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三七號
上 訴 人 甲 ○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錫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三
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
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偽造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係夫妻,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在台北縣土城市○○街五十五號二樓住處,先後召集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三組互助會。乃上訴人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冒用「吳玉美」名義加入該三組互助會。嗣於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時間,偽造「吳玉美」簽名及標息、依習慣足以為表示投標用意證明之標單準私文書,持以競標而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予上訴人等,足以生損害於吳玉美及各該活會會員,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至八十九年九月間,上訴人等因無力支付會款,宣布停會,始經會員發覺上情等情。爰撤銷第一審關於偽造文書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等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所為論敘,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復查原判決採憑證人呂清彬、呂邱麗蓉、張陳美玉、彭秋娟、曾月秀(即曾月惠)、蔡莉貞、蔡勝傑、林國明、陳麗香、白蔡玉杏、吳武雄等人所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證言,綜合互助會單、呂邱麗蓉記錄之第一組互助會得標名單、上訴人等在台北縣土城市調解委員會提出之標會明細表等證據資料,參互研析判斷,而為判決之基礎,已詳敘其斟酌取捨而得心證之理由。證人曾月惠在第一審法院已明確證稱
其未介紹吳玉美參加上訴人等之互助會,亦不曾在開標現場見過吳玉美等語。證人蔡莉貞等人證稱得標之會員須提出國民身分證供會首登記統一編號等資料,並在會首的會簿內簽名,始能拿到會款等語。上訴人等對於上開證言亦無意見,倘確有「吳玉美」之人參加互助會,則其得標後領取會款,必然已留存其身分資料及簽名,不可能無資料可供查證;甲○所辯吳玉美係曾月惠介紹參加互助會等語,自非可採。再,乙○○坦承互助會開標時,有時在場,及向會員收取會款等語;證人即會員張陳美玉、呂清彬亦稱上訴人等常在場一起主持開標,並收取會款等語。證人即乙○○之堂兄吳武雄證稱其參加互助會係與乙○○接洽,會款亦係乙○○簽發本票支付等語;參酌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第三組互助會會單記載之會首姓名為乙○○等情,堪認乙○○確與甲○共同實施本件犯罪行為,所辯其僅單純幫忙開標及收取會款等語,屬卸責之詞,同無足取,判決內已併加說明論駁。上訴人等上訴意旨任意擷取卷內片段資料,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並執陳詞辯解,漫稱甲○招集互助會之會員將近百人,對於何人介紹吳玉美參加互助會,因記憶不清,致發生張冠李戴情事;曾月惠證稱未見過吳玉美,乃因曾月惠很少到開標現場之故。吳玉美得標後,確雖曾交付國民身分證影本予甲○,並簽名於會簿上,但事後已遭其取走,致無資料可資提供。又乙○○與甲○係夫妻,不能因甲○在家中開標,適乙○○在家,遽認共同犯罪;至乙○○收取會款,僅係幫忙代轉性質,其以自己房地作價償債及簽發本票,係基於夫妻情份,協助甲○解決債務等各節,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砌詞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二、傷害部分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甲○之上訴理由雖僅指摘原判決關於偽造文書部分違法,但未聲明僅就該部分上訴,故關於傷害部分,亦應視為已全部上訴。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查甲○傷害部分,原判決係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論處罪刑,該罪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乃甲○猶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J