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5年度,7155號
TPSM,95,台上,7155,2006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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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五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
      陳郁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五年十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八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一一
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緣另案判決共同被告張友禮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間起,租用台南市○○街九十八號三樓作為代書業務處所,因得知客戶欲申請信用卡融資,惟無法提出資力證明等文件,認有利可圖,乃與真實姓名不詳之「黃宗彬」成年男子(由檢察官另分他案處理)謀議,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由張友禮提供台灣區各中小企業公司名冊、扣繳憑單、薪資表,及由張友禮、「黃宗彬」各提供其本人或友人之銀行、郵局存摺,以電腦掃描之方式,先後多次偽造委辦信用卡客戶之八十四年度所得稅扣繳憑單、薪資表及銀行、郵局存摺、在職證明等不實資力證明,進而持向各銀行申請辦理信用卡二十件左右,至八十五年四月間,因「黃宗彬」與客戶發生糾紛而退出合夥。張友禮乃承上概括犯意,自八十五年四月起,夥同上訴人甲○○胡萬金呂東賢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之犯意聯絡(胡萬金呂東賢均業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二年,並均諭知緩刑四年確定),先由胡萬金在台南縣永康市○○○街二一五之一號日營不動產店內及上訴人在台南市○○路某處,分別受理客戶委辦信用卡之申請,或依張友禮指示至委辦客戶處,各受理客戶委辦信用卡之申請,再將收取客戶之信用卡申請資料匯集交予張友禮,再由張友禮轉交予呂東賢攜至台南市○○路經緯大廈十六樓群耕實業公司,以其友人存摺及以張友禮提供之台灣區中小企業公司名冊及銀行、郵局存摺,以電腦掃描之方式,先後多次偽造委辦信用卡客戶之前揭各種不實資力證明後,由張友禮以郵寄或交由各辦卡銀行業務員之方式送件申辦信用卡(以上客戶姓名、辦卡銀行、偽造之資力證文件均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上訴人、胡萬金則分別在各銀行審核中,以轉接電話方式假冒申辦客戶應付銀行之電話徵信,使各發卡銀行誤信為真,准以核發信用卡,足以生損害於各發卡銀行、各該公司、上開金融機構等。發卡後,張友禮再依信用額度百分之十之比率,向客戶取佣金,由張友禮、呂東賢胡萬金、上訴人四人均分(即每人百分之二‧五)。嗣於八十五



年六月三日為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下稱調查站)在台南市○○街九十八號三樓查獲,並扣得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證物(其中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偽造之資力證明及附表二編號三至十一所示之物,係張友禮所有供或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情。因認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總統公布增訂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並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本件原審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審判時,對上訴人調查共同被告胡萬金呂東賢時,未依前開規定適用人證之調查程序,俾使共同被告胡萬金呂東賢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見原審卷第一一一至一二六頁),致有不當剝奪其對於證人之正當詰問權,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適法。㈡、原判決為上訴人有罪之論斷,其理由以上訴人確於上開時、地,與張友禮、胡萬金呂東賢等四人共同分工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客戶不實資力證明及信用卡,並於發卡後由上訴人與張友禮、胡萬金呂東賢各分得百分之二‧五之佣金等情,業據上訴人在第一審坦承,核與共同被告張友禮、胡萬金於偵查中之供述相符,且張友禮、胡萬金呂東賢等亦分別在第一審審理時供承上情屬實……並據如原判決附所示被害人林宗勳等指訴在卷,復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偽造之資力證明、附表二編號三、五至九所示之物品扣案足資佐證云云。然查共同被告張友禮於八十五年六月三日在調查站係供稱「……再與呂東賢合作,此時客戶都需胡萬金甲○○等人幫忙應付銀行徵信查詢,故由客戶信用卡消費額度中抽取10%佣金,而由胡萬金甲○○及報件者(提供或介紹貸款者)合得5%佣金,我與呂東賢各合得2.5%……」(見偵字第六九五三號影印卷第三宗第十五頁),此與原判決所引用張友禮供稱「……由胡萬金甲○○及報件者合得5%佣金……」,已有不合。再原判決理由記載「張友禮、胡萬金呂東賢等亦分別在第一審審理時供承上情屬實」。然胡萬金呂東賢於第一審均堅詞否認有與張友禮等人共同犯罪,有第一審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三號筆錄及判決可稽,原判決引用證據與卷內資料不符,已有採證違法。另卷內亦無



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林宗勳等人之供述筆錄可供查證,且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係上訴人;編號28係共同被告胡萬金,其二人既為共犯,如何又能認係被害人?且其等既為本件之共犯,其二人所為信用卡申請,是否亦須給付百分之十佣金予張友禮,亦待究明。㈢、原判決犯罪事實認定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偽造之資力證明及附表二編號三至十一所示之物,係張友禮所有供或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載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已有理由不備。且原判決理由欄又以該附表一所示之偽造資力證明,因無法明確分別何部分係張友禮與上訴人共犯所用之物,為免執行困難,故未對上訴人諭知沒收,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亦有矛盾。又原判決附表二編號參係「代辦信用卡給付佣金憑證」;編號伍「電話紀錄簿」;編號柒「銀行照會冊」;編號捌「客戶管制冊」;編號玖「照會申請信用卡客戶之注意事項」,似非屬偽造之私文書,原判決一併諭知沒收,尚有未合。㈣、卷查共同被告張友禮於八十五年六月三日在調查站供稱「扣押物編號捌之一之客戶管制冊為先期我介紹客戶予黃宗彬及日營不動產公司承辦信用卡之資料,其中亦有部分係我承辦」;另於同年八月十五日偵查中供稱「(問提示編號6之證物,那些是怎麼來的?)黃宗彬交給賀凰電腦的,打出來的」(見同上卷第十七頁、第三0九頁),上揭證物似為張友禮與黃宗彬共犯所用之物,而與本件無關,尚待究明。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晴 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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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