訂立融資融券契約書,並與訴外人李滿堂、劉文斌等二人共同盜用林定國等五人帳戶買進友力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力公司)股票一千四百八十三張,向伊融資新台幣(下同)三千三百二十九萬九千元。嗣友力公司股票之股價崩跌,林定國等五人之帳戶融資擔保維持率不足,經伊催告其五人補繳擔保品,其等否認融資買進友力公司股票,伊始發現上情,經處分上開供擔保之友力公司股票後,伊仍受有損害二千八百八十四萬四千七百二十二元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五百四十四條及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利息,逾上開範圍部分,經第一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又被上訴人請求翁穗雯給付,經第一審為其勝訴判決部分,未據翁穗雯提起第二審上訴)。
上訴人則以;林定國等五人授權翁穗雯與被上訴人訂立融資融券
契約,以融資方式買入上開友力公司股票,縱未授權,林定國等五人亦未表示反對,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而兩造間簽訂之融資融券代理契約,其法律性質僅屬居間,並非委任,被上訴人不得依委任關係請求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且翁穗雯之職務不包括融資融券,而係上訴人對林定國等五人履行債務之輔助人,非上訴人履行系爭融資融券代理契約之委任事務之輔助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請求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亦有未合。況林定國等五人融資時提供為擔保品之友力公司股票之價值超過被上訴人給付之融資額,自難謂被上訴人受有任何損害。又被上訴人於林定國等五人移轉融資融券帳戶時,未盡查核義務,其等之帳戶因而得以移轉;嗣於催告林定國等五人補繳擔保品無效後,未及時處分友力公司股票,致損害擴大,應負與有過失責任。另被上訴人係主張所失利益,據以請求年息百分之九.七五之「融資利息」,並未請求法定遲延利息甚明。林定國等五人與被上訴人間實無意思表示合致,無由成立融資融券契約關係及該筆融資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請求融資利息即所失利益,亦為法所不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請求返還被上訴人因假執行所得金額之聲請,無非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融資融券代理契約書、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信用帳戶變更申請書、融資買進彙計表等件為證。查林定國等五人均否認曾與被上訴人簽訂融資融券契約及融資買進股票,翁穗雯亦坦承自八十七年一、二月起冒名為之。經以賴張金治、翁惠兒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與上訴人簽訂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及賴張金治、林定國、翁施鶯宿(同年月二十八日)出具之授權書暨林定國等五人出具之聲明書等文書上之署押,核對寶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盛公司)、上訴人先後代理被上訴人簽訂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上所示林定國等五人名義之署押,難以認為相符,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開文書真正,自應認林定國等五人先遭冒名在寶盛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融資融券契約及融資買進股票,繼而遭冒名移轉帳戶及在協和公司處與被上訴人簽訂融資融券契約及融資買進股票。林定國、賴張金治、翁施鶯宿固出具授權書予上訴人,記載「授權劉文斌,由其全權代理本人與貴公司為證券委託買賣、辦理交割及其他與貴公司往來有關事項」字樣。林定國、賴張金治、翁施鶯宿、翁惠兒並將股票交易帳戶之存摺、印鑑委由翁穗雯保管。然林定國、賴張金治、翁施鶯宿、翁惠兒僅與上訴人成立委託買賣股票契約,並無與被上訴人成立融資融券契約之意思表示,則縱使彼等出具授權書及交付存摺、印鑑之目的在便於翁穗雯使
用,亦僅限於彼等與上訴人間之委託買賣股票相關事項,尚難謂可用於向被上訴人融資買賣股票之事項。且翁穗雯冒用林定國等五人名義簽訂融資融券契約及融資買進股票,未表明代理意旨,無從構成表見代理。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林定國等五人早已知悉翁穗雯有上開簽約及融資買進股票之事實,自不能以其等未曾表示反對,即令其等負授權人責任。而依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翁穗雯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冒用林定國等五人名義與被上訴人訂立有價證券融資融券契約,並與李滿堂、劉文斌共同盜用林定國等五人帳戶買進友力公司股票共計一千四百八十三張,冒名向被上訴人融資二千八百五十七萬三千四百元,係根據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之融資買進彙計表而撥款,足見上訴人之彙計表並非根據投資人真實下單紀錄所編製,上訴人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過失而未發覺該彙計表不實,仍交付予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憑該彙計表撥付融資款而受有損害,上訴人行為明顯違反融資融券代理契約書中關於委任義務之約定及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而應負違約責任。翁穗雯盜用帳戶行為與其執行職務行為有密切關聯,屬於執行職務行為,翁穗雯既與上訴人有僱傭契約關係存在,則執行職務範圍當然屬於其債之履行範圍,是翁穗雯應為上訴人履行融資融券代理契約之履行輔助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上訴人自應將翁穗雯有關債之履行之故意過失行為視為自己之故意過失行為而負同一責任。翁穗雯既盜用投資人帳戶下單,向被上訴人借貸融資款,被上訴人誤以為該融資下單交易確為投資人所為而撥付款項,惟被上訴人與投資人間並無融資借貸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於撥付融資款後顯無法向投資人要求清償,被上訴人自受有財產權損害。被上訴人撥付融資款後積極財產因而減少,被上訴人財產上利益亦受有損害。依系爭融資融券代理契約約定,上訴人於投資人申請開立信用交易帳戶時,確實負有審核開立帳戶之投資人為本人之義務。而依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與被上訴人公司辦理移轉戶申請書之說明欄規定可知,上訴人於投資人辦理移轉戶時亦負有審核檢查義務。反之,依上開操作辦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所負徵信審核義務,乃就上訴人所轉送之「書面資料」作覆核工作,而毋庸再聯絡投資人從事身分確認工作。參以「富邦公司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上有一欄記載「申請人身分證影本,請證券商確實核對正本」,顯就是否為投資人本人親自開戶乙節,乃上訴人所負受任義務,被上訴人毋庸再行負擔確認身分義務。是作業實務上,被上訴人接受開戶或移轉帳戶申請時,僅負責書面審核上訴人移送之文件、手續是否完備,及審定徵信資料是否符合開戶條件,並無實質審查有無利用他人名義開立信用帳戶之必要。依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林定國等五人
於寶盛公司及協和公司處所簽訂之信用帳戶、申請書及融資融券契約書上署押均為翁穗雯冒名簽立,而其五人於協和公司真正之開戶資料,被上訴人無從調閱核對,縱被上訴人盡其形式審核義務,亦無從發現冒名開戶情形,被上訴人顯無與有過失可言。況本件損害發生係肇因於翁穗雯盜用投資人帳戶下單所致,與開戶時是否有盡審查義務無關。縱使被上訴人審核開戶時確有過失,系爭損害之發生與開戶審核義務亦無相當因果關係,而應歸咎於翁穗雯盜用帳戶之行為。參酌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十條及系爭融資融券契約第三條規定,上開融資買進之友力公司股票,為客戶借貸融資款項之擔保品,擔保客戶若不依約清償融資款時,被上訴人得就該融資買進股票賣出取償,惟是否賣出該融資買進股票係屬被上訴人所得行使之權利,而非被上訴人之義務,本件損害之發生,被上訴人自無與有過失。又被上訴人既係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請求損害賠償,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之所受損害,則被上訴人所請求按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利息之損害,顯包含法定遲延利息在內,縱認被上訴人起訴時僅依融資融券契約第七條第二項約定,請求應自融資成交日後第二個營業日所起算百分之九點七五之利息,係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主張所失利益,並無請求百分之五遲延利息,惟被上訴人已補充法律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自得據為判決之基礎。綜上,翁穗雯外觀上為上訴人履行系爭融資融券代理契約之債務,竟故意冒用賴張金治等人名義簽訂融資融券契約及融資買進股票,未誠實履行給付義務,致被上訴人撥付融資款項而受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主張上訴人應就翁穗雯之故意負同一責任,及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二百十三條等規定主張上訴人處理事務有故意過失致伊受有損害,本於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二千八百八十四萬四千七百二十二元及其利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其理由前後矛盾,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情形而言,有一於此,均足為廢棄發回之原因。查本件原判決理由欄先謂:「至於二次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則相符,依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賴張金治等人開戶為真正,在寶盛公司及協和公司之融資融券契約則係遭冒名」,卻又謂:「依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賴張金治等投資人於寶盛證券及協和公司處所簽訂之信用帳戶、申請書及融資融券契約書上署押均為翁穗雯冒名簽立」(見原判決七頁三至四行、一八頁七至九行),關於上開信用帳戶真正與否,前後認定不符,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次按證券金融事業受理委託人開立信用帳戶,應依規定開戶條件辦理徵
信,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前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十條第一項(現為第八條第二項)訂有明文。稽諸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九條第一項訂定:「申請開立信用帳戶時,委託人為自然人者,應親持國民身分證正本憑核,並簽具『信用帳戶申請書』及『融資融券契約書』,檢附徵信證明文件,由代理證券商初審後核轉本公司,經本公司徵信審定,同意訂立融資融券契約書並開立信用帳戶」,同辦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復明訂:「委託人信用帳戶,得變更新受託證券商,由新受託證券商將委託人變更通知核轉本公司,經核對後,在生效日當天變更並副知原受託證券商」等字語,而被上訴人與協和公司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簽訂之融資融券代理契約書第一條委任事項之㈠所訂「投資人向甲方(指富邦公司)申請開立有價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簽訂融資融券契約:……⒉投資人開立信用交易帳戶、相關文件書表之檢查及轉送」一項,要非屬於該契約書第二條所揭被上訴人授與代理權予協和公司之事項;卷附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富邦公司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移轉戶)五紙上介紹人簽章(證券商)欄均蓋有協和公司印文,附具之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條件皆列載「徵信」及「審核」欄位(見一審卷三三三、三三四、一○、四七至四八、五二至五三、五六至五七、六一至六二、六五至六六頁)。準此而言,被上訴人於為投資人之林定國等五人申請開立信用帳戶(移轉戶)與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時,似非無徵信與核對之可能性。被上訴人如不應予徵信審核是否由投資人本人親自開立等情,而僅形式上覆核上訴人所轉送之書面資料,得否謂為已盡徵信審核之能事,尚非無疑。倘被上訴人未盡其徵信與核對之義務,致翁穗雯得冒用林定國等五人名義向被上訴人辦理融資,於此情形,能否謂被上訴人就系爭損害之發生並無與有過失,亦非無疑,本院前次發回意旨並已指明。乃原審未遑詳查究明,遽認被上訴人無再行確認投資人身分之義務,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並無與有過失云云,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不免速斷。又查上開富邦公司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均記載:介紹客戶開立信用交易帳戶,請「同意開戶」等字樣。是被上訴人就介紹人(證券商)協和公司所應轉送予被上訴人之投資人開立信用交易帳戶相關文件書表如善盡其徵信與核對之義務,則能否發現各該文件書表上投資人名義乃至其署押有不相符而不同意其開戶,因而免受帳戶被盜用之損害,亦非無疑。原審未詳予查明,遽謂:縱使被上訴人審核開戶時確有過失,系爭損害之發生與開戶審核義務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是否允當,自非無斟酌之餘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陳 碧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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