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九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王奕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
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一
三0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調偵
字第四九四、五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公共危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甲○○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之妻於檢察官相驗時,訊問中即被發覺頂替上訴人駕車,因而查獲,則究否上訴人唆使頂替,已非重要,原判決亦非以此為量刑審酌之重要依據,自無再為調查之必要。對其所處之刑已審酌一切情狀,從輕量刑,其職權裁量,尤難指為不當。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量刑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過失致人於死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另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其上訴為不合法,亦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九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