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四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石宜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
一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續
一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檢察官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天翔遊覽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翔公司)營業大客車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日下午三時二十五分許,駕駛天翔公司所有之NN-二七九號營業大客車,搭載四十五名乘客,沿台二線濱海公路從宜蘭縣頭城鎮往基隆方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天,白天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行經台北縣貢寮鄉台二線濱海公路一二○點五公里處時,適被害人高萬發駕駛借來之IG-三○七九號自用小貨車,由對向車道跨越分向線行駛而來;被告竟疏未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致二車發生撞擊,使被害人彈出車外而受有顱骨破裂合併創傷性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等情。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乃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有罪、無罪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須實際存在,倘判決書所採信之證據與卷宗內筆錄或文件之內容顯不相適合,則其判決之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所繪及肇事現場照片顯示(見相驗卷第三十三頁、警卷第二十三頁),本件落土固然大都在被告行駛之車道內。惟被害人之拖地痕在被害人行駛之車道內、碎片以及被害人所駕駛小貨車左車門則分別散落在兩車道及中央分隔之雙黃線上。然原審卻以「……綜上所述,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之撞擊碎片、落土、被害人車之拖地痕、被告車之煞車痕『均在被告行駛之車道』等情研判,…….」作為認定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之依據。其所採之證據與卷內資料不盡相適合,自有採證違法之可議。㈡心證之形成源由於證據,證據證明力判斷之正確與否,應視應行調查之證據是否已經調查,或調查之內容是否已經明瞭而定,如應調查
而未調查,或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經查證人高素蘭、蔡林富分別於偵查中一致供證「被害人駕車一直欲超越雙黃線,好像要撞過來」,證人高素蘭證述「被害人前方尚有許多車輛,被害人好像要超車」(見偵字第三七三號卷第四十四頁)。如果證人供證無訛,似乎證人不只見到被害人不只一次欲超越雙黃線,彼等見到被害人超越雙黃線時,其前方尚有多輛車。然被告卻稱「在其與被害人車道上的前一輛自小客車會車後,就看到被害人車輛」「其發現被害人之車輛時,相距十公尺,其先踩煞車往右路肩方向,已然來不及」(見偵續字第十四號卷第十一頁反面、警卷第二頁)。原判決並依被告之供述,認定當時駕車之時速確為五十公里,其發現被害人車輛時之反應時間不到一秒(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五、九、十行)。然就被告與證人之供述相互對照,證人發現被害人欲超越雙黃線之時點,似乎早於被告,且發現距肇事之時間應該超過反應時間的一秒鐘。何以身為職業駕駛人之被告未注意及此(於證人等發現被害人欲超越雙黃線時發現)?被告之供述是否有所隱瞞?如果證人供述為實在,被告是否能預見被害人違規超車之舉動?在肇事前之客觀環境下,被告是否無可採取必要措施,以避免結果發生?又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駕車之確實車速為若干?可自其行車紀錄器得以查悉。本件案發當時有無調取該車輛之行車紀錄器予以查明?原審就此均未進一步深入查證,又將證人等不利證詞併採為被告有利之判斷,併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被告駕駛之營業大客車,經送台中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核可之國光汽車修護保養廠作煞車測試檢驗結果,其總煞車力值為五八六三公斤(合格標準為八七七五公斤),該車煞車系統總煞車力不及格。原判決雖以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函件作為不能證明其煞車系統不正常之依據(見原判決第五頁倒數第二行至第六頁第三行)。然原審未就該不詳人士出具函件予以調查,亦未傳喚檢驗及拖吊該車之人員,就該函所述「將該車拖吊之前,須先將煞車鬆動移離現場,該車之煞車系統與車禍前煞車系統不盡相同」,查明該車之煞車系統是否正常,亦有查證未盡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另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散落物之起點與煞車痕之起點有一段距離,究竟何處為兩車之碰撞點,關係不明煞車痕是否為本案肇事車輛所遺留,亦與被告責任歸屬至有關係。原判決雖謂該煞車痕左右距離超出車身後輪外側甚多。惟告訴人高金豐等就此一再爭執(碰撞地點在被害人所行駛之車道、不明煞車痕鑑定前,該車輛之輪胎已經換新等)。原審非不得送請其他鑑定機構,進行事故現場重建,就相關數據繪出比例圖,建立車行軌跡推定,再就碰撞過程所遺留擦刮痕跡等加以比對,詳細分析肇事原因與責任歸屬
,並就告訴人所指各節一併交由鑑定機構鑑定。原審未就上述疑點進一步加以論析說明,遽行判決,其調查證據之能事猶嫌未盡,亦不足以昭信服。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黃 梅 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