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5年度,7288號
TPSM,95,台上,7288,2006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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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八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曾信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
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
0一0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四四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教唆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其所載事實、理由與所宣告之主文,尤必互相一致,若僅於理由內敘明其有犯罪之證據,而事實欄並未認定,則理由失其根據,僅於主文宣告其罪刑,而事實理由內均未記載,則主文亦失其根據,均與法定程式不符,其判決即難謂非違法。原判決事實認定:「甲○○因向駱萬財之父駱溪仔買受土地,得知駱萬財保管其父駱溪仔之印章,而基於教唆駱萬財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至十月間之某日向駱萬財謊稱:『你父親駱溪仔出售土地的錢,要分給你很困難;我幫你想辦法,弄(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其中一百萬元分給我,從你父親出售土地的尾款來扣二百萬元』等語,教唆駱萬財先到文具行購買空白本票一本,且先盜蓋其保管之駱溪仔印章於空白本票上(約九、十張)後,交予甲○○收執。嗣甲○○竟與其同居人王美蘭,承上揭教唆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推由王美蘭與甲○○不知情之子周慶豐,共同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由王美蘭攜帶上開已盜蓋駱溪仔印章之空白本票其中之三紙,至駱萬財苗栗縣通霄鎮白東里三鄰十七之五號之住處,由甲○○在電話中指示後,教唆駱萬財填寫內容,偽造駱溪仔名義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三張,並經駱萬財背書後交予王美蘭收執。嗣王美蘭持上開偽造之本票三紙,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進而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向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等情;如果無訛,則除已偽造完成之三張外,其餘六至七張空白本票上未經駱溪仔同意而擅蓋其印章部分,是否成立盜用印章罪?與本件偽造如原判決附表所列之本票三張犯行有何關係?均未據原判決在理由內說明論敘,判決自有違誤。(二)審理



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又刑法第二十九條之教唆犯,以被教唆人本無犯罪之意思,受其教唆而實施犯罪行為為成立要件,若因教唆之人已有自己犯罪之決心,進而參與或指示犯罪之方法,尚難認為係單純之教唆犯。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先教唆駱萬財盜蓋其父駱溪仔印章之空白本票九、十張,蓋用印章完畢後,即交付上訴人;嗣上訴人又與王美蘭基於犯意之聯絡,由王美蘭持空白本票三張到駱萬財住處,由上訴人以電話指示駱萬財填寫而偽造駱溪仔名義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本票三張,駱萬財偽造後,交付王美蘭,王美蘭並進而持該三張本票行使權利,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倘屬實在,則上訴人指示駱萬財前去購買空白本票,盜用駱溪仔印章,嗣又指示駱萬財填寫本票內容而偽造駱溪仔名義之本票,駱萬財於偽造完成後,交付上訴人之同居人王美蘭行使;則上訴人在指使駱萬財盜用駱溪仔印章及指示駱萬財填寫空白本票時,究竟係以教唆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教唆之行為?抑或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偽造之行為?上訴人自己有無圖得該本票之故意?即非無疑。原判決雖對駱萬財同意偽造駱溪仔名義之本票之動機及犯意加以調查,但對於何以駱萬財盜用印章之空白本票,係由上訴人取得,而駱萬財偽造其父之本票三張後復交付上訴人之同居人王美蘭行使權利?此涉及上訴人究竟係駱萬財之同謀共犯或為教唆犯?自應詳加查明勾稽,原審未深入審究,至此部分事實仍有不明,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判決自有違誤。綜上,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二  日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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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