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三0五號
上 訴 人 乙○○
甲○○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
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
五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
第九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乙○○共同連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仲介外匯保證金交易之期貨事業,甲○○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仲介外匯保證金交易之期貨事業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等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上訴人等係仲介客戶從事日圓、瑞士法郎、歐元及英鎊等四種外匯保證金交易,原判決已詳為說明;至證人黃惠珍、陳克比、楊志賢、余紹強、楊千逸等人係從事何種幣別之買賣,可擴大多少倍信用?與上訴人等犯罪之成立與否,並無關聯,原判決未予審究,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前詞,泛言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九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