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5年度,7358號
TPSM,95,台上,7358,2006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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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五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
八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九五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及牽連犯之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於主文欄諭知上訴人有期徒刑七月,然理由㈣(原判決誤載為㈣)竟謂「量處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八月,以示懲儆」云云,與所宣示之主文不相適合,自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㈡無罪之判決,依法既應記載其理由,則對於被告被訴之事實及其不利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均應逐一詳述其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載理由或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並無公訴意旨所指利用不知情之郭致永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持尤傳淮失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前往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電話門號經銷商安瑟股份有限公司,以尤傳淮名義申辦原判決附表編號所示行動電話,並在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客戶欄偽造「尤傳淮」署押之犯行,雖於原判決理由說明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然因公訴人認與原判決有罪認定部分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云云。惟稽之卷內資料,郭致永於警詢時陳稱「(警方所查獲在你房內之物品作何用途)其中苑裡鎮鎮農會存摺是我父親寄放在我這邊的,郵局金融卡及儲金簿是向朋友租來要給另一朋友甲○○的,至於東信電信電話服務申請表(含SIM卡)及台灣大哥大電訊保證金收據是甲○○放在這邊的。」等語(偵字卷第六一頁)。苟屬無訛,能否謂郭致永與上訴人及許家肇所實施之犯行無涉?又原判決已認定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一月間起,即與許家肇共同計劃實施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而據上訴人於警詢中供稱「(目前『采富通訊行』是否有營業)許家肇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因槍砲案經警查獲,現收押在台中看守所,一月二十五日我到看守所探望,許家肇要我轉達郭致永通訊行將解散員工。我按照指



示有親口告訴郭致永。」(偵字卷第四八頁反面);許家肇於警詢中亦陳稱「……郭致永則是我身旁之總管」「(你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因槍砲案經警查獲現羈押看守所內,現該經營之『采富通訊行』由何人經營?員工如何處置?)我已沒有結束經營,另員工我已叫我未婚妻轉達總管郭致永遣散。」等語(偵字卷第六二頁反面)。且王敏儒(冒名陳正華)於警詢中亦陳稱「(今警方查獲你時另在場彭建章,另帶警方至他住處查獲許宗順郭致永,你是否認識)警方查獲到案及我共四人,都是在為甲○○冒名持他人身分證辦理SIM卡的人。」(偵字卷第五二頁);再於偵查中供稱「(郭致永擔任何工作)是他介紹我給甲○○。我所申請之SIM卡,一開始有三張是交給郭致永轉交給甲○○,後來均由我直接交給甲○○。」(核退字卷第十六頁)。並據郭致永供稱「是的。八十九年一月份他剛來,我有轉交給甲○○。」(同上卷第十六頁反面);王敏儒於原審亦證稱「……那些身分證影本是郭致永拿給我的,但是我不知道誰拿給他的。」云云(原審卷第九二頁)。若均屬實,郭致永似非全然未曾參與「采富通訊行」之業務。原判決就上揭不利郭致永之證據如何不足採,未為任何說明,遽認上訴人並無公訴意旨所指由郭致永偽以「尤傳淮」名義申辦行動電話之犯行,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偽造之文書上之他人署押,既為偽造,該文書雖經交付第三人,其中所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仍應予以沒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許家肇王敏儒彭建章共同實施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並於主文內諭知未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至所示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公司使用聯內偽造之署押及客戶留存備查聯均沒收。惟卷附東信電信電話服務申請表、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和信服務申請書、遠傳千禧專案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均載明為一式四聯(偵字卷第一一六頁至第一四五頁)。不同之聯別,分屬不同之人持有,就各持有人而言均為獨立有效之文書,各該文書上之署押,既均屬偽造,苟非經證明已滅失或不存在,自應全部沒收。原判決未究明王敏儒彭建章申請行動電話時,是否於其他二聯同時偽造被冒名者署押?有無證據證明其他二聯已滅失或不存在?僅就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公司使用聯內偽造之署押及客戶留存備查聯為沒收之諭知,自有證據調查未盡及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晴 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五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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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