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5年度,7227號
TPSM,95,台上,7227,20061228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二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黃進祥律師
      江順雄律師
      黃建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金上
重更㈡字第一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二六○八五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三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規定,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主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實,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已詳敘其認定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於理由欄一、㈠以證人呂瑞得於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工作組(下稱南機組)之供述,係就單一問題為具體陳述,內容明確,足認其陳述具有任意性,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因認此部分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但「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與供述任意性有別,原判決混為一談,於法有違。㈡原判決於理由欄一、㈡以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並未爭執證人朱安雄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供述之證據能力,核與原審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審判筆錄記載:「(對於朱安雄之證述,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辯護人答:這是審判外的陳述,無證據能力」不符,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原判決理由內引用八十六年六月五日編號○○三七號支出傳票、八十六年六月十日編號○○五八號支出傳票、八十六年七月五日編號○○一六號支出傳票、八十六年七月八日編號○○五八號支出傳票、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編號○○四五號支出傳票、八十七年度財務報告等為本件犯行之證據,



但原審於審判期日並未依法提示上開證據,所踐行之程序難謂適法。㈣原判決於理由欄二、㈡4①以衡情如朱安雄吳德美呂瑞得等人事前未與上訴人為犯意之聯絡,則朱安雄等人自無法順利將峰安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峰安公司)資金予以挪用等情;但依原判決於理由欄二、㈡1、2①援引呂瑞得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九十年一月十日分別於南機組、偵查中之證述可知資金係由財政處經過朱安雄之批示後即可提領,不需經過會計處,原判決理由論述前後矛盾,顯屬違法。㈤原判決於理由欄二、㈡4①載謂:「峰安公司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始獲經濟部核准從事營建業務,對於附表一所示之支出,自不可能有正確之會計科目足以登帳。足認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以『預付款(預付設備)』科目支出之款項,實際上並非支付予長東公司(即長東建設有限公司,下同)、綜力公司(即綜力建設有限公司,下同)及震安公司(即震安企業有限公司,下同),亦無由長東公司、綜力公司返還沖回七億多元(新臺幣,下同)款項等情,應知之甚詳」;但上訴人之職權並不在於探究峰安公司可否從事營建業務,而是在於正確登載會計科目,原判決此部分之論述,顯然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㈥原判決於理由欄二、㈡4②以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南機組之供述,推認上訴人知悉峰安公司向長東公司、綜力公司購買美墅國一三一戶、七十五戶之價款,並非借款,亦非購買股票之用等情;惟上訴人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之供述究竟指何事項?原判決未敘明,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㈦呂瑞得已供述不了解峰安公司會計部門實際運作,其係依制度面流程來陳述,在南機組之供述可能斷章取義,且精神狀況可能不是很好,會緊張,又一般需求單位包括會計處,均可填寫暫借申請單申請暫借款等語,原判決誤認所有暫借款申請單,即為集團公司間資金之調度,與事實不符,且對呂瑞得上開有利供述,未說明何以不足採納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㈧何以從呂瑞得之供述即可切割為上訴人係知情,而會計處人員林秀蘭、葉啟超、李佳蓉等人為不知情?原判決未詳為說明其理由,已有判決理由不備,且林秀蘭係負責處理相關憑證,其供稱:「不知悉實際款項之流向,上訴人應不知情」,此乃其本身經驗所為之陳述,原判決竟以係非基於實際經驗為基礎之推測之詞,而不予採納,其採證亦違背證據法則。㈨會計師陳義明證稱上訴人告知不知二筆款項實際資金流向,嗣始告知係要買股票等語,而峰安公司確實有購買股票,陳義明亦前往盤點股票,並經其認可更正為與股票交易相符之項目,並有相關之董事會會議紀錄可證,上訴人對此應無犯罪之故意,原判決對此有利之證據,未說明何以不足採納,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惟查:一、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規定,刑事訴訟法修



正前,共犯在警詢或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如為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所取得,其效力不受影響,自有證據能力,倘經合法調查,非不得採為被告論罪之證據。本件呂瑞得於南機組之供述筆錄,係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所製作,原判決於理由欄一、㈠已敘明呂瑞得於南機組詢問所為之供述係出於任意性之理由,因認其有證據能力,且其此項供述證據並經原審於審判期日向上訴人、辯護人及檢察官提示並告以要旨,給予辯論之機會,即已踐行之合法調查程序,又原判決於理由欄一、㈡並敘明呂瑞得於第一審、原法院前審及原審均以證人身分作證,並賦予被告反對詰問機會,原判決經審酌乃採其於南機組之供述為判決之基礎,於法並無不合。至原判決復認上開供述合於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為屬贅述,並不影響原判決此部分採證之適法性,即於判決主旨並不生影響,上訴意旨㈠執此指摘,即非適法。二、原判決於理由欄二、㈠㈡係依憑呂瑞得朱安雄於南機組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並綜合卷內其他卷證資料,依推理作用而認定上訴人有本件共同連續主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實,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雖原判決於理由欄一、㈡,以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並未爭執證人朱安雄於偵查中未經具結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核與卷內資料不符,但除去朱安雄於偵查中之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既仍有其於南機組之供述及呂瑞得於南機組及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可供查核,而仍應為同一之認定,於判決本旨並不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亦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㈡亦非適法。三、依原審於審判期日之審判筆錄記載,審判長訊問:「對於峰安公司資金流向及峰安公司支出傳票、暫借款申請單及銀行之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登錄傳票單、存摺支取單、存款憑條、對帳單等有何意見?(提示前審判決書附表一、二並告以要旨)(原審卷第二五五頁);即已依法提示包括卷內之八十六年六月五日編號○○三七號支出傳票、八十六年六月十日編號○○五八號支出傳票、八十六年七月五日編號○○一六號支出傳票、八十六年七月八日編號○○五八號支出傳票、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編號○○四五號支出傳票等證據,復又依法提示峰安公司八十七年度財務報告(原審卷第二六四頁);所踐行之程序並無不合;上訴意旨㈢係未依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非適法之上訴理由。四、原判決於理由欄二、㈡1、2①說明:「呂瑞得於……南機組、偵訊分別陳稱:『安峰集團為旗下峰安公司……等三家有實際從事生產之公司資金調度設置一資金調度小組……成員為朱安雄吳德美,由我負責資金調度之執行……各該公司如資金缺口,即由各該公司之財務主管向我說明額度,我即清查旗下公司何處有資金可供調度並



隨即要求該可提供資金之公司財務部門編製一張暫借款之傳票(會計科目為預付款)……再由我交待財務人員製作取款憑條、匯款單或開立支票等相關資料……隨後將該傳票交會計部分登帳』」、「朱安雄於南機組分別陳稱:『附表一(指原判決附表)所示合計七億三千零七十八萬二千五百七十一元款項,係呂瑞得依據我先前概括授權,藉用“預付岡山美墅國別墅第一次頭期款”名目,將款項由峰安公司帳戶調度至我個人經營之安邦投資公司、振安投資公司等公司週轉使用,款項……流入我個人公司帳戶,前開款項在週轉使用後,由呂瑞得將前開款項沖還峰安公司……峰安公司負責款項支出之財務處及負責作業之會計處彼此依據權責,以符合會計作業』」、於理由欄二、㈡4①說明:「呂瑞得於南機組陳稱:『會計處人員亦知道該預付款科目之資金係作為集團公司間資金調度運用,故雖未附送匯款單等資料,但他們仍會以預付款之科目登帳』等語;且依被告於南機組、偵訊時分別供稱:『八十六年一月至八十八年十二月止,峰安公司會計處長為我本人,財務處長由副總朱安泰兼任,而安峰集團的資金調度,係由朱安泰呂瑞得及財務課長等人負責』、『財務處之呂瑞得負責資金調度,需要付款時,他就會通知財務處之課長或出納人員,會出具一張暫借款單表示支出,該單子會送至上級……核批,然後送至會計單位,發傳票支出,再依同一程序送上去批,批完後就入電腦帳支出』等語,足認被告亦知峰安公司之資金有用於安峰集團調度之情事,而調度方式即是以暫借款方式為之;又參酌被告係擔任峰安公司之會計處長,相當於峰安公司之會計業務主管,對於峰安公司有正確製作會計帳冊及財務報表之責,衡情如朱安雄吳德美呂瑞得等人事前未與被告為犯意之聯絡,則朱安雄等人自無法順利將峰安公司資金予以挪用;再者,峰安公司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始獲經濟部核准從事營建業務,對於附表一所示之支出,自不可能有正確之會計科目足以登帳。足認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以『預付款(預付設備)』科目支出之款項,實際上並非支付予長東公司、綜力公司及震安公司,亦無由長東公司、綜力公司返還沖回七億多元款項等情,應知之甚詳」(原判決正本第十頁、第十二頁、第十七頁至第十八頁);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其理由前後之論述說明,並無矛盾,採證亦與經驗法則無違。上訴意旨㈣㈤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之爭執,非適法之上訴理由。五、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在南機組調查時係供稱其確實知悉該二筆預付款(指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預付款」),並未以資產歸入峰安公司,經過陳余清與峰安公司前董事長吳德美及會計師陳義明協商結果,決定由吳德美提供個人所有之股票給峰安公司沖轉先前之預付款項



,並將預付款科目轉為預付長期投資款之會計科目(偵查卷第三○九三號卷㈡第九十八頁);原判決於理由欄二、㈡4②乃併採上訴人此部分之供述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與卷內資料相符,其採證合於證據法則,雖原判決未具體援引上開供述內容,但尚難謂係判決理由不備;上訴意旨㈥要非適法。六、原判決於理由欄二、㈡4③以呂瑞得於南機組已供稱會計處知道預付款科目係作為安峰集團公司間資金調度運用等語,嗣於原審及原法院前審翻異前供,改稱會計處應係事後知情等語,為不足以採納,已詳為說明不足採納之理由,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原判決既對呂瑞得翻異供述中重要部分說明其取捨之意見,雖對其翻異後之全部供述未逐一指駁,難謂係屬判決理由不備。上訴意旨㈦係徒憑己見,漫事指摘,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七、原判決已詳為說明其認定上訴人係峰安公司會計處負責人,其知情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資金流向,而與朱安雄等人有本件共同連續主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實,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之理由,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已如前述,復於理由欄二、㈡4④對於上訴人所屬會計處人員林秀蘭、葉啟超、李佳蓉等人所證上訴人應不知情,不足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理由,經核其採證亦無違背經驗法則;上訴意旨㈧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八、上訴人係知情原判決附表一、二資金實際流向,並非購買股票,原判決已詳為認定說明,已如前述,原判決復於理由欄二、㈡4⑤說明:「陳義明……證稱:『二張傳票是我的查帳員來問我,我當時向甲○○提出質疑,他說不知道,後來查出來回覆我說是去買股票;我向甲○○說買股票,是要用預付長期投資款科目,而不是墊付款』、『墊付款是用途上未確定,如果定,就一定要改,我會建議要改,如果在九月三十日股票已過戶,就用長期投資會計科目,如未過戶,就用預付長期投資作科目』等語。惟陳義明係會計師,係作峰安公司之外部查核,其不知實情,不代表身為峰安公司會計處長之被告亦不知實情……陳義明上開證詞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經核與卷內資料相符,原判決並無理由不備可言;上訴意旨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係如何違背法令,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三  日 K

1/1頁


參考資料
峰安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綜力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