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5年度,7236號
TPSM,95,台上,7236,2006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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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三六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案件,不
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第二審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八0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0二九、七八七0、八五七九、八
五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檢察官並未引用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作為起訴法條,乃原審逕予變更法條,依上揭規定論處上訴人罪刑,卻未於審判期日踐行告知義務,使上訴人得有充分防禦之機會,顯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㈡、上揭論罪法條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反面規定,應不得行簡式審判程序,原審竟仍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亦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㈢、上揭論罪法條之立法目的,係在處罰銀行負責人或職員,利用以金融重建基金處理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或呆帳之空窗期,掏空金融機構資產,而有損金融重建基金之設置或管理等類此之不法行為,而非在處罰一般金融機構職員個人之背信或業務侵占犯行。上訴人縱有侵占所任職之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企銀)九如分行款項,既與金融重建基金之設置或管理無任何關聯性,原判決論以上揭罪名,同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㈣、上訴人係於高雄企銀九如分行經理陳昭盛準備清點庫存,尚未發現存款短缺之時,即主動告知虧空之事,復靜待警方前來處理,且自動交出匯款回條二十五張及各類存摺二十二本,當應符合自首規定,原判決未依法予以減刑,仍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失云云。惟查:㈠、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參加存款保險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參加存款保險機構、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或本基金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參



加存款保險機構、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或本基金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罪,其立法目的係為追究上揭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人員,利用處理金融機構不良債權及呆帳之空窗期,竟為掏空資產等人謀不臧之非法行為,而特予加重處罰,以避免或防制已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雪上加霜,體質益加不良,俾能確實達到穩定金融信用秩序,改善金融體質,健全金融環境之目標。是以任職於參加存款保險機構之職員或其負責人,於其金融機構經營不善,經財政部依銀行法指定接管後,倘有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款項,致上揭機構、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或該基金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受有損害,縱然同時該當於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及行為時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之罪暨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與狹義法優於廣義法之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之罪論處。本件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坦白認罪之自白;證人陳昭盛之供證,上訴人虧空款項之匯款回條二十七紙;取款憑條七張;高雄企銀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至同年四月三日之各項匯出交易明細表;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查覆高雄企銀屬於參加存款保險之要保機構函;財政部查覆高雄企銀因經營不善,由該部依銀行法規定指定中央存款保險公司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起接管五個月之公函暨上訴人係高雄企銀員工之經歷卡等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行為時及裁判時法之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此部分變更檢察官所引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名法條)之罪之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參加存款保險機構之職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參加存款保險機構、中央存款保險公司罪刑(處有期徒刑五年)。並說明上訴人係因長官陳昭盛發現現金短少,向上訴人查詢而得悉上情,乃一方面報告總行,一方面報警處理,其間且派員看管上訴人,等候警方到場,是警方係先得悉內情,再接觸上訴人,迭據陳昭盛在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供證至明,上訴人不符自首規定要件。所為事實認定、得心證理由,俱有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可稽,所持法律見解,於法亦無不合。原審於最後審理期日,審判長確已依法告知上訴人關於上揭變更適用之法條,告訴人之代理人及公訴檢察官亦均就此表示意見,上訴人之原審選任辯護人且辯稱應不適用該重罪法條,有該審判筆錄可考,上訴意旨妄指原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盡告知涉案所有罪名、法條,顯非確實依據訴訟資料而為指摘。至原審審判長雖贅予諭知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實際上,仍係依通常程序進行審判,即就證人陳昭



盛之作證,由當事人行交互詰問,而後逐一提示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並告以要旨,由當事人、辯護人等辨認及表示意見,復於其等表明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後,詢問告訴人代理人對於本案之意見,再就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訊問上訴人,並為科刑資料之調查,輪由檢察官、上訴人及辯護人分別就事實與法律進行辯論,且給予上訴人最後陳述之機會,有該審判筆錄可徵,是上揭贅行諭知,顯然於其依通常程序所踐行者毫無影響,雖其採用朱麗花之警詢筆錄為證,未盡符合證據法則,而有微疵,但除去此部分,既仍應為相同之認定,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尚無許以之資為第三審適法上訴理由之餘地。其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經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任意指摘其有適用法則不當或不適用法則之違誤,均難認已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應認其就違反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罪名,其牽連之上揭重罪部分,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判,則此輕罪部分,自亦無從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審理,亦應一併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三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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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央存款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