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一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許宏達律師
上 訴 人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
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八七
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
六五、三0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甲○○原審選任辯護人曾聲請傳喚證人即警員莊明達,用以證明莊明達於警詢中曾請甲○○、嚴自強與被害人涂俊乾協談,被害人表明要拿回全部遭搶的錢才要和解,嚴自強稱其沒錢而要甲○○幫其還錢,並表示自己做的自己要擔,不會賴給別人等情,乃原審未傳喚莊明達到庭調查,亦未說明何以不為調查之理由,於法有違。㈡、乙○○於第一審審理中曾供稱:伊打電話給甲○○是要其找人幫伊討債;嚴自強於第一審審理中曾供稱:伊要去討債而叫甲○○與伊一起去,乙○○要伊不要告訴甲○○說伊要討債;嚴自強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是伊用膠帶綁住被害人眼睛等情。嚴自強、乙○○就相關情節前後供述不一,乃原判決採彼等之供述為不利甲○○認定之依據,復未說明乙○○、嚴自強上開有利甲○○之供述,其何以不能為有利甲○○論斷之理由,於法有違。㈢、原判決認定甲○○取下被害人眼鏡,命被害人自行拿於手上,並撕下二段膠帶蒙住被害人雙眼等情。然嚴自強就何人取下被害人之眼鏡,何人拿膠帶貼住被害人之眼睛,其前後供述不一,自不得以被害人推論之詞,據以認定甲○○有前揭犯行。又原審未將前揭膠帶送請鑑定其上之指紋,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㈣、甲○○否認曾朋分得任何贓物,又嚴自強就其分得贓款之數額前後供述不一,而甲○○究竟有無分得贓物,其與認定甲○○究竟有無共同強盜之犯意攸關。乃原審就上情未予調查,亦未認定甲○○究竟分得多少贓物,於法有違。㈤、綜觀甲○○、嚴自強在監及在押之接見譯文,甲○○於接見巫振卿、嚴尉
禮、王榮崇、邱麗卿時,並未談論及如何脫罪之細節,且縱甲○○曾與接見人討論上情,亦係就實際發生之情形為討論。乃原判決誤認甲○○係事後意圖勾串,於法有違。㈥、原審就甲○○是否有共同強盜之犯意?甲○○與共犯間謀議之範圍如何?甲○○究係基於恐嚇取財或係搶奪之犯意等情,俱未調查釐清論述說明,於法有違。㈦、被害人於第一審供稱:沒有辦法確定貼膠帶之人等情,乃原判決就被害人上開有利甲○○之供述,未說明其何以不能為有利甲○○論斷之理由。又原判決就甲○○如未對被害人貼膠帶,則甲○○究竟實施何種強盜行為,及計程車司機何以非共犯等情,俱未論述說明,於法有違。乙○○上訴意旨略稱:㈠、乙○○發現被害人背包內有大量現金,告訴甲○○可前往搶奪,然並未與甲○○、嚴自強等人謀議強盜被害人,亦不知甲○○、嚴自強持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物強押強盜被害人。乙○○於事前並未說要分贓,事後亦未朋分得贓物,又乙○○與甲○○間之通話時間甚短,並不能證明乙○○與甲○○、嚴自強間有共同正犯關係。㈡、原審未傳喚嚴自強到庭調查陳述真相,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二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甲○○累犯)犯行,係以訊據乙○○坦承意圖強取被害人財物,而以電話聯絡甲○○至約定地點強取被害人財物等情是實。訊據甲○○雖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當天乙○○打電話與伊轉交與嚴自強接聽,嚴自強講完電話後說乙○○請其幫忙討債,嚴自強找伊一起前往,嚴自強抵現場後即自行下車押被害人上車,並叫被害人將頭趴在伊大腿上,伊於過程中並未參與強盜犯行,事後亦未分得贓物等語。然查上訴人二人確有前揭犯行,業據被害人於第一審審理中指訴甚詳,核與證人王健仁於第一審審理中供述之相關情節;乙○○於第一審審理中供承:伊與被害人間並無債務關係,也未打電話給嚴自強與甲○○說被害人欠伊錢。伊與被害人唱歌,被害人要付錢的時候,有告訴別人他今天帶不少錢,後來伊便打電話給甲○○,告訴他們被害人有錢,要他們過來搶錢。之後伊自己先回到甲○○南陽街住處,甲○○及嚴自強二人回來時有拿出錢來。在被害人被帶走之前,伊都是與甲○○通電話,沒有打電話給嚴自強;嚴自強於第一審審理中供稱:當天是伊持槍抵住被害人及綁束條搜刮財物,但是眼鏡是甲○○取下的,膠帶也是甲○○綁的,膠帶與束條是伊臨時準備的。強盜所得款項,伊分得新台幣(下同)五萬多元,剩下的錢都留在甲○○南陽街住處等情相符。另依上訴人二人所使用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所載之內容,堪認乙○○於案發前先與甲○○密集聯繫,再主動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又被害人於案發時所配戴
之眼鏡經鑑定結果,自該眼鏡鏡面上所採得之指紋一枚,與甲○○右手食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刑紋字第0九四0一七二九八一號鑑驗書附卷可憑。參酌甲○○與嚴自強前往現場前,即已備妥塑膠玩具手槍、膠帶及束條等,且於強押被害人上車前並未詢問乙○○債務之問題,並僅單獨押走被害人一人,而於強取得被害人財物後即釋放被害人,未出具任何收款憑證,亦未針對清償不足部分,要求被害人簽發票據或以其他方式清償,所得款項事後亦係由上訴人二人與嚴自強朋分,並未交由乙○○處理等情以觀,足見上訴人二人與嚴自強係強劫被害人財物。又乙○○於案發前係以行動電話直接與甲○○聯繫強盜事宜,再由甲○○轉知嚴自強等情,業據乙○○、嚴自強供述明確,且甲○○為乙○○之男友,嚴自強與乙○○則為一般朋友,倘乙○○欲向被害人索討債務,衡情應無撥打甲○○之行動電話,要求甲○○轉交嚴自強接聽,再透過嚴自強轉達甲○○之可能。此外,復有束條二條、膠帶二段扣案可資佐證。又嚴自強就強盜所得朋分之數額,雖前後供述不盡一致,然尚不能以此即為有利甲○○之論斷。另證人即甲○○之父李志鵬雖證稱:嚴自強在警局時曾向伊表示,案件係嚴自強自己做的,與甲○○無關,伊因怕甲○○被牽扯在內,才幫忙籌錢與被害人和解云云。然查被害人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是甲○○方面與伊談和解的,和解金額二十萬元,嚴自強並沒有參與等情明確。李志鵬供述各情並不能為有利於甲○○之論斷。綜上各情,堪認上訴人二人確有為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甲○○否認辯解各語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甲○○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二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於判決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原判決綜合參酌前揭各項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二人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乃其採證認事調查職權之合法行使,且無甲○○上訴意旨所稱理由不備之情形,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已傳喚莊明達到庭證稱:甲○○、嚴自強與被害人說什麼,因時間太久伊忘記了,伊不知道和解之過程,伊也忘記嚴自強是否有向甲○○提到
,他自己做的事自己會承擔等情甚詳(原審卷第七十一頁),甲○○上訴意旨㈠未依卷內資料而任意指摘原審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並非有據。原判決既採乙○○、嚴自強、被害人不利甲○○供述各情,為認定甲○○有為前揭犯行之依據,即認乙○○、嚴自強其餘有利於甲○○之供述,及被害人其餘並非明確之供述各情,俱不能為有利於甲○○之論斷,縱認原判決就乙○○、嚴自強、被害人相關供述各情,未逐句說明其為如何斟酌取捨之理由,而有微疵,然其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甲○○否認辯解各情,其不足採信之理由甚詳,且稽諸甲○○接見巫振卿、嚴尉禮、王榮崇、邱麗卿等人之談話譯文,彼等確就案情相關情節多所討論(第一審卷第三宗第一至二十八頁),況本件原判決縱除去此部分之論述說明,既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而不影響於原判決本旨,上訴意旨猶執此指摘,並非有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有予調查之可能性及必要性而言。乙○○並未陳明曾聲請再傳喚嚴自強為如何之調查,且嚴自強於第一審審理中已以證人身份具結並就相關情節供述明確(原判決理由欄一、㈣),則原審縱再傳喚嚴自強到庭調查,亦非即能為有利於乙○○之論斷;原判決依憑被害人供述各情,據以認定甲○○取下被害人眼鏡,並以膠帶蒙住被害人雙眼等情,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調查職權之合法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上情與甲○○究分得多少贓款,均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則原審縱再將膠帶送鑑定其上之指紋,或再向上訴人二人及嚴自強訊問甲○○究分得多少贓物,俱非即能為有利甲○○之論斷,尚不得任意指摘原審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況原審於最後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前,審判長問上訴人二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二人亦未聲請再為上開調查(原審卷第七十四頁),而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二人在本院又為此爭執,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上訴人二人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或就原判決已有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判斷證據證明力之合法職權行使,漫指其違法,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謂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彼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五 日 J