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非字,95年度,300號
TPSM,95,台非,300,2006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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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三00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對於台灣新竹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九十
二年度竹簡字第五0三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五八號),認為違法
,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免訴。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業經修正,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雖已刪除,然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對被告有利,故被告仍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二、原審判決被告甲○○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並處以拘役五十九日,固屬卓見。惟查:㈠按已經提起公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簡易判決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其犯罪事實之一部經提起公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㈡本案被告曾因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擅自將動產抵押標的物典當出質於桃園縣平鎮市○○路四七五號天成當舖之行為,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同年六月十六日繫屬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有該署起訴書、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竹檢雲剛字第一六二八號函影本附卷可證。本案被告於上開案件同一日即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擅自將動產抵押標的物點當出質於桃園縣中壢市某一當鋪之犯行,經該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五八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同年八月十三日繫屬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有該署起訴書、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竹檢雲毅九十二偵二九五八字第二一二0號函影本一份附卷可按。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時間為同一日,且犯罪地點均在桃園縣中壢市、平鎮市附近,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本案為繫屬在後之案件,自不得再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僅能移送法院併案審理,故本案為重行起訴。三、依首開說明,原審於九十三年二月



二十五日判決時,就此重行起訴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惟原審誤為實體判決,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本院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前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動產抵押之方式,提供自己所有之車號五H─四一五一號自小客車為動產擔保,向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借貸新台幣(下同)五十七萬元,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自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起,分三十六期攤還借款,每月一期償還本息二萬一千一百八十四元,車輛存放地點為新竹縣新埔鎮照門里十三鄰石門三號被告住處,在借款未清償之前,車輛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被告取得上開貸款後,自九十一年四月間起,即未依約繳納分期款,且意圖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擅自將該車典當出質於天成當鋪,致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追索無著受有損害等情,經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三七四號,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分別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同年月二十六日送達於檢察官及被告。雙方當事人均未於法定期間上訴而確定,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移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有前揭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三七四號卷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八0號執行卷可按。本件被告另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提供其所有車號K六─六八九六號自小客車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一百萬三千四百二十八元之動產抵押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被告應自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起,迄九十四年二月七日止,按月償還本息二萬七千八百七十三元,車輛存放地點為新竹縣新埔鎮照門里十三鄰石門三號被告住處,在借款未清償之前,車輛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被告取得上開貸款後,自九十一年七月七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分期款,且意圖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擅自將該車以二十五萬元典當出質予桃園縣中壢市之某當鋪,致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經同署檢察官再於同年七月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五八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件與前案犯罪時間為同一天,犯罪手法相同,所犯罪名相同,應屬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雖被告行為後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然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有利於被



告之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與前開已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為已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效力所及。檢察官不察,仍就後開部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顯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首揭說明,本件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原審法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判決時,因前案業已判決確定,即應為免訴之判決。原審竟為科刑之判決,顯屬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無理由(非常上訴意旨載稱本件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自有誤會),爰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諭知免訴,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晴 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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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