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二00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
十五年十一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八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六二五
、六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綽號「幼齒」)其男友鄭志謙(已判刑確定),夥同彭金淩、簡承宗(另案審理)及綽號「奇明」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起,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二、四、八、九、十、十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等工具,以破壞汽車門鎖或敲破車窗方式,共同竊取車內之財物及信用卡、金融卡等物,再持竊得之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盜領存款,或冒用信用卡持卡人名義,向特約商店盜刷購物,偽簽持卡人之簽名於消費簽帳單上,致各該特約商店陷於錯誤,交付簽帳消費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各發卡銀行、特約商店及信用卡持有人,經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查獲。嗣於檢察官偵查中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復夥同鄭志謙、簡承宗、彭金淩等人持竊得之曾文玲信用卡,至台南市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盜刷購物,因曾文玲已辦理掛失止付並向警方報案,經警當場逮捕彭金淩,上訴人及其餘之人則乘機逃逸等情。爰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所為論敘,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依憑證據所為之事實認定,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僅執陳詞辯解,漫稱上訴人並非彭金淩等人所指綽號「幼齒」之人,台南市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盜刷購物案,彭金淩證稱與上訴人一同簽卡,何以當場僅逮捕彭金淩一人?上訴人若與彭金淩等人犯罪,何以由上訴
人為人頭帳戶致留下線索?上訴人已深感悔悟,請從輕量刑等語。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憑己見為空泛之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再,原判決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規定,論上訴人以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其牽連所犯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則屬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件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李 伯 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二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