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李文輝律師
上 訴 人 乙○○(原名賴金珠)
選任辯護人 張玉希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
四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
第二三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前為執業醫師,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犯通姦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十月四日執行完畢;上訴人乙○○(原名賴金珠,以下均稱乙○○)為甲○○之前配偶。上訴人等前於八十五年八月間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一○八號籌設廣恩診所,由乙○○擔任名義上之創辦人,於同年月十五日與具有醫師資格之丙○○簽訂協議書,聘請丙○○為診所之負責人。約定診所之財務、總務均由創辦人負責,如以診所名義簽發支票時,均使用診所及負責人之印章,但由創辦人負付款責任,丙○○乃將印章交由實際經營診所並掌理財務之甲○○保管使用。嗣後甲○○因積欠龐大債務,恐診所之財產遭債權人查封執行,明知丙○○僅授權其於診所業務需要,始得使用該印章簽發支票,詎為製造假債權之執行名義,以便於真正之債權人對診所之財產查封執行時,得以聲請參與分配,竟逾越授權範圍,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八十六年間盜用其保管之廣恩診所及丙○○之印章,同時偽造以廣恩診所丙○○為發票人之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面額合計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之本票八張(票號、發票日、到期日、受款人詳如附表所示),作為假債權之憑據。其後,復未經本票上所載受款人李培森、張智豪、曹興國等人之同意,盜用渠等任職於廣恩診所時所留存之印章,與乙○○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乙○○無犯意聯絡),由乙○○持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八張及上開印章三枚,至台北市○○路九號九樓王聰明律師事務所,交由不知情之助理許俊銘,轉請不知情之王聰明律師代為撰擬以「李培森」、「張智豪」、「曹興國」為聲請人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聲請狀,王聰明律師乃囑其助理許俊銘處理,許俊銘遂以上開三人之名義撰寫聲請狀、蓋用印章後,連同該八張偽造之本票(李培森以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本票;張智豪以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本票;曹興國以
附表編號五至八所示之本票),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同時持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行使,經該法院分別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十四日、十四日,依序以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三七○三號(張智豪部分)、第三七○一號(曹興國部分)、第三七○二號(李培森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足以生損害於丙○○、張智豪、曹興國、李培森等人及法院對於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正確性。嗣丙○○於收受前揭裁定時,始發現偽造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乙○○共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票據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係屬單純一罪,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票據張數,計算其法益,並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票據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迥異(本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六二九號、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一二五號判例參照)。原判決認定,甲○○「同時」偽造以廣恩診所丙○○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八張。如果無訛,則其被害法益僅有一個,係屬單純一罪,不能以其偽造之本票張數,計算其法益,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乃原判決於論罪時,對於甲○○「同時」偽造八張本票,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予以論罪(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第十九行至第二十三行),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有罪之判決書,其認定之事實及所載之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係認定,乙○○持甲○○所偽造之本票八張及盜用之印章三枚,至王聰明律師事務所委由不知情之律師助理許俊銘,假冒李培森、張智豪、曹興國名義偽造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聲請狀,連同該八張偽造之本票,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同時」持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行使,係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已明白認定,僅有一個行使行為。但其理由卻說明:「乙○○所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云云(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第二十六行至第三十行)。關於乙○○委由不知情之許俊銘「同時」持偽造之本票、聲請狀向法院行使,究竟僅係一行為?或有方法行為與目的行為、原因行為與結果行為之牽連關係?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不相適合,亦有理由矛盾之違誤。㈢、有罪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時,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認定,甲○○同時偽造以廣恩診所丙○○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八張。係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三七○一、三七○二、三七○三號
本票裁定聲請卷內所附之本票影本為證(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十三行至第十五行)。惟依卷內資料,編號三票號「789376」號之本票,其面額為二百萬元(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三七○三號影印卷第九頁),但原判決載為三百萬元(見原判決第十五頁附表編號三);另編號四票號「789377」號之本票,其面額為三百萬元(見同上影印卷第九頁),但原判決載為二百萬元(見原判決第十五頁附表編號四)。其認定之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亦有證據上之理由矛盾。㈣、法院依據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屬於非訟事件,僅依據執票人之聲請為形式上之審查,無須為實質上之審查,以判斷本票之真偽。倘以偽造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時,即發生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問題。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等以偽造之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經法院裁定准許。則上訴人等之行為,是否併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予斟酌,亦有疏漏。㈤、審判長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前項證物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原判決認定,甲○○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乙○○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但原審於審判期日,並未將上訴人等犯罪之證物,即偽造之本票及偽造之聲請狀,依前揭規定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遽行判決,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㈥、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又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乙○○始終否認參與甲○○犯罪,並辯稱:當時已與甲○○離婚,伊受甲○○之託,送交一個牛皮紙袋到律師事務所時,並不知道裡面裝有何物,亦不知甲○○偽造本票之事。原判決雖以證人許俊銘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賴金珠拿本票來讓我寫的,……她說聲請人(指李培森等三人)是她們的醫師,有這些債權,要我幫他寫聲請書」等語,採為不利於乙○○之證據,認為關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乙○○係知情參與(見原判決第九頁第十行至第十八行)。惟許俊銘於審判中僅證述:「乙○○拿來的,用信封裝著,……說要拿給律師,律師再拿給我去裁定,……(裡面裝著)本票、印章」、「(乙○○拿來)是裝在一個袋子,印章也是在一起」(見原審上訴卷第七十八頁、更㈠卷第一宗第一六五頁),並未言及乙○○交代其如何處理。審判長雖追問:「乙○○將資料交給你,有無告訴你什麼事」。許俊銘卻答稱:「好像是乙○○交給我的」(見原審更㈠卷第一宗第一六
五頁),究竟實情如何?尚不明瞭。另原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即證人王聰明律師亦證述:本件是「甲○○要伊幫他聲請本票裁定,伊交由助理做,伊要甲○○找伊助理許俊銘,……是甲○○找伊的,……甲○○只說要聲請本票裁定」(見原判決第九頁第一行至第十行),似謂甲○○直接與其接洽,乙○○僅傳遞紙袋給許俊銘而已。則乙○○交付紙袋給許俊銘時,有無告知許俊銘內有本票,並交代其如何處理?攸關乙○○是否知情參與,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即有究明之必要。乃原審未予徹查明白,復未說明王聰明、許俊銘前揭有利於乙○○之證述(許俊銘部分指審判中之證述),何以不足採納之理由,即遽行判決,亦嫌速斷。㈦、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本件第一審檢察官對於乙○○係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罪嫌提起公訴;原審改依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論處罪刑。但於審判期日僅告知檢察官起訴之罪名(見原審更㈡卷第七十九頁背面),並未依上開規定,告知原審論罪之罪名,亦有疏漏。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說明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二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