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5年度,7265號
TPSM,95,台上,7265,2006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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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六五號
上 訴 人 甲○○(即楊詹嫣紅)
自訴代理人 蕭道隆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維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
上更㈥字第三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
字第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係對原審已調查明確並於判決內論駁或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之爭辯,或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丙○○丁○○乙○○均為自訴人同父異母之胞弟,其等先父詹鎮卿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十四日病逝,被告三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未事先徵得詹鎮卿全體繼承人同意,推由乙○○持詹鎮卿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北企銀)存款存摺及印章,至北企銀信義分行,在二張取款憑條上填寫金額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元、九十五萬元及詹鎮卿0000000000000帳號並蓋詹鎮卿印章於其上,而使銀行承辦員陷於錯誤交付詹某同額現款,加以侵占入己,再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未事先徵得詹鎮卿全體繼承人同意,推由乙○○持詹鎮卿台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下稱北市七信)股票(二十股)及印章,至北市七信辦理出社事宜,並蓋用詹鎮卿之印章於出社申請書上,而使該社承辦員陷於錯誤交付詹某退社金二千元(以上三筆,下稱系爭款項),加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等均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偽造文書、侵占、詐欺罪嫌云云;而查:㈠乙○○至北企銀領取詹鎮卿存款之印章,係其姊詹鶯鶯交給丙○○,後再轉交乙○○,存摺亦由詹鶯鶯指示乙○○取用,且所領取系爭款項一百十三萬元、二千元,均悉數交予王麗華處理,作為其父辦理



喪葬之費用,此有證人詹鶯鶯供述:「因丙○○係長子,我即自動將印章交給他,當時沒有說要處理遺產之事,父親死亡之後事係兒子們在處理,喪葬費我本身未出錢,其他女兒們有無出錢我不知」「後來我知道他們有去領錢來做喪葬費用,帳目由王麗華統籌辦理」,證人張麗兒供稱:「領錢的事我知道,這錢要做什麼,大家都心知肚明,當時拿印章時詹嫣紅也在場。且這過程中也無人拿錢出來」,證人王麗華於第一審亦證稱:乙○○領到之款項均全數交給伊等語可稽;徵之為人子女者,於至親死後入殮為重,而喪葬事宜,千頭萬緒,處處需要花用,為此乙○○急於領取其父生前存款及出社金作為辦理喪葬費用,乃人之常情,且所領取之錢,均悉數交出,實難認其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㈡張麗兒證稱:「(喪葬費究支出若干?)支出的有些有造清冊有些花費根本沒收據,但有記帳、花費約七十多萬元。」,雖其於偵查中曾言及喪葬費用約二十至三十萬元,然此為真正處理喪事者即張麗兒之夫劉興祥所否認,並表示二十多萬是最後一筆,當時場面很大,不可能袛二十多萬,大約七十多萬元,並提出支出明細為證,足認喪葬費用為七十多萬元,而詹鎮卿生前尚有未清償之醫藥費用、綜合所得稅,及辦理喪葬事宜,本應由全體繼承人平均分擔,茲自訴人同為繼承人,雖主張所領款項應均分繼承人,惟就其是否有支付上揭喪葬費等費用,則始終未能提出證據以明之,於此情況下,被告三人身為男子,依我國民間傳統,自當扛負辦理,因辦理喪葬費及詹鎮卿生前應交納之相關費用原先不知應支付多少金額,乃將所提領之款項,全數以之辦理喪葬費等費用,於辦理完畢,縱尚有部分剩餘,因出殯後尚須祭祀,仍需花費,故未於辦理喪葬事宜完畢後立即予以分配,此與民間習俗,尚合符節。況證人詹杏茹於第一審證稱:「報喪時我有在場,我媽媽確有說以後其生活費怎麼辦」,證人林曾富證稱:「我為詹鎮卿的看護,他太太的特別看護,詹鎮卿死亡報喪時我在場,丁○○有告訴老太太沒關係,詹鎮卿的錢已領出來了,你的生活費及喪葬費沒問題」,查詹鎮卿之配偶有繼承權,又為自訴人及被告家族尊長,則縱被告等人於繼承遺產分割前就辦理喪葬剩餘款項用以支付其生活費,亦符民情,難認不法,且被告等人亦陳明嗣後因認若將辦理喪葬費之剩餘款項用以照顧其母恐有爭議而有不妥,因而並未實際使用該款項之情;再者,丁○○於原審供稱:「協議書第二條已寫說我本人必須要支付一百萬元給原告,上面並沒有任何理由,……只有我而已,並不是我的其他兄弟,當時剩餘四十餘萬元還有退社金,我太太當時有保管,我太太當時想說就補貼一百萬元給原告,所以這一百萬元就是有包含退社金二千元還有喪葬費四十餘萬元」等語,王麗華亦陳明於代表其夫丁○○參與自訴人等繼承人分割遺產之協商時,亦曾表示前揭



系爭存款及出社金於支付喪葬費等費用後,尚餘四十餘萬元均併入遺產中,且嗣後已由自訴人及詹杏茹分配之情,復於原審證稱:「(問:你公公在八十二年過世之後包含後事等事務是否都是你統籌處理?)是的,……乙○○把錢拿給我由我來統籌,(辯護人問:乙○○從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領出一百十三萬元及台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退社的二千元有無交給你?)有的,分兩次給,(辯護人問:〔代表丁○○跟自訴人到劉立鳳律師事務所談遺產分割事宜,談的時候你當時有沒有要將一百十三萬二千元辦理喪葬費所剩餘的錢拿出來併入分配?〕有的,其實所有的人都知道乙○○把一百十三萬加上二千元交給我統籌辦理喪葬費用,……我保管的餘額我也有申報遺產稅,協談當中我數度告訴他們我會把保管的餘額拿出來,之後我拿乙○○所領出來的錢辦理喪葬,爸爸所有的錢跟餘額給他們,……丁○○有拿出一百九十萬元支票,這個一百九十萬元支票遠遠大於我們所保管的餘額,如果餘額沒有在我手上,我們為什麼要拿出這筆錢出來呢?……我把詹兄弟他們給我許可的範圍,劉律師手上所有的爸爸銀行存款還有我手上保管的餘額都可以給他們,到最後他們的結論是要一千七百五十萬元,我公公的遺產並沒有那麼多,談判過程已經從四日到六日晚上,我認為不需要再踐踏父母親的尊嚴,我願意補足不足,所有在談都只是在談多少錢,但是劉律師卻分成一條一條的條款。(辯護人問:妳到最後認為妳願意補足不足,所以妳就簽立協議書?)是的,我當時因為要趕飛機很急,我要求他們加入之後不可以提出訴訟,所以就有現在協議書第九條的內容,……(自訴代理人問:協議書內容第二條條文妳是否看過?)這條我看過,我當時說我願意補足當時你們要求的金額」等語,是本件系爭結餘款四十餘萬元及退社金二千元等款項於詹鎮卿遺產分割前均係由王麗華保管之情,亦堪認定。再參以:⑴本件被告等人提領系爭款項後,已在嗣後申報被繼承人詹鎮卿遺產時,分別列明於遺產明細表中第一項及第八項申報而未隱匿,且依法繳交遺產稅,有被繼承人詹鎮卿遺產明細表在卷可稽,足見計算被繼承人詹鎮卿遺產時,確實已將上開二筆系爭款項計入遺產數額中,自訴人指訴被告等人基於盜領之意圖提領系爭二筆款項之情,即非實在;⑵丁○○確實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交付一百九十萬元支票一紙予原自訴代理人劉立鳳律師背書承兌提領,補足依繼承分配協議自訴人及詹杏茹應分得遺產中現金存款數額不足部分及丁○○所應另提出給付自訴人一百萬元之情,已據劉立鳳律師具狀敘明,及有協議書、劉立鳳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節本、合作金庫匯款回條聯、劉立鳳萬通商業銀行定期存款存摺節本、上開一百九十萬元支票影本、合作金庫復興分行函在卷可憑;⑶自訴人係於八十四年間即以系爭款項為由對被告等人提起本



件自訴,而經第一審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判決,可知本案之主要爭議即在系爭款項,嗣自訴人與被告等人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在兩造律師見證下就本案達成協議,並於協議書第二條約定:「戊方(即丁○○)同意於簽訂本協議書時,……另提出一百萬元予乙方(即甲○○)」,而上開協議之其他條款均與系爭款項無關,倘本條款亦不包括自訴人所爭執之系爭款項在內,上開協議之內容即根本未觸及自訴人與被告等人兩造關於本案之爭議核心所在,則顯然悖於常情,且簽訂該協議書之目的何在,亦有疑問;⑷原自訴代理人劉立鳳律師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原審審理時稱:「……一百九十萬元是(詹介)夫按照協議書的內容(詹介)夫多出一百萬元,多出來的九十萬元是包含補貼兩造幾年的裁判費用等,是因為要求我們不要提出訴訟然後所提出的和解補償金,並不包含四十萬元還有那二千元」等語,然劉立鳳律師上揭狀陳「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時,因時間久遠、資料憑據未能齊備,就協議書簽訂及款項分配之過程,陳述略有不足」,及自訴代理人蕭道隆律師於九十五年四月七日所提陳明狀敘明「依據自訴人所述,有關當初與被告等三人所簽立之協議書,見證人方面即劉立鳳律師及鍾開榮律師均屬於負責見證協議書之簽定,對於協議書之內容之擬定則未全程參與,致使傳喚見證人劉立鳳律師來證明協議書內容之真意,事實上已無可能」等情,堪認劉立鳳律師應無法確認被告丁○○交付之上揭一百九十萬元款項,究竟是否包含系爭存款四十餘萬元及退社金二千元在內,是其所主張丁○○交付之上揭一百九十萬元款項「不包含四十萬元還有那二千元」等語,應堪存疑;⑸綜上,自難逕認丁○○依協議書第二條之內容另提出予自訴人之一百萬元並不包含系爭存款四十餘萬元與退社金二千元,亦可佐證王麗華上揭所證系爭存款及出社金於支付喪葬費等費用後尚餘四十餘萬元,原由其持有保管中,且嗣後均併入遺產中已由自訴人及詹杏茹分配之言非虛。證人楊貴亦雖於原審證稱:協議書第二條所指之一百萬元,係汀州路房子出租租金之遺產分配,非指系爭存款云云,而查被繼承人詹鎮卿之遺產,並無汀州路房子租金,此有協議書所附分割遺產明細表在卷可按,核其所證與事實不符,尚難採為被告等不利之證據。尤有進者,詹鎮卿尚有存款一千多萬元,業如前述,被告等除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委由王麗華會同國稅局人員至花旗銀行辦理其中一0四0二二帳號之定期存款解約以供繳交遺產稅,並將餘款存入該行之活期存款0000000000號帳戶外(見卷附花旗銀行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84)消直字782 號函),均未領取花用,益證被告等領取本案系爭存款之時,洵無詐欺及侵占之意圖。㈢乙○○所領系爭款項、出社金,均有辦理詹鎮卿遺產申報,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遺產稅核定



通知書在卷可查,顯見其領取上述款項,均公開坦示,未惡意隱瞞,其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益為彰顯,與刑法侵占及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且被告乙○○領取上開款項,均悉數交予王麗華處理支付詹鎮卿喪葬等事宜之相關費用,已如前述,系爭款項實際均由王麗華保管持有中,被告三人並未持有系爭款項,自難以侵占罪相繩。㈣乙○○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至北市七信辦理出社事宜,表明詹鎮卿業已死亡,其為繼承人代辦出社(故無陷於錯誤之可能),並檢附股票及身分證明,因社員詹鎮卿已死亡(故未能用印),且有繼承權之親屬亦已遷出業務區域(未符合入社及繼承要件而未能據以辦理入社及繼承事宜),衡諸情理及北市七信作業規定,乃由其子代辦出社並填具出社申請書及收據,其代辦出社事宜之辦理程序並無違誤等情,有該信用合作社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北市七信社字第一八九號函存卷可稽,足見乙○○無偽造文書犯行甚明。㈤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損害之虞而言,若公眾或他人之利益,並無因而受有損害之虞,則為與公眾或他人無利害關係之行為,縱有偽造之行為,並不成立犯罪。乙○○於詹鎮卿亡故後,持其銀行存摺及印章,分別至銀行填製取款條、蓋用詹鎮卿印章,以領取存款,及至合作社填具出社申請書,辦理出社事宜,但無偽造文書之犯意,且係為全體繼承人利益而為,其所偽造之文書,對於自訴人、其他繼承人及銀行,實質上並不足生損害之虞,銀行亦無被詐欺之情事,故自訴人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並未因此遭受損害,亦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前開自訴人所指之犯行,其等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基此諭知丁○○丙○○均無罪,並無不合,自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就乙○○部分則未予詳究,遽以論罪科刑,並宣告緩刑,尚有未洽,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雖無理由,被告乙○○上訴否認犯罪,則為有理由,應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諭知乙○○無罪,庶免冤抑各等情。對於認定被告等領取系爭款項均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與偽造文書、詐欺、侵占罪之成立要件均屬有間,且結餘款項,嗣後均併入遺產中已由自訴人及詹杏茹分配,俱逐一敘明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上訴意旨略稱:⑴被告等領出之款項,縱其中七十萬元用於詹鎮卿喪葬費上,其餘四十餘萬元迄未能證明用於何處,原審未為查明,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⑵自訴人及詹鶯鶯均不知本件被告等前往領款之事,被告等辯稱係經全體繼承人同意,顯然不實;張麗兒係於辦畢喪事後才結算領取費用,無急於詹鎮卿死亡翌日即領款之必要;被告等身為男子未先以自己



存款處理父喪,卻隱瞞其他繼承人領取亡父存款,有違常理,原判決仍採信被告等之辯詞,有理由不備之違法。⑶被告等前稱領取之款項,部分供作詹鎮卿生存配偶之生活費,嗣又改稱不妥而未作該使用,前後矛盾,原判決仍予採信,有理由矛盾之違法。⑷原判決引用之協議書內並無本件結餘款項之記載,顯見被告等心虛,原判決不察,卻採信丁○○配偶王麗華之證詞以推認事實,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⑸被告等領取詹鎮卿之存款時,並未將詹鎮卿已死亡之事告知銀行,且惡意隱瞞其他繼承人,原判決竟認其等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其推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云云。核上訴意旨俱係對原審已調查明確並於判決內論駁或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之爭辯,或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趙 文 淵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四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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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