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5年度,2764號
TPSV,95,台上,2764,20061207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四號
上 訴 人 己○○
      庚○○
      甲○○
      乙○○
      丙○○
上 列三 人
法定代理人 壬○○ 住台灣省台中縣沙鹿鎮○○路430號
上 訴 人 丁○○ 住同上
      戊○○ 住台灣省台中縣龍井鄉○○村○○街145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雄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辛○○ 住台灣省台中縣龍井鄉○○村○○○路78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再審判決(九十
五年度再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為,所為:原確定判決(原法院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二五四號)認定系爭同意書僅在確認兩造之先人林德祥財產應由五房平分,在該財產未經變價出售前,五房間就林德祥之財產分配請求權尚未可行使。故自系爭財產嗣於民國七十九年二月及八十一年五月間陸續變價後被上訴人得行使分配請求權起算,迄其於九十三年十月五日起訴請求為止,既未逾十五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上訴人以時效消滅為抗辯而拒絕給付,即無可取等情,尚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等論斷。泛言指摘其為不當,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或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黃 秀 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E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