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五號
上 訴 人 聯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商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五年二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九二
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對科立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科立奇公司)有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及其中一百萬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三百萬元自九十四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一分計算之利息債權,被上訴人乙○○對科立奇公司有一百五十萬元及自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債權,業經判決確定。伊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聲請就科立奇公司對第三人即上訴人之貨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板橋地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一六四六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核發扣押命令。上訴人以其與科立奇公司尚未完成對帳為由聲明異議,伊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已於訴訟繫屬中與科立奇公司完成對帳,上訴人承認有四千九百三十八萬八千六百七十四元貨款未償,則科立奇公司對上訴人確有上揭貨款債權存在等情。爰求為確認科立奇公司對上訴人有五百五十萬元之貨款債權存在之判決。上訴人則以:系爭貨款係伊大陸地區關係企業即聯德東莞電子有限公司及聯德蘇州電子有限公司(以下合稱大陸地區聯德公司),分別向東莞之科立奇企業有限公司及蘇州之科立奇企業有限公司(以下合稱大陸地區科立奇公司)下單訂貨,並由大陸地區科立奇公司直接出貨予大陸地區聯德公司。大陸地區聯德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人格,是買賣關係存在於大陸地區聯德公司與大陸地區科立奇公司之間。惟大陸地區科立奇公司要求大陸地區聯德公司以新台幣作為付款貨幣,因大陸地區公司不能開設新台幣帳戶,是以過去都是先由大陸地區聯德公司與大陸地區科立奇公司在大陸完成對帳,再委由伊支付新台幣予科立奇公司,伊僅是扮演代付貨款之角色,伊及科立奇公司均非買賣關係之當事人,科立
奇公司對伊自無貨款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對科立奇公司各有上揭債權,均經判決確定。被上訴人向板橋地院聲請就科立奇公司對上訴人之貨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板橋地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一六四六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核發扣押命令,上訴人聲明異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提起本件訴訟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依上訴人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狀所載內容,足見上訴人並未否認科立奇公司對其有貨款債權存在,僅以尚未完成對帳程序聲明異議。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蕭曉雲於板橋地院自認經過對帳,九十三年十、十一月份,科立奇公司對上訴人之貨款債權有三千八百萬六千八百二十八元。上訴人雖以蕭曉雲之自認,與事實不符而主張撤銷自認,及蕭曉雲嗣後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陳述,避重就輕,尚難採信。查大陸地區聯德公司係獨立法人,有大陸地區註冊設立之公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影本在卷可參。依卷附採購單之記載,堪認系爭買賣關係存在於大陸地區聯德公司與大陸地區科立奇公司之間。再依卷存科立奇公司於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活期存款存摺顯示,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止匯款予科立奇公司共七十八筆,金額高達四億五千八百零三萬七千一百十六元之事實,參酌上訴人自陳九十一年以後之交易模式,係由大陸地區聯德公司直接向大陸地區科立奇公司下單,對帳完成後,由上訴人付款,核與證人即科立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許志崑證述情節相符,足證科立奇公司與上訴人之交易習慣係大陸交貨,台灣付款,要可認定。在上訴人未表示終止上開交易慣例前,尚難認定系爭貨款債權與上訴人無涉。綜上所述,系爭貨款債權經科立奇公司與上訴人對帳結果,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月份之貨款金額有三千八百萬六千八百二十八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科立奇公司對上訴人有五百五十萬元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按買賣契約之當事人間,包括多數債權、債務,除負有交付其物並移轉所有權及支付價金之義務外,尚有因瑕疵擔保責任所生之解除權、減少價金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交付無瑕疵之物請求權,另有支出費用償還請求權等,是特定之債權、債務可以讓與或由第三人承擔,並不影響原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本件訴訟標的係確認科立奇公司對上訴人有無系爭貨款債權存在,至於買賣關係存在於何人間,並非本件之爭點。查上訴人自陳大陸聯德公司與大陸科立奇公司在大陸完成對帳,再由伊付款予科立奇公司(見一審卷七三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承擔大陸地區聯德公司之貨款債務,科立奇公司受讓大陸地區科立奇公司之貨款債權(見二審卷一三0、二二三頁),洵屬有據。本件被上訴人
以自己名義,就否認科立奇公司之貨款債權存在之第三人即上訴人起訴,求為確認科立奇公司對上訴人有五百五十萬元之貨款債權存在,難謂有何違背法令。上訴論旨,徒執陳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至原判決理由欄第七段記載科立奇公司對上訴人之貨款金額有三千八百萬六千八百二十九元,係三千八百萬六千八百二十八元之誤寫,應由原審予以更正,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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