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5年度,2765號
TPSV,95,台上,2765,20061207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五號
上 訴 人 南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余如意律師
被 上訴 人 三和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
八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再審判決(九十五年度再字
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為:原審為民事法院,尚不受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事實之拘束。另上訴人提出之轉讓合約書內容及統一發票,不足以證明訴外人敦煌建設有限公司,係授權上訴人以該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訂定系爭買賣合約,縱予



斟酌,仍不能使上訴人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而謂上訴人非該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毋庸給付系爭貨款。則上訴人以原確定判決(原法院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九○號)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論斷。泛言指摘其為不當,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黃 秀 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v

1/1頁


參考資料
南星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和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