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5年度,7148號
TPSM,95,台上,7148,2006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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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四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何兆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八四五
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
0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依據上訴人甲○○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自白,核與證人原孝毓蕭輝煌翁雅玲、陳秋如、廖雯琦、邱子瑛、陳亞詩馬聰慧等人供證情節相符,並有台北縣政府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八八北府工公字第三七四七三四號、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八九北府公養字第一六八七五九號函影本附卷可稽。另依「德山土資場」所印製之「德山土方入場憑證申購書」,亦載有「一本場所收納之剩餘土石方係指建造或拆除建築物及各項公共工程、營建工程施工所產生不造成二次污染之土石、磚塊及三十公分內之混凝土塊等;其他非土石類廢棄物,如金屬、玻璃、塑膠、木材、差料、紙屑、泥漿、瀝青、垃圾、有毒物質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不得進場」等字句告示,顯見上訴人確知悉上情甚明。又「德山土資場」經台北縣政府環保局會同相關單位人員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同年二月五日、同年五月十四日、同年十二月十七日,開挖會勘及履勘結果,亦挖掘有電路板、廢輪胎、玻璃纖維、木板、塑膠、塑膠桶、輪胎、樹枝、鋼筋、木塊、污泥、尼龍袋、塑膠袋、塑膠管等營建廢棄物及其他事業、一般廢棄物,有台北縣政府環保局、工務局上開歷次會勘之環保稽查案件督核紀錄表、德山土資場會勘紀錄、一般、事業廢棄物案件稽查紀錄、現場照片、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履勘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此外並有證人李莉莉製作載有德山土資場販售F料土單之八十七年八月至十一月之日統計明細表、德山土資場日統計表、購證明細、現金帳簿、筆記資料、土單總表、許經理(即甲○○)土單(含F單)收入明細表、載有「F」標記之運送聯單堆置場校對聯等扣案及法



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根據扣案會計傳票製作之「德山土資場收受營建廢棄物統計表」附卷可資佐證。而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查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八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二月間止,以每車十四至十九立方公尺不等,收取新台幣(下同)三千元至六千六百元不等之價格,販售可進場非法傾倒夾雜有營建廢棄物或其他事業、一般廢棄物之運送聯單,違法收受廢棄物估計至少達約七萬零五百十八立方公尺以上,所得金額合計估算獲取不法利益約至少二千八百七十七萬餘元以上,足證上訴人與黃忠信確無許可文件,仍長期、反覆販售F料土單收受營建廢棄物或其他事業、一般廢棄物處理牟利,並恃此維生,應為常業犯。並以上訴人所辯伊如發現業者載運有廢棄物,會將之撿拾分開,如可供再利用者,會拿去賣掉,並無違法擅自同意業者載運廢棄物進場傾倒云云,為不足採取,於理由欄內詳予指駁說明。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處理為常業罪刑,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僅係黃忠信之受僱人,均依黃忠信之指示執行業務,並領取薪資報酬,原判決卻認上訴人與黃忠信為共同正犯,且因販售運送聯單而獲取不法利益,而論處常業犯,又未調查所有進場傾倒廢棄物之車輛是否均為上訴人放行?合法傾倒土石之所佔比例為何?均有判決不載理由、所載理由矛盾及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又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之構成要件應有清除或處理之行為,黃忠信所經營之德山土資場僅收受廢棄物,應為貯存行為,而非清除或處理行為,原判決依該法條論處,亦屬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雖受僱在德山土資場之場務管理,但對於黃忠信違法經營該土資場,而接受他人傾倒違法廢棄物,明知而共同為之,自屬共同正犯,不因上訴人僅係受僱人而得免其刑責,且又說明其所為應成立常業犯之理由,所為論斷亦難漫指為違法;又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所稱之「處理」行為,包括提供場所供人傾倒違法廢棄物在內,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此外,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見,仍執陳詞,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及原審認事採證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泛言原判決理由不備及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晴 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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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