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七八號
上 訴 人 甲○○
號
選任辯護人 陳 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
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五
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
一三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刑(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固非無見。惟查:(一)有罪判決書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必須互相一致,方為合法。倘若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不相一致,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自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又判決所載之理由,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否則亦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間,在台中市持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匯票向華南銀行台中分行「兌現行使」,遭華南銀行台中分行發覺有異,以雙方無通匯關係為由婉拒後,至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前某日及八十五年十月十九日以後至同年月二十三日前某日,上訴人即與陳建平基於概括犯意聯絡在不詳地點偽造諾魯共和國傑佛遜銀行(下稱傑佛遜銀行)名義所發出確認美國加州威爾斯法格銀行(下稱威爾斯法格銀行)將支付前述附表編號一所示匯票款項之電文,透過陳建平連續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及同年月二十三日向該行二次行使偽造傑佛遜銀行名義所發出確認威爾斯法格銀行將支付前述附表編號一所示匯票款項之電文,惟華南銀行台中分行再以未收到付款銀行電報為由再予拒絕「兌現」等情(見原判決第一、十頁),然依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載,該匯票之到期日為八十六年十月九日(見原判決第二一頁),是倘前開匯票所載之到期日為真,則上訴人如何於八十五年十月間持上開未到期之匯票前往華南銀行台中分行「兌現行使」?另依卷內資料所載,證人杜惠音到庭結證稱:上訴人係持面額三百萬元美金支票向華南銀行台中分行「借款」供作擔保等語(見原審更一卷第三一三、三一四頁),似非持匯票兌現行使,則該證人所述如果不虛,原審此部分事實之認定,亦與卷內資料(杜惠音之證言)不相適合,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二)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係以有生損害之危險為已足,並不以發
生實際上損害為必要,故如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即難謂非足以生損害。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陳建平共同偽造前述電文,並透過陳建平連續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及同年月二十三日向華南銀行台中分行行使偽造之電文,惟華南銀行台中分行以未收到付款銀行電報為由拒絕兌現,即謂「尚未生損害於華南銀行台中分行或他人」云云(見原判決第一、二頁)。惟本件上訴人既偽造前揭電文,並持以行使,則該偽造電文之名義人傑佛遜銀行及行使對象之華南銀行台中分行,能否謂無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原判決認上訴人前揭偽造並行使電文情事,不足以生損害於華南銀行台中分行及他人,其法律上之見解顯有可議。(三)依上訴人所供,其於八十五年十月間持上開匯票前往華南銀行台中分行行使時,該匯票即已明載皇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穎公司)為受款人(見原審更一卷第三五一頁),此與原判決理由敘明華南銀行台中分行以未收到付款銀行電報為由拒絕兌現後,上訴人乃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在高雄市之泡沫紅茶店,再持上述匯票向通天公司之鍾情佯稱欲購買價值美金一百五十六萬元之具有引擎之折疊式腳踏車,且為取信鍾情,另交付上述所行使偽造傑佛遜銀行名義所發出確認威爾斯法格銀行將支付前述附表編號一所示匯票款項之電文予鍾情而予以行使,且「在本件匯票上載明皇穎公司為受款人」云云(見原判決第十頁第十四至二三行)就匯票上載明皇穎公司為受款人之時間點並不相同,究竟實情如何,原判決並未根究明白。再者,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陳建平基於概括犯意聯絡在不詳地點偽造傑佛遜銀行名義所發出確認威爾斯法格銀行將支付前述附表編號一所示匯票款項之電文等情(見原判決第一頁),惟上訴人已否認該等電文係其所偽造,而原審就上訴人偽造電文一節,亦始終未曾調查,則究竟有何證據足資證明該電文係上訴人所偽造?此部分亦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四)又原判決以上訴人持傑佛遜銀行之美金匯票到華南銀行台中分行,要求兌現,但因華南銀行台中分行與該銀行無通匯關係,無法核對真偽,華南銀行台中分行乃將該匯票影本傳真至台北總行確認後,認該紙匯票上並無「電腦磁字墨印」,且發票日與到期日間相距長達一年,與一般匯票均係開立即期匯兌不同,又該紙匯票所載之付款銀行為美國舊金山威爾斯法格銀行,但依美國票據法規定,銀行匯票有效期僅半年,且威爾斯法格銀行迄今均未回電確認等原因,而認定系爭匯票係屬偽造(見原判決第七頁)。惟系爭匯票是否無「電腦磁字墨印」、票期是否因長達一年,即足認定為偽造,非無疑問。原審就此部分未詳加調查,逕為認定係偽造,自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五)依卷存資料所載,證人杜惠音於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調查時證陳:「我受
理該張匯票(指本件匯票)時,由於是傑佛遜銀行開立的,但該銀行與本銀行無通匯關係,故對於甲○○所要求針對該匯票上之簽字字樣,本銀行無法核對真偽,我乃要求邱某留下該匯票的影本及其個人名片,並告知會再與其聯絡」、「……雖該匯票經本銀行研判係偽造,但我事後由邱某名片上電話……電告邱某時,則委婉告知該紙發票銀行與本銀行並無通匯關係,實無法由本銀行辦理匯兌」(見偵字第二0八九四號卷第十七頁反面、第十八頁),證人林惠芳於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詢問時亦證述:「由於該匯票(指本件匯票)其上受款人載明係皇穎公司,所以通天公司鍾小姐等人於八十六年十月底乃協請我夫婦二人赴花旗銀行高雄分行,並由擔任皇穎公司負責人的我,以我本人林惠芳名義在該分行開立帳戶,且將該紙匯票交予花旗銀行高雄分行託收,在該分行開立『委託代收外幣票據約定書』予鍾小姐收執後,我亦將皇穎公司及我本人前述開戶之印鑑章交付鍾小姐,俾利鍾小姐在前述匯票兌領匯款入我本人帳戶後,由鍾小姐親自兌領」(見同上偵查卷第九頁)各等語,且證人林惠芳前開所證,復與證人鍾情於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時陳述之情節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五頁反面、第十六頁)。如證人杜惠音、林惠芳、鍾情前述陳證無訛,則上訴人若明知本件匯票係偽造,依常情,其於行使該匯票時,自當極力掩飾自己之身分,焉會在本件匯票上載明皇穎公司為受款人?並於其向華南銀行台中分行查詢時,留下載有其真實姓名及聯絡電話之名片?且於其將本件匯票交予通天公司時,又由其妻林惠芳至花旗銀行高雄分行開立帳戶,並將其開戶之印鑑章等物交予通天公司之鍾情,俾協助通天公司兌領票款?原審對杜惠音、林惠芳、鍾情、楊望佑所為前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如何不足採納,理由內未置一詞,遽行判決,亦嫌速斷而難昭折服。而此部分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詳予指明,原審仍未能就此調查,或說明理由,亦難謂洽。以上或為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多次引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八九四號偵查卷內之證據資料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惟原審審結後將上開卷證檢還,卻疏未影印全卷留存,以供本院審酌,案經發回,自應注意及之,併此指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五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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