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三一七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司法案件,對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六日第一審確定協商判決(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九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七0號),認為部分違法,
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違反公司法部分撤銷。
甲○○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罰金新台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百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0號判例參照)。而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修正前為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修正前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有限公司應於章程訂立後十五日內,將左列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設立之登記:一、第一百零一條所列各款事項。二、繳足股款之證件。三、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抵繳股款者,其姓名及其財產之種類、數量、價格或估價之標準。』同條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依上開規定觀之,向主管機關申請為有限公司設立之登記,其於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是否確已繳足,主管機關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亦即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而非僅依其申請或聲明即為一定登載之形式審查,則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並未繳足,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予以登載,應僅成立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前段之罪,無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論罪之餘地。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原名谷慶花,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改名)與林義豐二人於八十八年間為經營鋼鐵生意,擬籌組公司進行商業行為,因而與甲○○之妹谷慶音商議,由谷慶音提供其名義擔任公司
之名義負責人,谷慶音同意後,即將其身分證、印章交付予被告甲○○作為辦理公司登記之用,並且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與被告甲○○共同前往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三重分行,以「錦頡鋼鐵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錦頡公司)籌備處之名義辦理開戶手續(帳號:00000000000)。又因當時公司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有限公司之股東,應有五人以上、二十一人以下所組織,然林義豐因欠稅不能擔任發起人,因而由被告甲○○向不知情之父王春貴、母松阿菊借用身分證及印章,使王春貴、松阿菊二人成為錦頡公司之人頭股東,復由林義豐向其父林蒼標招募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股金入股成為股東。被告甲○○與林義豐、谷慶音三人明知谷慶音、甲○○、王春貴、松阿菊等四人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與林義豐二人向不詳姓名之人借得八十萬元股款,連同林蒼標所出資之股金二十萬元存入前揭帳戶,以製造募足股款一百萬元之假相,再由甲○○、林義豐共同在業務上製作錦頡公司現有資金一百萬元等不實內容之『錦頡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錦頡公司資產負債表』,再連同前揭帳戶存摺等不實資料交付予不知情之元大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而行使,使會計師因而出具錦頡公司之『查核報告書』,簽證錦頡公司之股款一百萬元確已繳足之事由,嗣獲得會計師簽證後即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送件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設南投縣南投市○○路七五七號)申請公司設立登記,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承辦公務員遂依申請將前揭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據以核定准予公司設立登記(公司址設: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四十四巷二十四弄二號三樓)。嗣公司設立登記完成後,林義豐與被告甲○○即將借貸所得冒充股款之資金自前揭帳戶領出返還金主,由谷慶音擔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林義豐、甲○○則為實際負責人,共同經營該公司。渠等行為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市場之交易安全,因認被告牽連犯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從一重依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惟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為應僅成立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前段之罪,原確定判決認其另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協商判決,得僅由書記官將主文、犯罪事實要旨及處罰條文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協商程序之宣示判決筆錄,與判決同其效力,如確定後,發現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自得
對之提起非常上訴。再,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又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前公司法(下稱修正前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同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有限公司應於章程訂立後十五日內,將左列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設立之登記:一、第一百零一條所列各款事項。二、繳足股款之證件。三、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抵繳股款者,其姓名及其財產之種類、數量、價格或估價之標準。」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故申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其應收股款是否確已繳足,主管機關必須為實質上之審查,以判斷真實與否,並非依申請或聲明即應為一定登載之形式審查。從而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足,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予以登載,要無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之餘地。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與林義豐於八十八年間籌組「錦頡鋼鐵有限公司」,由被告之胞妹谷慶音擔任名義負責人,被告之父王春貴、母松阿菊為人頭股東。林義豐則由其父林蒼標出資二十萬元而為股東。乃被告明知其本人及谷慶音、王春貴、松阿菊並未實際繳納股款,仍與林義豐、谷慶音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向不詳姓名者借得八十萬元,連同林蒼標繳納之二十萬元股款存入該公司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三重分行之帳戶內,並製作「錦頡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錦頡公司資產負債表」,連同上開帳戶存摺等不實資料交由不知情之元大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查核簽證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核准公司設立登記。迨公司設立登記完成後,被告及林義豐即將上開股款提領返還金主,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對於公司管理登記之正確性及市場交易之安全等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等罪,並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處斷。揆之上開說明,原判決論被告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部分,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違反公司法部分撤銷,另酌情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救
濟。又非常上訴審認非常上訴有理由,依法撤銷原判決而另行判決時,係代替原審就其裁判時應適用之法律而為裁判。本件原審判決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公布,刪除第二條之規定,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惟於非常上訴判決仍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適用之問題,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李 伯 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二 日 R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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