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5年度,7353號
TPSM,95,台上,7353,2006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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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五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之5號
選任辯護人 張繼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
度選上訴字第一四0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就檢察官指被告甲○○為台中縣霧峰鄉之鄉長,於民國九十四年五、六月間某日,在台中縣霧峰鄉鄉民代表大會開會時,即公開表態競選連任,參加九十四年年底之三合一選舉(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舉行投票),為台灣省台中縣第十五屆鄉鎮市長選舉霧峰鄉鄉長之候選人。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中午,被告與鄉公所一級主管、村長及村幹事,結束在鄉公所社福館召開之「村長業務會報」座談會後,共同前往位於霧峰鄉○○路上之「嘉茗日本料理餐廳」用餐。席間,部分村長表明鄉公所迄未能編列預算補助村長出國旅遊,乃起鬨提議由被告設法籌措資金,補助村長辦理出國旅遊。被告為爭取各村長對其參選鄉長之支持,竟基於行求賄選之犯意,當場決定以個人名義贊助全鄉二十位村長每位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出國旅遊費用,合計為二十萬元,而對於參與聚餐具有投票權之各村村長,行求賄賂(此部分經公訴人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第一審審判期日時,當庭更正),期使各該具有投票權之村長,投票支持其參選第十五屆之台中縣霧峰鄉鄉長,並透過各村村長個人之關係與影響力,拉攏具有投票權之選民支持,藉以達到「綁樁」之目的。其後,北勢村村長蘇麗紅即積極接洽由霧峰鄉鄉民代表余坤泉所經營之「乾隆國際旅行社」(原名「富達旅行社」),規劃「深圳/桂林/珠海六日遊」之行程,所需團費每人為二萬元,而「村長聯誼會」中,計有北勢村村長蘇麗紅、本鄉村村長曾元宏、本堂村村長曾元志、甲寅村村長林文卿、中正村村長楊連堂、萊園村村長何正松、錦榮村村長林張敏珠、坑口村村長何增雄、萬豐村村長李清泉、六股村村長林水欽、四德村村長黃忠梧、五福村村長王忠星、南



勢村村長張清江、峰谷村村長林平源、丁台村村長林正亮等十五名參加。其後因出團經費不足,經余坤泉出面協調後,由霧峰鄉鄉民代表林文勇出資八萬元補助差額,始告成行(蘇麗紅部分因擔任領隊而免團費),同行中並有許雅媚蘇麗紅友人之女)、洪苡富林文卿之友人)、黃張要(黃忠梧之妻)、洪斌黃忠梧之鄰居)、洪林阿碧黃忠梧之鄰居、洪斌之妻)、黃金地(中正村第四鄰鄰長)等六人以自費之方式參加(按:林文勇亦以自費之方式隨團出發,故合計為二十二人)。被告則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委請不知情之霧峰鄉鄉民代表葉國山交付二十萬元予曾元宏,再由曾元宏轉交予「乾隆國際旅行社」之會計王秀琴,蘇麗紅等人隨之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七日上午,按預定之行程,自高雄小港機場,出發前往大陸地區旅遊。嗣蘇麗紅等二十一人(林文勇於大陸期間離團,未一併返國),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晚上返抵國門後,旋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台中縣警察局之員警,在國道二號高速公路南投名間收費站予以攔截傳喚到案,因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認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賄選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在受賄者之一方,亦認知行賄者對其所為,係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至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台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本屆霧峰鄉村長聯誼會已多次要求霧峰鄉公所或鄉長安排出國考察或旅遊,被告均未曾回應出資贊助旅遊經費。何以在屆臨鄉長選舉之前,被告即慷慨爽快允諾贊助,甚至連出國旅遊時間、地點、行程安排、費用及人數都未確定之情況下,立即允諾出資贊助每位村長一萬元。至被告雖辯以伊係因霧峰鄉村長聯誼會會長賴昭雄、副會長吳耀中均允諾贊助,礙於情面才不得不同意出資贊助。然果係如此,何以於嗣後賴昭雄吳耀中均表示不出資贊助後,被告仍堅持出資贊助村長出國旅遊,堪認被告主觀上絕非係因起鬨被動而允諾出資,而是有其目的與用意,原判決認定被告之行為係屬偶發,實與常情有違。況該次贊助出國旅遊者除被告出資二十萬元外,尚有霧峰鄉鄉民代表林文勇出資八萬元,而在該次選舉中被告係參選鄉長連任,林文勇係參選縣議員,益足以證明被告所辯,伊係被動出資乃係謊言。次查



,該次霧峰鄉鄉長選舉候選人僅有二名,均係中國國民黨籍,民主進步黨則未推薦候選人,亦未徵召,故民主進步黨在該次選舉是受拉攏之對象,更因中國國民黨黨員人數僅佔霧峰鄉公民數四‧五%,故要贏得選舉一定要非黨員支持才能當選,原判決以被告所招待旅遊之村長政治立場未必相同,即謂被告並無賄選之意圖,亦與實情不符。再查,證人林張敏珠林正亮林平源於檢察官偵查中,均分別證稱,「我跟同事說他贊助一定是有目的,目的是為了年底選舉,我與他不同黨派不好意思……」「我們心裡知道他贊助我們出國目的是要競選下任鄉長,只是他沒有在會議上明白表明而已」「他在這個時候有表示,我們就知道他有這個意思……出去玩後在車上才有人宣布說鄉長要贊助二十萬元,雖然沒有明講,但大家心裡明白他要拜託我們,但是否要支持隨我們」,足證上開證人亦均知悉被告出資贊助之目的。原審逕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實與經驗法則有違,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惟按證據之憑信力如何,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之原則,本有斟酌取捨之權,苟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就本件被告雖有以金錢贊助村長出國旅遊之行為,然查無其有對於諸村長約定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行為,復依其允諾贊助之現場情形及事後之事件發展情形,均未足認其於允諾贊助之時,有何行求賄賂之犯意存在。而其迭次表示係為慰勞村長之辛勞,始自掏腰包補助村長出國旅遊等語,徵之證人蘇麗紅、楊連堂及曾元宏等人之證述,並非全然無憑。或謂:二十萬元之數目非少,若非選舉將屆,任何人何有以自掏腰包之方式慰勞村長辛勞之可能?然被告確曾為落實其原競選時之承諾,而將其任內之全部薪資,均捐予霧峰鄉境內之國民中小學,以為清寒學生之獎學金,此非但有第一審選任辯護人提出之收據存卷可稽,並經第一審法院查明屬實,是上開之質疑,以本件被告之性格而論,亦無法成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已於判決理由內詳予說明。上訴意旨就原審根據證據判決無罪所為論斷,任意指摘採證違背證據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原判決並就被告於「嘉茗日本料理餐廳」之聚餐中,得以宣布贊助每位村長一萬元之出國旅遊費用,其「機會」要屬偶發,而非被告串同他人精心設計之結果。證人林張敏珠林正亮林平源吳耀中四人,雖分別於檢察官訊問中證稱:「我跟同事說他贊助一定是有目的,目的是為了年底選舉。我與他不同黨派是不好意思,同事說不要放在心上,到時候要不要支持他是妳的事」、「我們心裡知道他贊助我們出國目的是要競選下任的鄉長,只是他沒有在會議上明白表明而已」



、「(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甲○○有無說要連任,要你支持?)有,他有說。本來他說他原本不要連任了,但鄉親支持我,我就再選。他這個時候有表示,我們就知道他有這個意思了。……出去玩後在車上才有人宣布說鄉長要贊助二十萬元,雖然沒有明講,但大家心裡明白他要拜託我們,但是否要支持隨我們」、「我印象中是有村長叫鄉長加油,叫他要繼續連任,他的意思是回說如果有出來參選,拜託大家支持」等語。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立法目的,顯非在處罰候選人對於有投票權人之所有餽贈行為,毋寧係在對於有投票權之人,除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外,尚須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始構成該條之犯罪。證人林張敏珠林正亮二人,並未參與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嘉茗日本料理餐廳」之聚餐,所述:「被告贊助一定是有目的」、「我們心裡知道……」,無非屬於其等個人臆測之詞,固不足採取。而證人林平源吳耀中,雖曾分別於偵查中,敘及被告於「嘉茗日本料理餐廳」聚餐中,有拜託大家於年底選舉時支持之事,惟此與其他曾參與「嘉茗日本料理餐廳」聚餐人員之證述均有不同。證人林平源於檢察官訊問中證述之「被告曾言及:鄉親支持我,我就再選!」等語,縱然屬實,應係發生於「村長業務會報」座談會中,而非「嘉茗日本料理餐廳」聚餐時,此從證人林平源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證述之:「(餐會上鄉長有無表示他贊助你們出國,有無要你們做什麼回報?)都沒有說」等語,亦可得知。然無論如何,證人林平源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坦認其於檢察官訊問中所稱之:「我們就知道他有這個意思了」、「大家心裡明白他要拜託我們」等語,僅屬其個人之想法,而欠缺任何被告有「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之客觀事實佐證,自亦僅屬其個人臆測之詞。尚不能徒以上揭證人所證述,認定被告有於「嘉茗日本料理餐廳」中,出言請託諸村長於年底競選時支持之「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於理由內詳加論述說明,亦無違法之處。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晴 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五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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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