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5年度,7157號
TPSM,95,台上,7157,2006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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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五七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
十五年十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五六
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
二五、七四三五、一0一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及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於原審矢口否認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辯稱:關於原判決事實欄部分,乃游欣萍自己看報紙找鄭明清,且要求伊偽稱為游欣萍之弟,借款時並無謝許寶華(已更改姓名為謝均樺)之委託書,係由游欣萍自行簽發本票並將錢拿走;原判決事實欄部分,因伊與游欣萍為同居關係,於與游欣萍分手後,將游欣萍公事包帶走,公事包內之文書均為游欣萍所有云云。如何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已依憑證人吳美玉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鄭明清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詞、證人即共犯游欣萍在第一審之供詞、證人即告訴人謝許寶華於警詢、偵查之陳述及第一審之證詞,暨游欣萍以謝許寶華名義所簽發本票(發票日期均為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十萬元;號碼:TS0三七0六五、TS0三七0六六)、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台北縣新店市地政事務所0八七新資建字第000二六六號建物所有權狀、同地政事務所0八七新資土字第00五一九及00五二0號土地所有權狀(原判決誤載為建物所有權狀)、謝許寶華之台北縣深坑鄉戶政事務所戶印證字第000三八五一號印鑑證明、台灣省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收據編號:0三二五六六號)、謝許寶華之戶籍謄本、台北縣深坑鄉戶政事務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北縣深戶字第二六五二號函所附謝許寶華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第一審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勘驗上揭本



票及謝許寶華印鑑證明之訊問筆錄、原判決附表編號所示之文書等卷證資料,詳加指駁。並依憑證人即共犯劉明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共犯周明華在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羅國聲於警詢及第一審之證詞及證人王延祥謝金文陳煌謙在第一審之證述暨上訴人在第一審及原審之供述,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刑鑑字第二二六七九號鑑驗通知書、原判決附表編號所示之文書及原判決附表編號所示之印章等證據,說明上訴人所為製作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文書之自白,如何與事實相符。且敘明:上訴人雖曾辯稱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事實係由游欣萍所為,尚非可採;上訴人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聲請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一四七號游欣萍偽造文書案件卷宗,並無必要;游欣萍於第一審雖稱伊與謝許寶華認識且有金錢往來,謝許寶華委請伊代為借款因應,每次借款時,金主皆要求必須簽立本票為憑,謝許寶華皆任由伊簽發本票,嗣因謝許寶華無力償還,乃將謝晉顯所有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狀交予伊借錢,且告以不論以何方法借錢皆可。上訴人執此辯稱向鄭明清借款時,謝許寶華已默許簽發本票並稱游欣萍與謝許寶華有金錢往來云云,皆不能執之認定謝許寶華曾同意上訴人及游欣萍簽發本票。復說明:公訴人就原判決事實欄上訴人所為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得利等罪行,雖未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然與起訴部分具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關係;原判決事實欄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文書部分,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雖未記載此部分之罪名,然既已於起訴事實欄內載明相關犯罪事實,均應予以審理。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法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㈠游欣萍幫謝許寶華調借現款,地下錢莊業者要求必須簽發本票,謝許寶華對此並無異議,三、四次任由游欣萍代為簽發本票,足見謝許寶華對於以簽發本票借款一節,並非毫無認識。而向地下錢莊調借現款,另簽發本票,乃該行業之習慣。原判決就此置而未論,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上訴人所犯數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及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處斷。原判決認上訴人所犯數罪,應予分論併罰,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按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述其何以為此一判斷之理由者,即不能指為違法。經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核無證據調查未盡或理由不備等違法情形。且原判決理由已詳敘上訴



人數行為之間,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及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關係,從一重依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並於主文內諭知上訴人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已為原審指駁之陳詞爭辯,及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重為事實上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原判決事實欄已明載上訴人與游欣萍共同偽造林吳麗嬌之勞工保險卡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勞工保險局等情;理由㈡亦依憑調查所得證據詳為論斷該勞工保險卡確係偽造;論斷欄內亦載明引用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規定。關於上訴人偽造公文書行為部分,原判決並非未為記載或論述,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至原判決理由就事實偽造公文書罪之條號雖誤載為刑法第二百十條,然此文字顯然之誤寫,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並無影響。上訴意旨另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偽造公文書之犯行,然並無任何有關公文書之論述,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查係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原判決為違法,並非就其如何影響原判決主旨,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具體指明,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上述之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晴 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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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