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八四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
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0號,
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五號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被害人乙○○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經營事業不順,發生經濟上急迫情形,竟基於以重利為常業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起,至同年二月二十三日止,在花蓮縣境內等處,分別向同有重利犯意聯絡之黃慶偉、林順進(均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等人調取金錢。先後貸與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3至25所示之金錢,並以預扣利息之方式,向被害人收取以七天至十天不等為一期,本金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以一萬元或一萬五千元或一萬六千元不等計算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此為業。得手後再與黃慶偉、林順進等人朋分所得之利息。嗣因被害人不堪重利之負擔,報警後循線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適用行為時及裁判時之常業犯規定,論處上訴人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罪刑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又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判決內若已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且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供述,共同被告黃慶偉、林順進之陳述,被害人乙○○及證人翁啟雄之證詞,卷附被害人乙○○所使用之李俊龍在合作金庫銀行及花蓮市農會支票存款帳戶之開戶資料、領取支票紀錄、支票兌現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函附之黃順騰開戶資料等證據,資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並以被害人用以支付借款之支票,部分係經由上訴人之女友陳藝珊在花蓮市農會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提示,且上訴人亦坦承陳藝珊上開帳戶是其在使用之事實,足證上訴人確參與本件重利之貸放行為,其所辯僅收取每筆二千元之報酬云云,係卸責之
詞,要無可採。另上訴人明知向被害人收取之利息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仍向林順進、黃慶偉等人調取金錢後,再借與被害人而收取重利,其與林順進、黃慶偉間堪認有重利之犯意聯絡。亦經於判決理由內析論說明,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經核原判決已詳予論敘其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且其證據之取捨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不得任指判決違法。上訴意旨略謂:被害人係直接向黃慶偉、林順進借款,其僅係借款之保證人;附表編號9之借款非其所出借云云。均屬對事實審已經調查說明之事項或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任意指摘,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借與被害人之款項,係向有犯意聯絡之黃慶偉、林順進「等人」所借,則縱認附表編號9之借款部分,非黃慶偉、林順進所出借,因黃慶偉、林順進曾與上訴人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是仍無解於上訴人所應負之共同常業重利罪責。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三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