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5年度,7237號
TPSM,95,台上,7237,2006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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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三七號
上 訴 人 甲○○
          號(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盧兆民律師
      廖志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
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九二六、九九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檢察官所起訴者,係上訴人持有第二級毒品即俗稱「搖頭丸」之MDMA,因係以不詳方式取得,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乃原審竟逕行變更起訴法條,改以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論處,實有就未經起訴之事實而予審判之違法;且縱能審判,卻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事先告知上訴人,俾使充分行使訴訟防禦權,是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於法不合。㈡、上揭MDMA,已經證人陳建龍供明:係「阿德」所寄放,伊與蘇豐仁(按陳建龍、蘇豐仁已經另案起訴)將之藏放汽車後行李廂,停放於上訴人任職公司之停車位,未告知上訴人所放者係槍枝及毒品等語,該陳建龍既與上訴人非相熟識,自不可能曲意迴護,所言當予採信。反之,其他證人即警員施慶裕、任雲琦李永福、楊年豐等,俱未指證該毒品係由上訴人或共同正犯陳建龍、蘇豐仁向他人販入,上揭警員既謂其等逮獲上訴人之過程,悉有錄影存證,然原審勘驗錄影光碟結果,卻未發現上訴人有向施慶裕供承所攜藍色旅行箱中之物係毒品之情形。乃原判決竟依憑上揭警員之供述及臆測,推斷該毒品係為營利而販入者,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且違反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及採證違背經驗法則,並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復未說明何以不採用陳建龍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與



錄影光碟內容無上訴人自白犯罪之有利證據,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失。㈢、持有毒品之原因多端,原審既未就上訴人取得之原因、方式,包含係單獨或共同?為營利或純受寄藏?是否與槍枝同一時、地藏放?攸關所犯之罪名不同及有無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原審未依職權傳喚陳建龍所指毒品所有人張燦瑜及槍枝所有人「阿德」到庭詳查,復不採取系爭汽車上遺留之指紋,鑑定憑以認定槍彈、毒品之真正所有人,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難認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㈣、陳建龍僅稱伊與蘇豐仁一起將藏放系爭槍枝、子彈及毒品之汽車,停放於上訴人任職公司之停車位而已,既未言及蘇豐仁知情,原判決逕認蘇豐仁為共同正犯,已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誤,且進而認上訴人與該二人間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同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失。況原審採信陳建龍上揭所言,卻不採信其堅稱上訴人毫不知內情之證詞,採證標準顯然不同,衡諸倘非實情,陳建龍何庸獨擔罪責?上訴人於案發前不久,辦公室遭竊報警,有報案紀錄可證,如確知悉槍彈、毒品內情,何敢讓陳建龍將車停放公司停車位?上訴人於案發當日,原與友人陳瑞忠相約打高爾夫球,蘇豐仁則借用陳瑞忠電話,電請上訴人幫伊拿取行李袋,此經陳瑞忠證實,苟上訴人詳知袋內藏有毒品,豈會不關心取走後之販出情形,反而相約打球?蘇豐仁又豈會如此輕率,當外人陳瑞忠面前,要求上訴人幫忙提貨?益見原審採證認事,要與經驗法則大相逕庭。㈤、縱然上訴人在案發之初,曾因警員盤問,回稱扣案諸物係屬上訴人所有等語,但自製作筆錄之時,即直言非屬上訴人所有,原審竟在無其他補強證據情形下,僅憑該不實自白,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唯一證據,殊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之證據法則云云。惟查: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其中所稱經驗法則,乃謂一般之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具有客觀性,非許由當事人依其主觀自作主張。又證人之供述,是否全部可信,審理事實之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判斷,定其取捨,倘僅就其中之一部分認為真實,予以採取,而摒棄其他部分,並非法所不許。本件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坦承遭警查獲大批毒品及槍、彈等物,並在警員盤查時,直言該等物品俱為其所有之部分自白;施慶裕、任雲琦李永福、楊年豐一致供證查獲上訴人之過程,施慶裕、楊年豐更證實上訴人於甫遭查獲之初,直承上揭諸物均屬伊所有,李永福且謂上訴人坦陳持有系爭汽車之搖控器、鑰匙,而以新台幣(下同)三至五萬元之代價購得該車,遭查獲時,該車無法打



倒退檔(按指他人無法竊取駛離)各等語之證言;陳建龍供稱:上揭諸物係伊夥同蘇豐仁裝入藍色手提箱內,並藏入上揭汽車之後行李廂,再將車放於上訴人公司之停車位等語之證詞;扣案之上揭諸物,與相關之槍彈鑑定書、毒品鑑定書;復參以上訴人在未開箱之前,已知內容為槍彈、毒品,而衡諸該批物品數量非小,取得不易,市價更高達近二千萬元,以之藏置於地下停車場內無法打倒退檔之「權利車」(按指賣方不負責過戶之流當品),足見上訴人與陳建龍、蘇豐仁就此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其中毒品部分,於政府嚴格取締情況下,倘非意圖營利,當不致甘冒受重刑之風險,且數量高達三萬七千顆,可見係因意圖營利而販入,絕非純供自用而購入,更非僅止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等證據資料與推理作用,乃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未經許可持有自動步槍、手槍罪與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未經許可,持有自動步槍、手槍罪刑(處有期徒刑八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四十萬元),另併合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八年)。對於上訴人矢口否認犯罪,所為上揭扣案諸物,均非屬伊所有,而係友人蘇豐仁、陳建龍所有,伊毫不知情,當日係應蘇豐仁要求,請託拿取衣服,伊始將旅行箱取出,竟遭查出違禁物云云之辯解,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依據卷內各證據資料詳加指駁說明。復敘明陳建龍既將價值不菲之違禁槍彈、毒品藏放上訴人停車處,豈有不坦言相告之理,陳建龍所稱上訴人不知情一節,無非附和迴護之詞;陳瑞忠所證蘇豐仁電請上訴人幫忙取物一節,陳瑞忠稱係拿「袋子」,上訴人則謂為「衣服」,實際上卻為「旅行箱」,均不相符;至上訴人辦公室遭竊之報案紀錄,要與其地下停車場藏置大量槍彈、毒品之事,毫無關連,悉無以資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依據。所為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存在。㈡、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但於不妨害事實之同一範圍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其所謂事實同一,乃指基本之社會事實相同而言,縱令行為之程度有所差異,並無礙其事實之同一性。檢察官既係將上訴人持有大批毒品之事,擇為起訴客體,雖認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名,但原審於最後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並詢問被訴之犯罪事實,命檢察官論告後,審判長即當庭告知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可能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命就此一併辯論,有該審判筆錄可考,上訴意旨指摘其未盡告知義務,顯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原審審理結果,確認上訴人係基於販賣營利



之意思而販入毒品,乃變更檢察官所引之上揭起訴法條,改依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論處,並於判決理由二內,說明「此部分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核無上訴意旨所謂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誤。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調查之證據,乃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之必要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倘事實業臻明確,自毋庸為無益之調查,亦無所謂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本件除有上訴人之部分自白外,尚有諸多補強證據,原審綜合上揭直接、間接證據,依照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本於推理作用而為判斷,事實已經明確,自毋庸另為無益之調查。至勘驗查獲上訴人經過之錄影光碟結果,對於上訴人難認有不利或有利之情形,原判決未特別就此說明,核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失可言。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經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其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採證不合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與矛盾,及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且猶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不能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三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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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