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5年度,7316號
TPSM,95,台上,7316,2006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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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一六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
年八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一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九
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關係(另牽連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從一重論上訴人甲○○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偽造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委任書、委託書、同意書上「莊靜美」之署押各壹枚均宣告沒收之。係依憑告訴人莊靜美之指訴及上訴人之部分自白(坦承其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以莊靜美名義書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委任書及委託書,向台北縣中和市第二戶政事務所請領莊靜美印鑑證明書,另書立莊靜美同意將坐落中和市員山子四五之三二地號之土地持分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中和市○○街一二二巷二三弄二十之三號四樓房屋更名為上訴人所有之同意書,持往台北縣中和市地政事務所辦理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將莊靜美所有上開不動產變更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等情不諱),參酌證人楊正發、曾永翰之證言(楊正發證稱:當時買房子是其陪莊靜美去看,訂金及付款是其與建商談,每月貸款大約四千元〈新台幣,下同〉,至七十五年付清;曾永翰〈上訴人與告訴人之子〉證稱:上訴人一個月給告訴人五千元生活費,為了生活費常與告訴人爭吵,上訴人會打、罵告訴人,六、七年前,上訴人第一次打告訴人,在三年前,上訴人為房子及生活費的事與告訴人爭吵,上訴人吵著要把房子過戶給他,但告訴人不同意各等語),及卷附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委任書、委託書、同意書、台北縣板橋信用合作社放款利息收據、交屋證明書、欣欣天然氣收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及通常保護令、中和市地政事務所函及中和市第二戶政事務所函、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簿及建物改良登記簿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



得心證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雖辯稱:其至戶政與地政事務所辦理時,承辦人員曾打電話向告訴人求證等語。但告訴人否認其事,經向中和市第二戶政事務所及中和市地政事務所查詢,該二機關均函覆:無需電話徵求妻本人同意等情,有各該覆函在卷可查。證人即相關戶政、地政承辦人員劉丹鳳鄧碧如亦均證以:並無打電話求證情事,益見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又辯稱:申請印鑑證明書及辦理更名登記均經告訴人同意等語,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證資料,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上訴意旨略稱:前開房地係上訴人所出資購買,雖登記為告訴人名義,依法仍屬上訴人所有,原判決認係告訴人之財產,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又證人張華珊證稱:訂屋係由上訴人夫妻前往辦理並交付訂金,工程款係由上訴人前往繳納;證人孫林緞證稱:上訴人曾向其借款四、五次,每次四、五萬元作為購屋之用各等語,原判決未說明上開有利上訴人之證言何以不足採,亦未查明告訴人購買房屋之資金來源,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而上訴人是否有可能擅自拿取告訴人之身分證、印章及權狀,非無可疑,原審未詳加查證,亦未依上訴人之聲請進行測謊,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另上訴人之父曾金及弟曾明春所為之陳述,雖有些許差異,但基本事實並無不同,原判決不予採信,亦違反經驗法則等語。惟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就其如何綜合全部證據資料,判斷上訴人有前揭犯行之心證理由,已闡述明晰,所為之論斷,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要無查證未盡、判決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原判決既採信告訴人之供述,認前開房地係告訴人所購買及繳付貸款利息,該房地復登記為告訴人名義,原判決認係告訴人所有,自無不合。上訴意旨逕認該房地係上訴人所出資購買,進而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顯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其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修正生效(同年月二十五日公布,二十七日生效)一年後,適用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該條第一項前段明定: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及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定有明文。上訴人是否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以告訴人之名義申辦上開更名登記,而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本與購買房地之價金係由何人所出資,係屬二事,二者並無必然之關聯。換言之,即使買賣價金全部均為上訴人所出資,告訴人亦未必會同意將登記為其所有之前開房地更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是證人張華珊於第一審證稱:買房子簽約時



,上訴人與告訴人是否一同前來係二十年前的事,所以無法確定,當時向其公司購買預售屋約有十對年輕夫婦,就其記憶所及,上訴人與告訴人都是一起前來繳工程款,至於繳交簽約金之情形已沒有印象,僅記得年輕夫婦都一起來;另一證人孫林緞證稱:上訴人曾向其借款四、五次,每次四、五萬元,作為購屋之用各等語,縱令屬實,亦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論斷基礎,原判決未說明告訴人購買房屋之資金來源及對該二證人之證言未予論列,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至所謂依法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對上訴人及告訴人實施測謊鑑定,客觀上並非本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聲請進行測謊,不生違法之問題。又上訴人之父曾金、弟曾明春就告訴人何時交付印鑑等情所述不一,且與上訴人於偵查中所供情節不符,不足憑採,原判決已敘述甚詳(原判決第四、五頁),所為之論斷,核與經驗法則並無違背。上訴意旨憑持己見,任意指摘,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不影響原判決本旨之枝節問題,任意指為違法,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另牽連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林 茂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四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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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