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5年度,7158號
TPSM,95,台上,7158,2006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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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五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蕭錦輝94年6月1日改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
年二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五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檢察官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告訴人曾朱竹子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下午一時許,並未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之新明市場內,與其夫曾仁灶、其子曾錦源共同基於傷害被告之犯意聯絡,分持石頭、木棍及鐵條毆打被告,並致其受有頭部、臉部、後腰部、前胸、前腹、左手、右手、左肢及右肢多處挫、擦傷及瘀血等傷害,竟意圖使曾朱竹子受刑事處分,以前揭不實之事實,訴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告偵辦,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0四五號傷害案件進行偵查,嗣曾朱竹子因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業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依本件上訴字第二四九八號卷第一二五頁所載審判筆錄,訊問證人蔡馬錦雀有無看到曾錦源拿鐵管或沒拿鐵管打被告時,答稱:曾錦源打被告的水果(攤);有四、五人打被告,證人沒有看到,但是曾仁灶打被告,證人有看到。乃原判決誤以:且被告與曾仁灶第一次互毆後,復與曾仁灶發生第二次衝突時,被告始遭五個人毆打,其中一人為曾仁灶,業經證人蔡馬錦雀於上訴審調查時到庭證述明確云云,顯與卷證事實矛盾。又被告告訴被害人曾朱竹子之始末,係以:除曾仁灶毆打伊之外,還有曾仁灶兒子及太太共三人毆打伊;曾仁灶當時手拿石頭,他兒子手拿鐵條,他太太手拿木棍,三人一起毆打,並未指訴案發當時,遭五個人毆打,原判決指被告對曾朱竹子提出傷害



之告訴,指訴其於案發時,曾遭五人毆打,尚非虛構云云,顯與卷證事實不一。另被告既指遭曾朱竹子等三人一起毆打,提出告訴,案經檢察官分案偵查,證人張震榮到庭結證稱:當時伊在現場賣水果,突然聽到有人吵架,轉頭過去看到被告與曾仁灶二人在吵架,沒有人前去勸架;沒有看到曾朱竹子與曾錦源二人在場。訊問被告對證人所供有何意見時,稱:是證人走了之後,曾朱竹子、曾錦源才出來打伊,證人沒有看到云云,與其指訴遭曾朱竹子等三人一起傷害之情節既不一;究係遭曾仁灶、曾朱竹子、曾錦源三人共同毆打,或遭曾朱竹子等五人毆打,或曾朱竹子、曾錦源二人第二次毆打,被告前後所供不一,乃原判決竟謂依證人所供,應係證明被告與曾仁灶二人第一次之衝突,而被告指訴遭五人毆打,係指第二次之衝突云云,不惟與被告所供上情有間,且與證人張震榮供證情節矛盾,原審判決有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云云。經查;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依告訴人曾朱竹子於第一審指稱:伊先生曾仁灶過來,被告將攤位拉回去,拉扯中被告打伊先生,伊趕緊打電話給兒子曾錦源,要其過來將伊先生送醫院。第二次時被告想拿刀子殺伊先生,被告被五個人打,伊向被告說要告去告。及證人蔡馬錦雀於上訴審證稱:有看到曾錦源與曾朱竹子到現場,曾錦源拿一尺多直徑約三公分多之鐵管。當時有兩個人經過伊攤位,亦說那一個那一個,要打被告等語。是被告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0四五號傷害案件,指訴其於案發當時曾遭五人毆打,且其被毆打時,告訴人、告訴人之夫曾仁灶、子曾錦源均在現場等情,並非虛構。次觀之上訴意旨所指證人蔡馬錦雀於上訴審之證詞係證稱:曾仁灶的小孩曾錦源拿一根鐵管打被告的攤位,曾錦源打被告的水果,有四、五人打被告我沒有看到,但是曾仁灶打被告我有看到,我有看到曾仁灶的兒子跟他太太到場,曾錦源手上有拿一尺多直徑約三公分多的鐵管,我有看到,至於他們有沒有打,混亂中我不知道,因那時正好下雨,我忙著收攤沒有看到,起先曾仁灶打被告是一點多,混亂打架的時間我那時沒有注意,鐵管不是拿來當賣水果的燈管,他的攤位本來就有架燈的竹子,鐵管是他從外面拿進來的,當時有兩個人經過我的攤位說,那一個那一個,要打被告等語(見上訴卷第一二五頁、第一二六頁)。綜合證人蔡馬錦雀上開證詞,原判決此部分之論斷並無矛盾,以此爭執,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末查,原判決復說明,本件被告與曾仁灶發生衝突前後兩



次,相隔約十分鐘,依證人張震榮前揭證詞,應係敘述被告與曾仁灶二人第一次之衝突,而被告指訴遭五人毆打,係指第二次發生之衝突;再依被告受有頭部、臉部、後腰部、前胸、前腹、左手、右手、左肢及右肢多處挫、擦傷及瘀血等處以觀,被告於案發當時應非單純僅與曾仁灶互毆,被告所言其曾遭曾仁灶及不詳姓名男子多人共同毆打等情,應非虛構,至於被告所指毆打之人數前後說詞不一,非無可能因當時狀況混亂或其他因素所致,均不足以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判決綜合各種證據,以被告對於其前遭傷害之告訴,因未提出直接證據,證明其告訴屬實,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之前所提之傷害告訴尚非全然虛構,因認檢察官所訴各節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行,就案內有關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上之判斷,均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背法令。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審已調查、理由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或細節上之爭執,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衡以上述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晴 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三 日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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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