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四號
上 訴 人 法商弗蘭斯公司(FNAC S. A.)
92110 Clichy France.
法定代理人 甲○○○○○(Denis Olivennes)
訴訟代理人 徐頌雅律師
倪伯萱律師
被 上訴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英特閣有限公司
P.O.Box961, Road Town, Tortola,
British Virgin Islands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聶齊桓律師
楊曉邦律師
嚴嘉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
十一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
四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代理人未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九條但書之情形外,其代理權固有欠缺,第一審法院未命補正而為實體上之判決,程序上雖不無瑕疵。惟訴訟代理人本係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如當事人本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已到場自為訴訟行為,法院亦係基於當事人本人之辯論而為判決,則縱訴訟代理權有上開欠缺,於當事人之權益並無影響,不生違背審級利益之問題,亦難認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本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時,起訴狀上記載訴訟代理人為郭豐文律師,但未提出委任狀,其代理權固有欠缺。惟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本人已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與郭豐文律師併同到場,並參與辯論(見一審卷㈡第一七七至一八○頁),則第一審法院基於是項辯論而為判決,無損於被上訴人之審級利益,自難認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原審未注意及此,徒以郭豐文律師之代理權有欠缺,而被上訴人復不同意追認郭豐文律師之訴訟行為,遽將該事件發回第一審法院,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原審法院以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所載之上訴人「英屬維京群島商英特閣投資控股集團公司」係「英屬維京群島商英特閣有限公司」之誤,爰依職權以裁定予以更正,並無不合,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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