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一五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
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四七
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八
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甲○○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係依憑告訴人林麗蘭、鄭進興之指訴,參酌證人林乾賢於第一審證述:其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遭上訴人刺傷出院後,便住在林麗蘭位於高雄市○○區○○路二0三巷五六弄六號住處療養身體,一直到八月中旬才搬走,而鄭進興係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出院,當時身體還很虛弱,大部分時間都躺在床上,所以其確定八十八年八月七日當乙林麗蘭、鄭進興均在家中,並未出門,又上訴人之汽車停放在其住處附近,無固定停放之位置,且附近可以停車的範圍很廣,以前每次其要使用時,也都要找很久才找得到;及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刑事組小隊長曾肇昇於第一審證稱:當日員警接獲上訴人之友人報案後,立即派員至現場處理,當時先依上訴人之口述內容,以目測方式觀察車況,並未發現異樣,隨即與上訴人返回警局製作筆錄,於筆錄製作完畢之後,復由警員陪同上訴人返家,再次觀察車子的底盤、鑰匙鎖孔,並打開車門詳細檢查,均未發現遭破壞之痕跡,又當時並未發現有任何人在附近徘徊,且因當乙雨下很大,故亦無法採集指紋各等語,暨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警左分刑字第一一九一七號卷、國軍左營醫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九二)醫和字第九三八號函、診斷證明書、電話錄音譯文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而以上訴人辯稱:當日確接獲林麗蘭與鄭進興之來電,其下樓察看,看見林麗蘭、鄭進興在其車旁,即以電話聯絡蔡芬桃告知此事,並與蔡芬桃商議前往警局報案,其係受恐嚇之被害人,並未誣告等語,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證資料,在理由內詳加指駁;並說
明: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係鄭進興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十三時許打電話至其住處,由其本人接聽,鄭進興即以三字經斥罵,並恐嚇要在其車上放置炸彈云云;嗣於第一審偵審中則改稱:當乙電話係林麗蘭打來的等語。上訴人對於當乙電話究係何人撥打、何人出言恐嚇一節,前後所述明顯不一,已見其偽。又鄭進興因罹患肺結核、糖尿病等疾病,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起住進國軍左營醫院接受治療,直至同年八月六日中午十二時許始辦理出院,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三日止,仍陸續接受門診治療,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且鄭進興出院時並未完全康復,雖可行走,但體力差等情,亦經國軍左營醫院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以(九二)醫和字第九三八號函覆明確。另八十八年八月七日當乙下大雨,業經證人曾肇昇證述在卷,縱鄭進興、林麗蘭有意尋釁,亦無可能使身體尚未康復之鄭進興冒著下大雨之乙氣外出,更遑論帶同二人之幼子一起前往,上訴人所言,實與常情相悖,難以採信。又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觀看約有二分鐘,有見到鄭進興蹲在我自小客車旁,沒見到有破壞車輛及其他任何動作,我立即返回住處,並打電話託王姓女友向一一0及派出所報案」等語,其於警詢及第一審偵審中均未提及有向蔡芬桃告知此事,上訴人報案時記憶最深刻,其於警詢時主動提及將此事打電話告知「王姓女友」,而非蔡芬桃,顯見證人蔡芬桃於原審所為證言,係事後勾串之詞,並非可採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林麗蘭於警員詢以:「是否有人可證明你與鄭進興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十三時許在家中未曾外出?」,答稱:「是沒有」,其與鄭進興當時均未提及有林乾賢可以證明,且林乾賢在警詢中表示上訴人之車子平時停放在左營區新莊高中旁圍牆,與前揭供述不符,可見林乾賢於第一審所言係出於事後勾串,原判決遽予採信,復未說明林麗蘭等人於警詢中之供述何以不足採,不僅違背證據法則,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上訴人雖無法證明林麗蘭與鄭進興向其恐嚇,但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係誣告,且上訴人前無犯罪紀錄,縱有虛構事實情事,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三月,未一併宣告緩刑,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惟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復已敘述其所以為此一判斷之理由,即屬合於證據法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就其如何綜合全部證據資料,判斷上訴人有誣告犯行之心證理由,已闡述明晰,所為之論斷,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要無採證違法及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上訴人與林麗蘭之弟林乾賢原係男女朋友關係,二人因感情糾紛,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十一時二十三分許,相約在墾丁森林遊樂區門口前談判,嗣因談判破裂,上
訴人即持水果刀猛力刺殺林乾賢左後腰部一刀(此部分另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在案),自此上訴人與林麗蘭一家交惡,乃向警方誣告林麗蘭、鄭進興共同恐嚇,案經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確定等情,原判決已敘述甚詳;而林乾賢早在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另案警詢時即陳稱: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十三時許,其在林麗蘭家中療養,當時林麗蘭與鄭進興均在家裡等語,有警詢筆錄可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警左分刑字第一一九一七號卷),且林乾賢於第一審作證時亦經依法具結,有證人結文可按(見第一審卷第一四二頁),原審依其審理所得之心證,認林乾賢所為之證述為可採,係法院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憑持己見,任意指摘,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林麗蘭於警詢時對上訴人指其與鄭進興涉有恐嚇罪嫌,既斷然否認,且警方並未出示任何對其不利之證據(同上警詢筆錄),林麗蘭本無提出反證之必要,當時亦未必會想到要有所主張,其於警詢時未提及有林乾賢可以為證,並不違背常情,不能執此推論林乾賢上開供述不實。至鄭進興於警詢時既未被詢問及此,其未提到有林乾賢可以為證,亦情理之常。另林乾賢在警詢中表示上訴人之車子平時停放在左營區新莊高中旁圍牆邊,與其於第一審所供,只是有無指出特定地點之不同而已,並無矛盾之情形,原判決未予說明,不能指為理由不備。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亦非係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又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已具體審酌上訴人因私人感情糾葛,即誣指他人犯罪,致使刑事偵查機關浪費無益資源,進行調查其所誣指之犯罪情節,對國家司法權之行使,易致生錯誤之結果,且犯後藉詞矯飾,以圖卸責,態度不佳,惟念上訴人係因感情受創,一時衝動短於思慮所致,且曾遭告訴人電話騷擾等犯罪情狀,從輕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三月,並依上訴人之犯罪情節,認不宜諭知緩刑,其刑罰裁量之職權行使尚無不當,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不影響原判決本旨之枝節問題,任意指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林 茂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四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