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95年度,559號
TPSM,95,台抗,559,2006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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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五九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
十五年十一月三日駁回抗告人之母巫振卿為抗告人之利益提起之
上訴之裁定(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八七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巫振卿之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二項所載之非當事人,固須受 有裁定始得抗告,至當事人則因其與本案具有利害關係,依照 同條第一項,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苟無特別規定,即屬 有權抗告,並不以其本身所受之裁定為限。本件原判決(即原 審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八七號刑事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 論抗告人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部分之判決,駁 回抗告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抗告人之母巫振卿不服原判決,為 抗告人之利益提起第三審上訴,抗告人雖非此部分之上訴人, 然其為當事人且與本案具有利害關係,依首揭說明,自得提起 抗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收受原判決 之送達,乃巫振卿遲至同年十一月一日始提起第三審上訴,已 逾十日之上訴期間,因而駁回巫振卿為抗告人之利益所提起之 第三審上訴。惟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 訴於上級法院;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 獨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 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巫振卿為其利益提起第三審上 訴時已經成年,巫振卿並非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非合法之 上訴人,其為抗告人之利益提起第三審上訴,自非法之所許。 原審未先審酌巫振卿是否為合法之上訴人,逕以巫振卿上訴逾 期為由,駁回巫振卿為抗告人之利益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尚 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 項,仍應認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並由本院自為裁 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五  日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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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