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五號
上 訴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
六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金上
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廣三集團總裁曾正仁,因炒作拉抬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大裕公司)股票失利,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凌晨,在廣三集團內召開緊急會議,決定自是日起違約交割同年月二十一日起以人頭帳戶所買賣之順大裕公司股票,及將掩飾、隱匿廣三集團原足以支付交割買賣順大裕公司股票之款項,決定違約交割不予支出。被上訴人與第一審共同被告林潮茂、黃芳薇、陳靜坤、葉春樹因係曾正仁之近親、好友或係廣三集團之高級幹部,分別得悉上開重大影響順大裕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竟於該消息未公開前,將其自己名下及利用人頭戶開戶購買之順大裕公司股票,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上午併予賣出。而伊先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同年月二十日共計買入順大裕公司股票二萬九千三百零八張,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十七億四千五百七十六萬八千元(另手續費二百十八萬五千元)。另廣三集團所使用之人頭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日及二十四日在伊銀行證券商委託大量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於同年月二十四、二十五及二十六日應履行交割之日,拒不履行交割,造成伊為履行交割而受到鉅額損失,伊為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二項所定之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並屬內線交易行為禁止之法律規定所保護之對象,且因情節重大,被上訴人均應就其於消息未公開前賣出順大裕公司股票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三倍,賠償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即伊等情,因上訴人已就其中為一部請求,另案提起民事訴訟,爰於本件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二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等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林潮茂、黃芳薇、陳靜坤、葉春樹賠償差額之二點九倍,即乙○○、甲○○各一億四千四百二十萬零二百九十六元、一億一千九百三十七萬七千九百二十元,並均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中關於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九千九百四十四萬八千四百八十元本息,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五百萬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另對被上訴人甲○○涉及幫助廣三集團洗錢部分及關於第一審共同被告林潮茂、黃芳薇、葉春樹、陳靜坤受敗訴判決部分,上訴人未聲明不服。此外,對林雯華、永興證券公司請求部分,經第一審裁定駁回後,上訴人亦未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甲○○則以: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起即開始出賣手中持股,純為個人理財行為,並未與曾正仁勾串共謀為內線交易;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同年月二十日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伊所涉內線交易僅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出售股票行為,上訴人非屬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上訴人主張內線交易及洗錢等事實發生在八十七年十一月間,上訴人早已知悉其事,故上訴人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始提出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被上訴人乙○○則以:伊係根據報紙報導,始賣出手中持有之順大裕公司股票;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賣出順大裕公司股票之相反買賣之人。另其另受託買入股票之證券經紀商墊款而受有損害部分,上訴人亦非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依法無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上訴人提起本訴時,其請求權已逾二年之請求權時效,伊為時效完成之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查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前(即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持有該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自上述人獲悉消息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如有違反上開規定者,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應就消息未公開前其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限度內,對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如屬情節重大者,法院並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責任限額提高至三倍。而依同條第五項準用第二十條第四項之規定,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應視為前開為相反買賣之人(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曾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歷經二次修正,但因上訴人主張內線交易之事實,係發生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自應適用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公布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條文)。此即證券交易法有關內線交易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則依照上開規定,內線交易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人,須係善意從事相反
買賣之人或視為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亦即不知內部人擁有內線消息而與之為股票買賣之人。惟內線交易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人,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雖係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修正時,始明確規定限於內線交易「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才有權請求。然對於上開條項修正前,所謂「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仍限於內部人等從事內線交易之當日,所有從事與內部人等相反方向買賣之人,始得請求賠償,此乃係上開條項之修正,應僅係使之明確化,而非條文意涵(請求權人範圍)之變更(參照上開條項修正之立法理由)。又查,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二項所指「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係指「實際買賣股票之投資人」買入或賣出股票之價格而言。另從上訴人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起訴狀證八明細表之註一「台中商銀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二十日買進順大裕股票,故同月十七、十八日內線交易賣出順大裕股票之人,台中商銀並非受害人」,及註二「台中商銀證券商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受委託買進順大裕及中企股票,因委託人違約交割,故墊款交同月二十四日內線交易賣出順大裕、中企股票之人,台中商銀為受害人」,足以證明上訴人係受託買入股票之「證券經紀商」,而非「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實際買賣股票之投資人,毫無疑義。且上訴人本件訴訟所主張損害賠償之範圍,係指上訴人受託買入股票之「證券經紀商」因客戶違約交割而「墊款」之損害,故上訴人並非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所規定之「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易言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二項、第五項規定,得依該條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為股票之『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亦即為實際買賣股票之投資人,而受委託買賣股票之證券經紀商,則排除在該條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蓋因內線交易而受股票價格損害者,為實際買賣股票之投資人,而非受委託買賣股票之證券經紀商,故證券經紀商依法不得依該條請求損害賠償。至上訴人因受託買入股票而客戶違約交割所受「墊款」之損害,上訴人應向其委託之客戶請求返還墊款,且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內容,並非其「墊款」,而是請求被上訴人二人所使用帳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所賣出順大裕公司股票,十日後收盤平均價每股差額之二倍,該項金額顯非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故上訴人本件訴訟之請求為無理由。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二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依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規定:左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
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二、持有該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四、從前三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者(第一項)。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消息未公開前其買入或賣出該股票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限度內,對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責任限額提高至三倍(第二項)。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之規定,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準用之;第二十條第四項之規定,於第二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第五項)。由該條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於公開市場買賣股票須經由證券經紀商為之,其以「行紀」受託買賣者,買賣直接當事人為證券經紀商,並非委託人,若因內線交易受有損害,本應由證券經紀商請求損害賠償,而委託人如欲提出賠償之訴,並不能逕行向內線交易人請求,而須透過受託證券經紀商輾轉向其請求,致權利之行使程序,顯過於繁雜,爰該條第五項規定準用第二十條第四項。此乃欲求求償簡潔迅速,將委託人(即股票投資人)視為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但仍不能抹煞證券經紀商為市場交易之當事人,即其仍為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證券經紀商與委託人(即股票投資人)之請求權似競合存在,而非相互排斥。原審認僅股票投資人為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不包括證券經紀商,所持見解尚屬可議,其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亦有未洽。又上訴人所主張受委託買進股票而受損害之日期,亦有在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見第一審附民卷起訴狀),究其實情如何,自應發回詳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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