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5年度,2864號
TPSV,95,台上,2864,2006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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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四號
上  訴  人 甲○○
訴 訟代理 人 陳益盛律師
       陳世偉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丙○○
       丁○○
       戊○○
上列二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葉海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
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夥同已死亡之洪清良王裕慶劉偉傑丙○○(上述三人下稱王裕慶等三人)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向伊詐騙新台幣(下同)二千一百萬元之事實,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檢察署提起公訴,並經台北地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六九七八號、原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一七號刑事判決判處徒刑在案(其中乙○○部分因其在逃,故未審結)。其中王裕慶等三人應賠償伊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刑事共犯中之洪清良(即被上訴人丁○○戊○○丙○○之被繼承人,此三人下稱丙○○等三人),因於刑事判決前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死亡,未受有罪判決,然其共同侵害伊之事實,已於前開刑事判決中確認,洪清良有詐騙伊之行為亦堪認定。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洪清良已死亡,丙○○等三人為其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應就洪清良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另因本件犯罪事實於檢察官起訴時,尚不確定,並受限於偵查不公開原則,伊實無從得知洪清良之犯行,直至九十年十一月間,伊始知悉洪清良雖未獲判刑但其行為係侵權行為,隨即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向法院為假扣押之聲請,距伊提起本件訴訟暨追加丙○○等三人為被告之時,未逾二年期限,縱認有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短期時效之適用,丙○○等三人均因洪清良之侵權行為受利益,該時效完成後,伊仍得本於同條第二項規定,依不當得利為請求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二千一百萬元,及其中一千八百萬元部分自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起、其餘三百萬元部分自八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丁○○戊○○則以:依原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一七號刑事判決所載,上訴人係與王裕慶等三人,乙○○洽購坐落於台中市○○區○○段第二九三、二九三之一、二九四、二九四之一、二九四之二號五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與乙○○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並交付定金及頭期款三千七百六十七萬二千元,洪清良完全沒有參與;又該判決雖載有「實際所收現款均交由洪清良收執」云云,惟此係以乙○○所供為據,而乙○○所供為卸責之詞,不應遽信;且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遲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始對伊訴請賠償,已罹二年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命乙○○應給付上訴人二千一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係以:上訴人主張八十一年九月間,乙○○從其岳父魏登基處得知林武貴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且系爭土地均位於都市計畫後續發展區中,林武貴願以每坪十二萬元之價碼出售之訊息,即與洪清良王裕慶等三人共謀詐騙,並推由丙○○安排劉偉傑扮中間人,丙○○扮買主,並由乙○○林武貴表示,渠願為林武貴仲介買賣上述土地,取得林武貴之委賣授權書,即對外以地主之身分,再由劉偉傑慫恿上訴人前往系爭土地現場勘察,並佯稱:該土地係屬都市計畫後續發展區之住宅用地,很有升值潛力,地主願以每坪十八、九萬元出售云云,然因尚無買主,上訴人不置可否,二日後,劉偉傑復詐稱:渠友王裕慶已覓妥買主彰化縣二林鎮鎮長丙○○,願以每坪二十三萬元購買等語,上訴人誤以為真而允諾代為仲介該五筆土地,遂由劉偉傑介紹上訴人認識自稱地主身分之乙○○乙○○諉稱系爭土地地主林武貴已將該土地轉售予伊,伊為節省大筆土地增值稅,故未辦理過戶登記手續,擬尋得買主後,再辦理過戶,另伊購買該土地尚欠林武貴土地尾款二千多萬元,若上訴人欲仲介買賣該土地,須先預付定金及土地頭款,以便渠抵付土地尾款及取得該土地之合法權狀云云。上訴人因自有資金不足,劉偉傑乃主動表示願意出資二百萬元合夥,並代其向王裕慶借款五百萬元,以堅定上訴人購買決心。上訴人遂攜帶乙○○所交付之土地謄本等資料,偕劉偉傑同至彰化縣二林鎮公所二樓之鎮長辦公室,與丙○○王裕慶洽談買賣之事,丙○○當場表達強烈購買意願,並開價每坪二十三萬元,且表示願先付三百萬元之定金。上訴人遂陷於錯誤,昧於此間每坪幾達五萬元之價差,認有厚利可期,乃於四、五日後,即八十一年十月九日,在劉偉傑王裕慶引導安排下,至王裕慶位於台中市○○路○段九三四號十樓之三之弼丞土地開發公司,先與丙○○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丙○○並當場交付其妻張麗陳所簽



發、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為付款人、帳號二○七八之一、面額三百萬元、票載日期八十一年十月九日之支票一紙為定金予上訴人。上訴人乃於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與劉偉傑同至台中市○○○路一○五號東華代書事務所(代書路國華),與乙○○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出賣人為林武貴乙○○為代理人),雙方議定前述土地總價為一億二千五百十七萬二千元,由上訴人預付三千七百六十七萬二千元作為購地訂金及頭期款〔含現金三百萬元,另開具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台中三信)進化分社為發票人、台灣省合作金庫台中支庫為付款人、帳號十三之七、票載日期均為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票號分別為JU0000000號、JU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六百萬元、三百萬元支票各一紙,泛亞商業銀行為付款人、票號PA0000000號、面額五百萬元、票載日期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支票一紙,其所簽發台中三信進化分社為付款人、帳號一六二一之二號、票號WA0000000號、面額三百萬元、票載日期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支票一紙,及同銀行帳號、票號WA0000000號、面額一千七百六十七萬二千元,票載日期為八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支票一紙,共計支票五紙,其中二百萬元現金係劉偉傑所出,五百萬元支票係劉偉傑王裕慶所借得〕,餘款約定分二期支付,第一期款六千二百五十萬元,須於八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付清,尾款二千五百萬元於取得土地產權後付清。俟於十月下旬丙○○應付上訴人第一期土地款時,丙○○未依約前來付款,反由其父洪清良出面藉口上訴人並非該土地所有權人,無權具名簽訂買賣契約,且系爭土地係禁建區等為由,除要求上訴人退還三百萬元定金外,尚須賠償違約金三百萬元,否則即告以詐欺罪,上訴人除悉數退還該三百萬元定金,並賠償違約金三百萬元,致無力續繳土地款,乃向乙○○要求延後繳款,並要求暫索回渠開具台中三信進化分社面額一千七百六十七萬二千元之支票,乙○○則以取回與上訴人簽約之合約書原本為條件,返還上訴人該台中三信面額一千七百六十七萬二千元之支票,上訴人所預付之二千萬元均遭乙○○以違約理由予以沒收。上訴人被沒收之二千萬元,其中二百萬元係向劉偉傑所借未償還,五百萬元係王裕慶所借然於簽約後三、四日即返還,再加上賠償丙○○之三百萬元,原告實際遭詐騙金額為二千一百萬元等情,業據提出上訴人交付之五紙支票、丙○○交付由其妻張麗陳簽發而上訴人兌領金額之三百萬元支票乙紙、林武貴出具予乙○○之授權書、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簿謄本、買賣契約書為證,並經乙○○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供承屬實,與乙○○同為侵權行為人之王裕慶等三人業經原法院刑事庭審理認有詐欺犯行明確,而於九十年三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一七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三年



八月在案,王裕慶等三人上開侵權行為應負之民事賠償責任,亦經台北地院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三五號判決該三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二千一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足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分別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乙○○以詐欺之方法與王裕慶等人共同對上訴人為侵權行為施詐,使上訴人受有二千一百萬元之損害,自應就上訴人所受損害,與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所明文規定。上訴人雖主張乙○○於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受領一千八百萬元,另三百萬元於同年十月下旬受領,故應以上開款項受領日為計算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云云,惟上訴人對於乙○○請求損害賠償,係本於侵權行為法則為之,其給付為無確定期限者,乙○○依前揭規定,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乙○○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始收受上訴人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乙○○應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起始負遲延責任,亦應以此日為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明文規定;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有關刑事部分,早經台北地院檢察署以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五號、第二○八○三號、第二一四九二號、第二二○三○號、第二二一一九號、第二五○○五號、第二五二一四號、第二五五六四號偵查在案,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供稱:「八十一年十月下旬,丙○○應付我第一期土地款時,其父洪清良卻出面表示我並非土地所有權人,無權具名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故不願購買該地,並威脅我除應退還丙○○前預付給我的定金三百萬元外,尚須賠償違約金三百萬元,否則告我蓄意詐欺,並對我不利,我心生畏懼,我確定他們是詐欺集團無疑」等語,由此可見上訴人至遲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即知悉其受有損害及洪清良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惟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始具狀陳明丙○○等三人為洪清良之繼承人並追加為本件之被告,上訴人自其知悉洪清良為侵權行為人,迄其以洪清良之繼承人為被告而追加起訴,顯



逾二年,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殊不因洪清良是否起訴、判刑,而使時效延長,亦不因上訴人覓洪清良之繼承人費時,而使時效中斷,洪清良縱與乙○○等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因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丙○○等三人就乙○○應為上開給付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負連帶賠償之責,非有理由,不應准許。末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利益於被害人,固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所明文規定;又按民事訴訟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上訴人雖主張:洪清良有出面藉口稱上訴人並非土地所有權人,曾要求上訴人返還三百萬元定金及同額違約金,且解約後沒收之贓款,實際上均交由洪清良收執等情,然洪清良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即死亡,台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台北地院刑事庭、原審刑事庭均未就洪清良之行為予以起訴、判刑,原法院刑事判決書中雖敘及乙○○丙○○等三人與洪清良間,就詐欺上訴人部分,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語,惟對於洪清良收受沒收之定金及朋分,係以乙○○劉偉傑之自白,為其論據,然乙○○於台北地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六九七八號刑事案件中供稱:「於八十一年間,又與丙○○劉偉傑共謀詐騙甲○○,終致定金遭我方沒收,再由洪清良分配一百二十萬元給我」等語,並未供認洪清良共謀詐欺,劉偉傑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九號刑事案件中供明:「嗣丙○○之父洪清良有要求甲○○返還定金三百萬元、違約金三百萬元」等語,亦僅指明由洪清良出面表示要求返還定金,並未敘明洪清良有共謀詐騙;另上訴人遭沒收之二千萬元,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七一號刑事判決認定:係乙○○將沒收之二千萬元,存入其妻魏瑟琴台中三信進化分社帳號三二二九四-四帳戶,留供自己周轉使用,因乙○○有權取得,無不法意圖,而判決乙○○無罪在案,洪清良有無收受交付之二千萬元,尚非無疑;原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一七號刑事判決雖認定魏瑟琴前開帳戶曾分別提領或轉帳朋分予其他共犯,惟並未明確認定係由何人提領或轉帳,及洪清良究分得款項若干,乙○○稱該二千萬元,係由洪清良收執,並提領分配予其他共犯,尚難遽以採信。此外,上訴人始終未能舉證證明洪清良受有二千一百萬元之利益,丙○○等三人雖為洪清良之繼承人,亦不能依刑事判決之認定,遽認其等獲有二千一百萬元之不法利得,上訴人亦不得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消滅後,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



規定,對丙○○等三人主張返還不當得利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又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查原審已認定乙○○以詐欺之方法,與王裕慶等人共同對上訴人為侵權行為,使上訴人受有二千一百萬元之損害,乙○○應與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依上述規定,上訴人主張乙○○於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受領一千八百萬元、於同年十月下旬受領三百萬元,因此請求乙○○給付一千八百萬元自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起,三百萬元自八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即非無據,迺原審竟以上訴人所請求之賠償,其給付無確定期限,應以乙○○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為由,命乙○○僅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起給付法定利息,而駁回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已有未洽。又原審一方面以上訴人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之供詞,認定上訴人至遲於該日即知悉其受有侵權行為損害及洪清良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惟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始追加洪清良之繼承人丙○○等三人為被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丙○○等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不應准許;惟另一方面卻又以乙○○劉偉傑之供述,均未敘明洪清良有共謀詐欺為由,認定上訴人遭沒收之二千萬元,乙○○稱係由洪清良收執,並提領分配予其他共犯,尚難採信,上訴人亦未能證明洪清良受有二千一百萬元之利益,上訴人亦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丙○○等三人返還(見原判決第十四、十五、十六、十八、十九頁)。對於洪清良是否有侵權行為之認定,其理由前後亦顯有矛盾。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陳 碧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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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