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六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沙 洪律師
邱創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重
更㈠字第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
度偵字第五0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肆年;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伍月;同年間,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肆月,其中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判決駁回上訴。嗣經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以上四罪,經原審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復於八十五年間,因偽造文書、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伍月、參月、柒月,該三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以上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執行完畢。上訴人仍不知悔改,復以不詳之方式,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販賣之意圖持有之,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攜至友人林郁文之台北市○○○路一百六十三巷三號六樓之二住宅,並隨身帶至其中由上訴人所使用、管領之如原判決附圖(下同)編號一所示之房間,置於身邊,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人牟利。嗣於同日上午六時二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時,當場在該房間內查獲,並扣得如原判決(下同)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二所示之供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所用圓柱中心粉磚(該圓柱中心粉磚,外層包覆海洛因,因經鑑定將外層海洛因刮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外包裝、電子秤、塑膠夾鏈袋等物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法院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並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一)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應記載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查本件經警查獲毒品時
,除上訴人外,並有王美珠、林雅惠、林郁文、林根生、黃肇濰、陳志明等人在該臺北市○○○路一百六十三巷三號六樓之二住宅內,上訴人否認扣案之毒品為其所有,其中王美珠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均曾自白扣案之毒品為伊所有,此亦為原判決於理由中所認定(原判決第八頁第九、十行),而林雅惠於警詢時稱:「除了新台幣一百三十七萬元是甲○○所有外,其他都是王美珠所有」(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0五八號卷第三十二、三十六頁);於偵查中亦供述毒品係王美珠所有(同上卷第一百三十三、二百六十八頁);嗣於第一審復供陳:毒品是王美珠帶回來的(第一審卷第四十四頁)各等語,究實情如何?林雅惠之供述能否作為王美珠不利於己之自白之補強證據?又林雅惠於第一審審理中就審判長提示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本案證物,陳稱:「我不知道東西是誰的,我只知道我拿出來吸食」;並於檢察官詰問時稱:「應該是有從一號房間拿過毒品請他們吃」等語(第一審卷三第二百八十七、二百八十八頁背面)。如所述無訛,其何以能取出毒品供自己及他人施用?以上各節,與查獲之毒品究係何人所有之認定及上訴人否認持有是否可採,至有關係,難謂非於上訴人有利,原判決對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均未敘明不採之理由,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二)有罪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或理由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查原判決理由援引警員向緒知於原審證稱:在一號房間內的衣櫥裡找到一大包放在綠色方糖盒子裡的白粉等語(原判決第五頁第十九、二十行),警員郭憲賢於原審證述:在一號房桌子旁邊的衣櫃裡面,搜到用方糖盒裝的一個白色圓柱狀的海洛因云云(原判決第五頁最後一行、第六頁第一行);及本件警方搜索過程之錄影光碟片,經第一審當庭勘驗結果:「警方進入一號房間……桌上有電子秤、塑膠袋內裝的白色物品數袋……進入二號房間,………。(三十六分二十一秒時)畫面又回到一號房,警方在一號房桌下發現一鞋盒,盒內有現金。(三十七分0秒時)桌上出現一個方糖盒。畫面上有聽到警方問甲○○鞋盒內之金錢之用途,甲○○回答說要辦貸款用的。(三十九分時)警方打開桌上之方糖盒,拿出一包白色粉末狀的物品。畫面又回到客廳,警方將搜索所得之物品放在桌上並拍攝。」等情(原判決第六頁第十五行至第七頁第四行),資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惟上開證人,前者稱方糖盒內是「白粉」;後者謂係「白色圓柱狀海洛因」,所述不一;依錄
影內容顯示又屬「一包白色粉末狀物品」,究其形狀如何?已非全無疑義。又王美珠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我看到警察從廚房拿出一個方糖盒」(第一審卷三第二百三十二頁);另證人林雅惠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扣案之方糖盒係警察從廚房拿出來的」(原審更㈠卷第一百二十三頁);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亦辯以:「那是廚房拿出來的,大家都有看到」云云(同上卷第二百二十五頁背面)。所述與證人向緒知、郭憲賢亦不相同,且依上開搜證錄影內容,並未能確定該方糖盒子係如何出現於一號房桌子上,原判決未說明何以取信其一而摒棄其餘之心證理由,遽認該圓柱型粉磚係在一號房間衣櫥內查得(原判決第七頁倒數第八至十一行及附表一之(一)a、二之(一)a),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三)原判決事實認定:扣案之塑膠夾鏈袋三百只(即附表二之(二)b部分)在附圖編號一房間查到,另一百八十五只在編號二房間及客廳查獲等情。因而於判決主文諭知附表二之(二)b部分之塑膠夾鏈袋三百只沒收,並於判決理由說明原判決附表三之(二)c所示之塑膠夾鏈袋一百八十五只係林雅惠所有,與上訴人之犯罪無關,而不予宣告沒收(原判決第十六頁第十三至十八行)。惟據原判決引為證據之警員郭憲賢於原審證述略以:一號房間桌上還有一大堆夾鏈袋,大概兩、三百個,……扣案的四百八十五個夾鏈袋,在一號房間搜到的比較多,大概有二、三百個,其他有在二號房間搜到的(原判決第五頁倒數第三至九行、第六頁第二至四行);警員陳信進於原審證稱:在客廳的櫃子裡面有搜到幾個塑膠夾鏈袋,大的有一個、小的有二、三個,包含在本件扣案的四百八十五個塑膠夾鏈袋中(原判決第六頁第五至九行);警員林偵松於原審證謂:我在二號房門右邊電腦桌下方查獲一個紙箱,內有夾鏈分裝袋,分成三包,數目我沒有仔細清點(原判決第六頁第十至十四行)各等語。似尚不能確認於一號房間查獲之夾鏈袋即為三百只,原審對此並未詳查究明,復未於判決說明認定之理由,即遽謂三百只塑膠夾鏈袋(附表二(二)b所示),係在編號一所示房間內,緊鄰上訴人所坐座椅右方之書桌上扣得。另扣案之塑膠夾鏈袋一百八十五只(附表三(二)c所示),係在編號二所示房間內之電腦桌下之紙箱內及客廳內扣得云云(原判決第七頁倒數第二至四、十一至十三行)。資為認定上開事實及沒收之依據,是否無訛,即非全無疑義,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00九、一六九八一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五二號)移送併辦部分,是否成立犯罪,而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案經發回,應併注意及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陳 東 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